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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黃宗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再 審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再 審被 告 崔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113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舉證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之外觀、批號與再審被告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並與再審被告崔峻豪【下逕稱其名】合稱再審被告)所生產之其他同型保養液相同,亦將系爭保養液送交檢驗,結果均顯示系爭保養液為強酸,證人許雪萍(下逕稱其名)亦到庭就再審原告受傷之過程作證,惟歷審法院竟均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未就系爭保養液係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及再審原告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右眼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項為舉證,已有無視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及誤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予認定,亦無論及介入其他因素或其他致生傷害之原因,卻仍以「處在同一空間、聽到尖叫聲而協助再審原告處理傷勢」之許雪萍未當場看見發生,而否定產品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發現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型及不同型的保養液,於世界各地皆出現與本件相當類似之侵害消費者健康事件,且目前美國現有針對愛爾康公司所生產,與系爭保養液同款之保養液系統性瑕疵侵害消費者眼球之集體訴訟正在進行,此等新證據未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下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系爭保養液所致,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受傷照片亦無從證明為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許雪萍是聽到再審原告尖叫後始自更衣室前往再審原告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保養液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且許雪萍為再審原告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除再審原告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足見再審原告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多元,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及再審原告以何方式保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況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即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基上各節,再審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㈡,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是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養液之來源,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即無就愛爾康公司商品與再審原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難責令愛爾康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再審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本件無法判斷再審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再審原告復無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再審原告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及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第1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則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141頁至142頁),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與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無涉,自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至聲證6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3即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其公

告日期為西元2024年(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35頁)前已存在之證物,然聲證3既係盧森堡衛生與社會保障部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料,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客觀上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證3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

⑵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5經濟日報報導,刊登日期記載為西元

2024年(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係於前訴訟程序113年12月24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依上判決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聲證1、聲證2、聲證4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產品

不良事件報告,其網頁最後更新日期均為西元2025年(即114年,下同)5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42頁、56頁);聲證6之美國相關團體訴訟網頁,最後更新日期為西元202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此縱非最初發布之日期,惟縱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仍屬得在網路上查得之公開資料,客觀上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