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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再 審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同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聘雇人員游志僥騙取伊行政科承辦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保管之政府機關IC卡(下稱IC卡),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下稱採購網),以IC卡登入系統並輸入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後,擅自以伊名義,向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再審被告,訂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9至15訂單(下合稱系爭訂單)所示提貨券,兩造尚未成立買賣關係,原確定判決僅憑以伊之IC卡於採購網下訂系爭訂單,即認係伊所為,未論斷游志僥係以何種法律關係使兩造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游志僥係單純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伊之IC卡於採購網向再審被告下訂,屬事實行為、不法行為,不僅違反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3項、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並未限制採購機關不得以私人帳戶付款,亦違反國庫法第4條、公庫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後,不待函覆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嗣收受工程會114年5月19日函文(下稱工程會函文)後,未再開辯論並曉諭伊表示意見遽予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且該函文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則:

⒈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

審被告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再審原告為適用機關,游志僥則為再審原告聘僱之臨時人員。游志僥經再審原告承辦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同意,取得再審原告IC卡後,以再審原告機關採購帳號、密碼登入採購網,按訂購流程進行採購系爭訂單所示提貨券,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已將編號9至11訂單之提貨券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機關所在地,再審原告收受並於掛號收件單上加蓋機關收文章;編號12至15出貨證明單上記載之「交貨聯絡人」欄及「送貨地址」欄均分別為游志僥及再審原告辦公處所,出貨證明單上雖僅有游志僥在簽收欄上簽名,未加蓋再審原告機關戳章及日期,惟該訂單之驗收紀錄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文字,再審原告已承認收受各該貨品。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訂單金額欄合計之價金新臺幣7,345,80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游志僥以何法律關係使兩造

就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而僅憑游志僥以其IC卡於採購網下訂系爭訂單,即認定係其所為等語,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依上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游志僥以蔡獻毅提供之再審原告帳號、密碼及IC卡,於採購網完成再審原告身分認證,游志僥訂購系爭訂單所示提貨券,自可認係再審原告所為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未認定再審原告與游志僥間具有表見代理關係,自無何違反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3項、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之情。且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已無法規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⒊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編號1至8訂單雖由游志僥之私人帳戶付

款,再審被告無從推知系爭訂單未經再審原告內部簽核同意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並未論斷系爭訂單得否以私人帳戶付款,況系爭訂單價金既未付款,不論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未限制採購機關不得以私人帳戶付款當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均不影響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訂單價金之結果,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國庫法第4條、公庫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定各政府機關出納事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不得由私人帳戶付款,否則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至再開辯論與否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原確定判決既未引用工程會函文為判決之基礎,自無再開辯論並曉諭再審原告就該函文陳述意見之必要,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工程會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綜觀該函文內容,無非係說明採購網操作方式、政府採購驗收程序及驗收合格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如經斟酌亦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執該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