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寶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零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倘土地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地價動態,逐年評定公告之土地移轉現值,更近於市價,應以起訴時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命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72地號土地)及同段231地號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於108年11月7日起訴時之前揭土地交易價額為計算。又701-72及231地號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3,800元、51萬6,000元,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31至34頁),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4,399萬0,600元【計算式:(28萬3,8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51萬6,000元/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2億4,399萬0,600元】。是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2億4,399萬0,600元,復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2萬8,9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