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吳貴生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進德⑴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⑴吳清波吳道德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
吳成德⑴吳澄德吳春德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⑴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
吳學青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學油
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
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烘吳學興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成德⑵
吳明德吳宏德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⑵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吳貴清吳玉棠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
吳貴祥吳貴松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政崇吳盈德吳學順吳學炤
吳建德吳炤德吳學貴吳學炫吳思樊吳家維吳學紋吳學亮⑴
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吳士鋐吳士銓吳士琳
吳士炎吳學而吳學亮⑵
吳學奇吳學院吳學朋吳學宗⑵吳漢輝吳國雄吳學深吳俊賢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吳玉存吳政諭吳樹昇
吳樹璋吳玉善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學釗吳學源吳學鵬吳學穎吳士新吳士維吳學燕吳學棋吳學霖⑵吳學杰
吳連德吳龍德吳進德⑶吳源德吳俱德吳玉琛吳學儒吳學昇吳忠敏吳忠聰吳忠隆吳學能吳學森吳士豪吳仕帆吳紹德吳學晃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