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陳富忠
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再 審被 告 何柏慧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楊榮宗律師於知慶律師鄭羽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比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卷第199頁之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4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續狀主張:再審被告據以主張權利之切結書,係再審被告與借款人間之私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僅及於簽約當事人,對伊等並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以私契侵害公權,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則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仍須受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就證人連文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證稱:伊在簽訂如表所
示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再審被告跟再審原告陳富忠借款,此筆借款是否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訴外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之款項,伊不確定等語,當時雖無證據資料以供回應,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有另與泰極公司及訴外人鄭余權、詹益郎、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之代理人連文樺(原名連康鈞)(下合稱泰極公司等4人)簽署再證1合作協議書,由陳富忠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泰極公司等4人,並於簽署再證1合作協議書同時,先支付1,500萬元予泰極公司等4人,泰極公司等4人則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約200坪(下稱社子案土地),於3日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富忠,以作為該筆債權債務之抵押擔保。而陳富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匯款金額為1,500萬元匯款單,日期為99年8月24日,收款人為泰極公司,可證陳富忠支付予泰極公司之1,500萬元,係再證1合作協議書所稱之第1期款項,惟泰極公司等4人未依再證1合作協議書於3日內將社子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富忠,經陳富忠透過再審被告與連文樺協商後,由泰極公司返還200萬元予陳富忠,其餘1,300萬元則充當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支付之尾款。是如斟酌再證1合作協議書,應可認定陳富忠已清償尾款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依再證1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泰極公司等4人未於99年11月24日前交付社子案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亦未能如期返還6,000萬元,陳富忠自可取得康荷公司與安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所應分得之62%權利,此部分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
㈡另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再證4之臺北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依該清冊所載,○○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22日已存在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所擔保之權利價值為1億5,600萬元。復依再證2安和公司之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 ,98年1月23日確有1筆1億5,600萬元存入安和公司帳戶,可證安和公司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前7個多月,已將○○段000地號土地向安泰銀行辦理聯合貸款1億5,600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且由安和公司擔任該筆土地之信託管理人。另伊於98年8月28日借款予訴外人以1億4,200萬元買受○○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1月15日交付信託予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全國農業金庫為○○段000地號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由全國農業金庫保管,伊無法知悉○○段000地號土地有前開抵押債務存在,且全部未清償;又○○段000地號土地102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均由全國農業金庫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後再轉寄給伊繳納,可證再審被告確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此有再證6之臺北市地價稅繳款書可證。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因持有1坪土地及1筆充滿爭議之1,300萬元出資,即可分得合建權利26%,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1億5,600萬元抵押權至今仍未塗銷 ,卻須由持有75.37坪土地之伊等承擔,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之精神。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證1合作協議書為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與泰極公司等4人所
簽訂,並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或命他人提出之情形,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給泰極公司之1,500萬元,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尾款,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執之重要爭點,再審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本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知悉而得能提出之再證1合作協議書提出,惟再審原告能提出而不提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況再證1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其資金目的係為泰極公司興建社子不動產案,與本件士林○○段都更合建案之借貸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證2安和公司之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係前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由法院向安泰銀行所調取,且為再審原告知悉並得引用之證物。再證4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14年9月10日,顯非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提出○○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二審亦有調取○○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被證9○○段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異動索引所示,安泰銀行先後於98年1月22日、98年11月6日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人之信託登記,並於98年1月22日為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之修改登記,則再審原告顯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及知悉○○段000地號土地經安泰銀行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乙事。再者,再審原告亦無不能向法院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異動資料之情事,故再證4證物屬能提出或得聲請命第三人提出,卻不為主張之情形。是再證2、4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證6全國農業金庫信託部102年11月1日函文及102年、104年、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或得向法院聲請向第三人調取之資料,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證1合作協議書為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與泰極公司等4人所
簽訂,且各持1份正本為憑,顯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陳富忠所持有之證物 。
另依再證6全國農業金庫信託部102年11月1日函文意旨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全國農業金庫將○○段000地號土地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寄給包括兩造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堪認再證6之102年、104年、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之證物。
㈡再證2之安和公司之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本院向安泰銀行所調取,且為再審原告知悉並得引用之證物乙節,有安泰銀行113年9月1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1314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重上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第593號卷)㈡第15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依前開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未見再審被告與安和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4行起至第27行),顯見再證2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
㈢再證4之○○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一審卷宗內之證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㈡第45頁至第71頁〕,並為再審原告知悉而得引用之證物。且觀諸○○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22日完成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及於101年12月13日改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並登記完畢〔見士院卷㈡第55頁、第66頁〕;又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段000地號土地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見士院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倘再審原告欲詳知○○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有無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債務金額為何 ,有無清償等事宜,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提出,或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 。況○○段000地號土地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 ,並於同日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乙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㈤〕,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可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 ,至於再審被告、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593號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 ,時間均在再審原告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再審原告係因上開顧慮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戶,足見再審原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行起至第10頁第2行),顯見再證4之證物關於信託登記部分之記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陳富忠自簽訂再證1合作協議書後,其所經
營之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經多次搬遷,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尋獲並提出,直至判決宣判後,始於存放於倉庫之檔案中尋獲,故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因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另再證4、6之證物係因伊於前訴訟程序認為已對合建契約權利所表彰之土地所有人權利已證明無誤,致伊無從預見調查必要,此等新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伊已清償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提出再證8之吉立公司所在地歷次變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再證1合作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陳富忠,並為陳富忠持有乙節,已如前述,則再證1合作協議書內容既與吉立公司無涉,縱使吉立公司所在地歷經多次搬遷,亦無從證明陳富忠因該公司多次搬遷,而有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使用之事實。另再證4、6之證物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時,認其已對合建契約權利所表彰之土地所有人權利證明無誤,故未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債務金額等資料後提出,或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而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所知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自行聲請後提出或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情形。是再證1、4、6證物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再證2之證物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且再證1、4、6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證1、2、4、6之證物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98.8.28 借貸契約書 再審被告、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 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 許界謀、 楊熺松、 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再審被告及陳富忠借貸新臺幣5,000萬元,並同意將○○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再審被告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