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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藍千文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9月10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6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3,878元,未據繳納(本院卷第1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