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藍照鈞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再審 被告 藍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39、143至14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