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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致新工程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三萬零七百十六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剔除其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債權有違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5至16頁),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一訴共同對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債權之分配,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分配表變更後再審被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萬2,921元(24,508+120,000+4,788,725+2,379,68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0,71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07年2月7日製作) 次序 債權種類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執行費 2萬4,508元 本院卷64頁 2 執行費 12萬元 本院卷64頁 6 本票債權(臺灣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 478萬8,725元 本院卷61、64、77頁 7 本票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 237萬9,688元 本院卷61、64、7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