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吳貴生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進德⑴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吳清波吳道德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
吳成德⑴吳澄德吳春德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⑴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
吳學青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學油
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
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烘吳學興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成德⑵
吳明德吳宏德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⑵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吳貴清吳玉棠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
吳貴祥吳貴松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政崇吳盈德吳學順吳學炤
吳建德吳炤德吳學貴吳學炫吳思樊吳家維吳學紋吳學亮⑴
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吳士鋐吳士銓吳士琳
吳士炎吳學而吳學亮⑵
吳學奇吳學院吳學朋吳學宗⑵吳漢輝吳國雄吳學深吳俊賢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吳玉存吳政諭吳樹昇
吳樹璋吳玉善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學釗吳學源吳學鵬吳學穎吳士新吳士維吳學燕吳學棋吳學霖⑵吳學杰
吳連德吳龍德吳進德⑶吳源德吳俱德吳玉琛吳學儒吳學昇吳忠敏吳忠聰吳忠隆吳學能吳學森吳士豪吳仕帆吳紹德吳學晃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