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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林浩温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所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揭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萬4,47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209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