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紹焜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許名穎律師顏南全律師李佳翰律師再審 被告 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再審 被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所提本訴,暨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授權費或返還利得所提反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一審),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前程序二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案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6
7、79-96、119-123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全權代理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與大豐公司合稱大豐公司2人)及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與大豐公司2人合稱大豐集團公司),與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等衛星電視頻道(合稱系爭頻道)之頻道代理商即再審被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洽談105至108年之頻道授權事宜,並分別代理大豐公司2人、大豐公司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新北原區、105年新北擴區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分稱105年新北原區契約、105年新北擴區契約),新高雄公司則與全球公司簽署105年高雄擴區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下稱105年高雄擴區契約),伊與新高雄公司均已依約給付頻道授權費(下逕稱授權費)予全球公司。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全球公司就105年新北擴區契約、105年高雄擴區契約之計價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要求限期改正,再審被告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遂派員主導全球公司與伊協商大豐集團公司105年後之授權費,伊於協商過程中為全球公司辦理清償提存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100萬元。詎再審被告為迫使伊與大豐集團公司接受不合市場慣例之條件,竟拒絕承認伊前開給付,揚言對新北原區及擴區、高雄擴區(下合稱系爭地區)斷訊,要求頻道商對新高雄公司出具下架同意書,迫使伊與新高雄公司分別增加給付新北原區及擴區105至108年授權費共1億3493萬9871元、高雄擴區106至108年授權費共7387萬2000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未構成侵權行為,全球公司亦受有不當得利(本訴先位)。又伊與全球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就系爭地區105至108年之授權費成立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此計算授權費共4億3297萬2000元,扣除伊與新高雄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全球公司受有溢收3389萬8404元之不當得利(本訴備位)。另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全球公司105至108年之授權費,大豐集團公司係基於全球公司之授權播送系爭頻道,全球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給付授權費或返還不當得利2031萬6725元(反訴部分)。
㈡、伊就前開本訴及全球公司所提反訴,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就其數宗同種類給付
債務之抵充有指定權。伊與新高雄公司交付支票之函文均指定係用以抵充高雄擴區之授權費,原確定判決竟以全球公司兌現支票之時間認定清償順序,變相賦予全球公司抵充之指定權,違反前開規定;且全球公司係於108年10月22日同時提示兌現伊與新高雄公司交付之支票,伊簽發之支票並未早於新高雄公司之支票兌現,原確定判決錯將入帳明細之次序作為兌現順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⒉所謂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322判決可參。前程序一審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兩造是否不爭執有關105至108年都沒有重新達成授授權合約之合意?)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106至108年不爭執,105年部分認為原告付款之金額已經被告(即再審被告)同意而受領,被告也撤回訴訟,雙方實質上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伊就「再審原告及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間就其中106至108年授權費未達成合意並簽署契約」等情已自認。惟承審法官究係問兩造有無簽署書面合約,或兩造有無達成新合意,問題不明,且伊於前程序一審一再重申雙方就授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僅合約形式該如何呈現尚有爭議,實質上已達成合意,伊僅就106至108年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一節不爭執,並未自認未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擷取筆錄片段逕謂伊已自認,顯與民法第279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相悖。又伊於前程序一審明確主張於108年10月間與全球公司達成新合意,倘前程序二審認伊前開筆錄陳述構成自認,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自應命伊就有無自認一節再為敘明或補充,其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定構成自認,造成突襲,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
⒊原確定判決以全球公司提出公平會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所載,即採MG10制之改正方案作為計算授權費之標準。然再審被告提出該方案影本予伊時,刻意隱蔽部分內容,其雖於前程序二審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供未遮隱之版本予伊閱覽,然不同意伊抄錄,伊僅得憑短暫閱覽之記憶確認遮隱內容是否正確,無法進一步核實,不能依未遮隱之版本為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再審被告得遮隱系爭函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且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相悖。
⒋自兩造履約及協商之過程可知伊與全球公司確已於108年10月
16日就系爭地區105至108年之授權費金額達成合意,再審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有以再審程序予以糾正之必要。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一審判決關於⑴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本訴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訴部分);⑵命再審原告給付2031萬67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反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3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全球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389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⑵部分,全球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得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及新高雄公司已付授權費金額之抵充方式,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8行載明「依應上訴人指定之債務種類抵充」(本院卷第53頁),核與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無違。又原確定判決第20頁關於: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4日簽發予全球公司之支票,其中4407萬0617元係代新高雄公司給付高雄擴區之授權費,於108年10月23日兌現,先於新高雄公司於同年9月9日簽發支票之兌現日期,而發生清償效力等語(同卷第54頁),核屬清償效力之認定,與債務之抵充方式無涉;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支票之兌現日期先於新高雄公司之支票部分,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論當否,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21條規定、認定清償順序不當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就特定事實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自屬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就其及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就106至108年授權費未達成合意並簽署契約等情已為自認,嗣雖予以撤銷,為再審被告不同意,且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等論斷(本院卷第43-49頁),不問當否,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內;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已撤銷自認,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所稱自認與卷證資料不符,是否撤銷自認應予闡明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同無可取。
㈢、復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不應遮蔽之系爭函文,係再審被告自己持有並提出,用以證明其授權費計算方式為合理之書證,與前開規定指聲明之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文書之情形不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文書,負有提出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已提出系爭函文,並於前程序二審交付未遮蔽之版本予再審原告閱覽,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遮蔽內容為其他系統業者之公司名稱,對於計價標準之判斷並無實質影響,再審原告抗辯該函文無法查明真實性,不得作為訴訟攻防等語為不足採(本院卷第17-18頁)。依此,再審被告並無不提出系爭函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得予遮隱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關於重申同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之意旨,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無可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及大豐集團公司與全球公司間又系爭協議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等論述,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