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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 審 原告 林浩温再 審 被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再 審 被告 林良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業據提出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守男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任再審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清算人,侵占該公司之強制執行款,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系爭刑事判決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慶達公司歷任清算人及股東林順昌均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清算,應視為再審被告慶達公司已清算完成,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68萬4,473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法院判決書非該款所稱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