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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馬雲鵬再審 被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同年3月10及11日,陸續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至伊開立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瑞富公司)之帳號0000000號客戶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委託為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期貨交易。詎寶來瑞富公司未執行伊所委託之交易,未將交易進行情況向伊報告,伊於同年月29日要求該公司返還帳戶內款項,惟該公司僅於同日匯還伊117萬1,733元,尚有1,192萬8,267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復未經伊同意,於95年間擅自註銷系爭帳戶,嗣該公司為被上訴人合併,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3年3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以再審被告並無未報告交易情況、未經伊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等情事,且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期貨交易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伊於114年3月26日因聲請閱覽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時,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81號處分書(下稱再證9),且如經斟酌即可證明伊並未同意註銷系爭帳戶,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92萬8,267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特定以再證9作為再審事由,並自認前所主張之再證5、6、7、15均為其先前即已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79、183、268頁,不予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再證9之存在,並非現始發現而得使用,且縱加以審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亦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4年3月26日聲請閱覽另案卷宗時,

發現留國棟提出之再證9(該案證據編號為被證5),因上開證物發生在107年間,結果又對其不利,故其當然不會保留,亦不知此得作為再審之理由,致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惟依再審原告自承:其在107年間即收到再證9,看完就丟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再證9在前訴訟程序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本人收悉無誤,再審原告顯非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且其早知有此證物而不使用,將之丟棄,即無所謂發現;亦非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依上說明,再證9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㈡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42號偵查事件中自陳:再審被告之員工呂德星於95年6月間,要求伊註銷系爭帳戶,另開立新帳戶等語,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同意註銷系爭帳戶之事實(該判決第5頁理由①參照),核與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第3至4頁內之記載及其於107年7月31日偵訊程序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51頁);審諸再審原告援引再證9內記載「因為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根本沒有『銷戶』的主觀意願,但被告呂德星用欺詐的方式造成聲請人『銷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至3行劃記部分),乃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再議聲請意旨之部分內容,而非檢察官所為認定,性質上無非為再審原告自己於前揭107年度偵字第24842號偵查事件後所為之相異陳述,無從推翻其先前已為陳述之效力,故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