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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陳俊名

江政軒再 審被 告 邱輝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陳俊名與訴外人呂昕諭間未成立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借貸契約為由,確認陳俊名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江政軒無從因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並確認江政軒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江政軒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證人尹端屏、呂文寶、王惟誠均已證述上開借貸契約之簽立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與最高法院裁判之認定不同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審酌證人王惟誠之證述,及就陳俊名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呂昕諭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王惟誠於同月2日與呂昕諭簽立之「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約」等事證,相互以察,可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呂昕諭,係向王惟誠經營之寶誠當舖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王惟誠認當舖不得為不動產抵押權人,始安排陳俊名與呂昕諭簽訂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呂昕諭嗣仍續向寶誠當舖清償系爭借款,陳俊名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陳俊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江政軒,並為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江政軒對於呂昕諭亦無抵押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求為確認陳俊名、江政軒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江政軒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核無不適用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是否理由不備為爭執,與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二)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尹端屏、呂文寶及王惟誠到庭之證詞,因非屬物證,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三)基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