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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黃詠孝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再審被告 柯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為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伊出面借款,再審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因伊未繳貸款,再審被告遂代伊向兆豐銀行清償1567萬4466元為由,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訴請伊給付1567萬4466元本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係共同借款,系爭貸款債務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又兩造雖在分割系爭房地事件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該案並未清算了結雙方內部代償貸款問題,則再審被告清償貸款總額經計算實係1541萬1466元,伊又曾以對再審被告之債權10萬8150元為抵銷,故判命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759萬7583元(計算式:1541萬1466元÷2-10萬8150元=759萬7583元)本息。惟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終發現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買受人確為再審被告,伊僅係形式上出名借款人,再審被告係為自己繳付貸款而無代墊情事,若予一併審酌,伊應可受有利裁判;縱認兩造就系爭貸款為共同借款人,惟兆豐銀行從未執行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再審被告財產,再審被告自為代償,應無適用民法第281條餘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伊若未對再審被告積欠任何款項,亦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業已針對系爭貸款負擔問題為終局處理,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59萬758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兆豐銀行從未啟動再審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亦未將系爭貸款債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無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請求伊償還其所清償之款項,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詳加審酌兩造間之內、外部關係,及雙方當時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斯時並有共同生活事實,系爭貸款主要雖由再審被告償還,但再審原告亦曾清償部分,足見兩造實乃共同借款,並應平均分擔借款債務;佐以本件分由再審原、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向兆豐銀行所為之清償,性質本屬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諸情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償還應為分擔之半數,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合而予允准(見本院卷第22、23、28、29頁);則再審被告以其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再審原告向兆豐銀行申辦之借款債務,無違民法第311條利害關係人代償之規定,兩造之於兆豐銀行復屬連帶債務人,現因再審被告之清償,再審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既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再審被告據此請求再審原告償還應分擔數額,要無適用法律錯誤可言。

⒊依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該確定判決或和、調解,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

,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相關論述亦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其顯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調解而現始知悉,亦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有何因事實上障礙而於當時不能利用,迄至今日始得利用該調解之狀況,本件自無所謂事後方發現或得使用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所據。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若所提出之證物,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證物未及由原確定判決一併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承係再審被告「邀約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各出資一半資金及平分應有部分,兩造係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綜參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所述符實,兩造就系爭貸款確為共同借款,且應均攤返還義務(見本院卷第22、23頁);再審原告現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主張其上買方只記載再審被告一人,更易改稱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單獨購買,理應承擔系爭貸款全部云云,無異自相矛盾,又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既確定如上,縱系爭房地買賣磋商之際僅以再審被告名義,亦非必悖常情;是再審原告所引以上事證,核仍非屬一經斟酌即足使其獲致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非有理。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