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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劉妍孝律師薛西全律師再 審被 告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鄭靜靜

陳琇汝陳翠妙王朝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下合稱張至師等4人)為訴外人鄭宗藝之子女,再審被告陳琇汝為張至師之妻,再審被告陳翠妙為鄭至重之妻,再審被告王朝景為張令令之夫(陳琇汝等3人與張至師等4人合稱再審被告)。伊於民國78年間赴澳洲協助鄭宗藝出資設立Chung-Yi Pty Ltd(下稱宗藝公司),並以鄭宗藝及兩造等人登記為上開2公司股東,鄭宗藝並指派伊負責經營宗藝公司業務。鄭宗藝於98年間指示伊出售宗藝公司名下之布里斯本Spring Hill不動產及坎培拉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分稱Spring Hill不動產、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由張令令與鄭靜靜、張至師與鄭至重向宗藝公司承購,並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連同與宗藝公司先前出售各項物業價款及出租收入之結餘款,先分配伊及張至師等4人每人澳幣(下同)500萬元,再審被告明知上情,且張至師等4人均收到伊交付伊製作上述分配500萬元內容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其等並自98年6月起至99年初,已分別自宗藝公司獲得500萬元金錢或等值資產,竟故意隱匿上開鄭宗藝指示伊將宗藝公司結餘款分配一事,於103年4月間,由再審被告以宗藝公司名義在澳洲法院對伊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伊將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A欄所示款項返還宗藝公司,致澳洲法院誤信再審被告等人提供之不實資訊,判命伊應返還宗藝公司本息共576萬9,155元,及應負擔該案法庭費用177萬2,700元之判決確定(下稱澳洲確定判決),並致伊依澳洲確定判決支付宗藝公司574萬1,855元而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又鄭宗藝確有指示伊將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500萬元予伊與張至師等4人,伊與張至師等4人均因此受領500萬元之款項或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載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另鄭至重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提之民事陳述狀,自承鄭宗藝98年4月家族會議確有指示宗藝公司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稅後盈餘)平均分配5名子女,且告知張令令與鄭靜靜於Sprin

g Hill不動產分配款一人180萬元,於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分配款扣除稅金仍足支應Spring Hill價金,無須自己出資等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上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逕認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無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即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之違誤;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光碟,詳載伊與張至師等4人各如何分配取得500萬元之過程,且張至師等4人均有親自參與2009年3、4月家庭會議,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與相關資金調度過程,其等收受系爭光碟後,迄鄭宗藝死亡前,未曾就受領500萬元款項有爭執,於鄭宗藝死後,才以宗藝公司名義對伊提起系爭訴訟,謊稱鄭宗藝尚未指示分配結算,僅要求伊返還個人受領款項,惟張至師等4人所收取之分配款,迄今亦無返還宗藝公司,足見再審被告藉宗藝公司之名義以不實指述對伊提起系爭訴訟,目的僅為索回扣留伊受領之款項,並致伊受損害,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徒以張至師等4人以宗藝公司對伊提起系爭訴訟,係主張自己權利,藉由訴訟程序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為不利伊之認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澳洲確定判決認定鄭宗藝於西元2009年底離

開澳洲前,每次都對應分配金額給予特定的指示,但對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分配,保留其決定,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分配予張至師等4人500萬元之金額由來、款項計算、各項付款,未有解釋或規避回答,其就該議題之證據為捏造,違反忠實義務。依鄭宗藝書寫資產分配所示,澳洲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有據。又鄭至重之宣誓書,業於澳洲法院提出;記載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紀錄之系爭光碟,於澳洲法院經專業會計師、再審原告陳述,猶未能理解其就系爭不動產分由張至師4人價購所為之資金流程,難以苛責其等瞭解該光碟之內容。另再審原告自承鄭至重在新加坡開立之瑞士銀行(UBS)帳戶,同時存放鄭至重自己之分配款、宗藝公司及再審原告暫放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能理解鄭至重自有資金為何,而無從判斷是否收受500萬元分配款,合乎常理。澳洲確定判決因而無法判斷從上開帳戶匯款之資金是否屬500萬元分配款,張至師等4人以宗藝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主張自己權利,經由訴訟程序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不法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澳洲判決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654萬1,85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四所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斟酌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判斷,經核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光碟內容、張至師等人有親自參加家庭會議,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相關資金調度,於鄭宗藝死亡前未曾就受領500萬元有爭執等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與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㈡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自認鄭宗藝確有

指示伊將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500萬元予伊與張至師等4人,伊與張至師等4人因此均受領500萬元之款項或資產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云云,雖提出前訴訟二審程序於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鄭至重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11-214、215-21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固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鄭宗藝於98年間指示張至陽(即再審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連同與先前宗藝公司各項物業出售價款與出租收入於分配後之結餘款,先分配5名子女。」、㈦「張至陽與張至師等4人各分別自宗藝公司獲得500萬元金錢或等值資產後,張至陽將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過程作成紀錄燒錄於系爭光碟,並由其子張鈺群返台時交予張至師等4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對照同日筆錄所載:兩造之爭點㈡「張至陽與張至師等4人是否因宗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等值500萬元款項或不動產?⒉系爭款項是否為鄭宗藝指示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款分配予張至陽50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⒊張至師及鄭至重取得前訴訟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或如前訴訟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支付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之價款,除其自身支付之1,600萬元以外價款之資金來源?⒋張令令及鄭靜靜就前訴訟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匯入澳洲藝修公司款項以支付Spring Hill不動產價款之原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再審被告僅就鄭宗藝於98年間有指示張至陽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連同與先前宗藝公司各項物業出售價款與出租收入於分配後之結餘款分配5名子女,及再審原告與張至師等4人各分別有自宗藝公司獲得500萬元金錢或等值資產等情不爭執,惟其等仍爭執與鄭宗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子女款項有關,故將此爭執事項列載於上開爭點,自難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與張至師等4人有分別自宗藝公司收受500萬元款項或資產為再審原告依鄭宗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分配到款項有為訴訟上之自認。另觀諸鄭至重之民事陳述狀所提:伊參與鄭宗藝於98年4月17日澳洲住處開家庭會議討論內容,鄭宗藝當時如何指示Spring Hill不動產、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由張令令與鄭靜靜、張至師與鄭至重承購之方式,以及鄭宗藝有書面記載倘處理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後,尚有新臺幣1億2千多元可資分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核與再審原告所述鄭宗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及如何分配並不相同,亦難認鄭至重就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張至師等4人已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受分配500萬元之款項或資產乙節為訴訟上之自認,是原確定判決未據以作為判決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