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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楊棟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萬7,000元(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事件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參照),應徵再審裁判費17萬6,346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