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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邱光廷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再審被告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5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隆112年7月2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與被繼承人邱興財85年12月31日代筆遺囑不符,並非事實,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系爭聲明書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竟將系爭聲明書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參加人與伊就合建前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時間為63年11月15日,斯時伊僅○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參加人代理伊與其自己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在未經伊許諾、同意或承認前,該法律行為充其量為效力未定,並非有效;另觀民法第528條以降有關委任規定,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確存在互相對立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存有利益衝突情形,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參加人與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一方面又認定此一對立的委任關係對伊無任何不利益,逕認該契約有效,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僅係指邱文隆曾出具系爭聲明書,並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非認定兩造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不爭執。又再審原告於63年11月15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年僅○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其父母即參加人、王慧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無從自行負擔任何義務,其未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即單純受財產登記之利益,並由借名人即參加人繳納房地稅捐,對其自無任何不利。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認參加人依當時民法第1086條規定(即現行第1086條第1項),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再審原告與自己締結借名登記契約,非法所不許,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