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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寶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2萬8,95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3至28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