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邱雅玲再審被告 張鳳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3,2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