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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楊沛生律師再審 被告 盧德熙

盧靜芬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確定判決、114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252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下稱4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廢棄4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新審理,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10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9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收受1012號裁定,有再審原告提出該裁定所示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伊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者始為伊之派下員,故再審被告均非伊之派下員,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更審前兩造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共同負擔祭祀費用乙節未列為爭點,更審後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將再審被告是否共同負擔祭祀費用乙節列為爭點(本院卷第58頁),伊於113年11月4日提出「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證明各派下員有共同負擔祭祀費用,更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始知伊之管理人於110年4月1日即上傳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1日、4月1日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49至53、65至67頁,即再證1、再證3),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並非臨訟製作,因伊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㈠101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對於252號判決之上訴。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伊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者始為伊之派下員,故再審被告均非伊之派下員,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附表二所示裁判均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依上開說明,不會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㈡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㈣及㈥亦分別載明:「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繼搬離○○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私宅(下稱○○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時攜帶供品前去○○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核與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且參諸陳麗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派下員資格乙節,爰不贅論,併此敘明」,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再審原告主張共同承擔祭祀者始為伊之派下員乙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原告於更審時既已表明不再爭執再審被告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派下員資格,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以更審後承辦法官未闡明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其提出系爭同意書非臨訟杜撰,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闡明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容有誤解。

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刑事判例係討論「證據之證明力」相關問題;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說明「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則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的繼承,不能為全部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係肯認「祭祀公業之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尚難認該規約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係討論「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相關問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未有違反憲法第14條、第15條、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更審前兩造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共同負擔

祭祀費用乙節未列為爭點,更審後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將再審被告是否共同負擔祭祀費用乙節列為爭點,伊於113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以證明各派下員有共同負擔祭祀費用,更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始知伊之管理人於110年4月1日即上傳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1日、4月1日之系爭同意書,可證明系爭同意書並非臨訟製作,因伊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即已提出系爭同意書,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系爭同意書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下列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 最高法院32年上字971號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 2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第385號解釋 4 憲法第14條、第15條 5 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6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7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0款

附表二: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下列裁判) 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3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