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郭春次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意旨、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二款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最高院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6日收受最高院判決,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然究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