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陳富忠
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何柏慧間確認權利比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之訴聲明第1項所載,再審原告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應分割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維持共有」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兩造得依合建契約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平面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裁定核定新建房屋每坪新臺幣(下同)78萬7,253元、平面停車位每個241萬6,667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卷㈠第39頁至第47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時,原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合建契約所載之合建債權中之50%為其所有,嗣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主張其權利比例為26%,原確定判決因而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如該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是本件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得依合建契約書請求新建房屋250坪 、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4萬1,446元[計算式:(787,253×250+2,416,667×6)×26%=54,941,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77萬1,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