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再 審被 告 黃麟惠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確定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卷第179頁之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婚前於98年4月26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為利伊日後向服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兩造交惡,伊於前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判決。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原確定判決就此維持前訴訟程序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即再證1、2、4),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手機送修原因僅係因需「更換電池」,電池更換與手機內部紀錄顯然無任何關係,再審原告以手機電池更換為由稱再證1、2、4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云云,顯然虛偽不實。又再審原告與伊之其餘訴訟中,再審原告亦曾提出諸多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見再審原告系爭手機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漏未審酌再證1、2、4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原否認再證1、2、4證物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再審原告系爭手機內存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再證1、2、4證物相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再審原告並當庭傳送圖貼至再審被告手機,再審被告確有收受該圖貼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認再證1、2、4確源自於再審原告系爭手機,先予敘明。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之再證1、2、4,乃系
爭手機內所儲存102年5月16日、105年10月27日之line訊息,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道上開對話內容因系爭手機老舊關係而訊息流失,也不知道該等流失的對話紀錄具體存在102年5月16日、105年10月27日等語,固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查,再審原告系爭手機為三星Note5機型,於114年6月12日因手機裝置中之line呈現略微操作就閃退自動關機狀態而送修,此由再審原告與維修人員於114年6月12日、14日之line對話紀錄:「(6月12日)(維修人員):請問後來你的note5有再開機嗎?(再審原告):這幾個月有開機成功一兩次,最後一次進去line滑沒3分鐘就閃退自動關機,再開機就變黑屏(維修人員):主機板有幫你調到二手備料,要裝上去測試才知道能不能運作(再審原告):那麻煩老闆幫我裝上去測試。現在送過去可以?(維修人員):可以。到了打給我……(6月14日)(維修人員):拆掉一個元件替換,滿電狀態下可以成功關機,這台最大的問題是主機板供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參;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日又因手機呈現完全無法開啟之狀況而再度送修,亦有其與維修人員line對話紀錄:「(11月1日)(再審原告):求救!note5又出現跟之前一樣的問題,完全不能開機,崩潰。(維修人員):你先拿過來,我先處理客戶急件。(再審原告):好,老闆等等見。到了。(維修人員):好 我過去。(11月5日)(維修人員):電池膨脹 組件要更換 最快後天中午備料才會到(再審原告):沒辦法提早嗎(維修人員):沒辦法 note5本身機型比較老備料不好找 我們一般會建議人至多用5年要換新機,不然很容易遇到新舊機銜接不上備份失敗的風險 機型過舊 無法開機 資料毀損 ,都是老機的通病 note5還算是耐操的至少也被你們用了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於114年6月12日,因line對話內容呈現略微操作就閃退自動關機狀態,經維修人員更換備料測試性能後,將一個元件拆除替換,處理手機黑屏開機問題後,發現再證4證物;又因系爭手機完全不能開機,於114年11月1日再度送修,經維修人員將組件更換,回溯發現再證1、2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15頁),應堪信實。衡諸一般人習以手機line為日常聯繫方式,尤其兩造自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本件112年前訴訟程序起訴止,彼此往來對話數十萬封訊息自不在話下,尚難強求再審原告會於前訴訟程序時清楚知悉某些對話紀錄存在時間點為何,該等紀錄會因系爭手機老舊之故而有部分對話流失之情,實難徒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審理中曾提出105年10月30日、同年月2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或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曾提出105年5月2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甚或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提出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間諸多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斷認再審原告本可得出再審1、2、4證物,卻故意不提或怠於提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4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當時其因系爭手機老舊、元件故障,不能檢出使用,現經維修後復原,始得使用者等語,即為可取。甚且,再證1、2、4line對話紀錄之記載,攸關兩造是否有合意各自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固以再審被告名義於9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張兆權、
林秀華購買,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再證4之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告):難道你不相信妮嗎?妮妮(指再審被告,下同)又不是真的要跟抓(指再審原告,下同)離婚 不是說好還要結回去嗎?等我們哪天真的離婚了 我再付給抓抓550萬(再審原告):好,我同意妳開出來的條件:等我們哪天真的離婚 真的沒辦法在一起了 你記得要匯550萬給我。你別到時又想耍賴。(再審被告):我們有簽白紙黑字 今天這些對話紀錄也可以證明 有什麼好賴的?(再審原告):但是 我的房子跟銀行帳戶總可以現在先還給我吧?(再審被告):房子說好是我們一起的 幹嘛還分什麼你我?登記在誰的名下有差嗎?離婚也是會一起玩一起住啊 而且我們現在沒有婚姻關係 房子這時候過戶還你還要額外多繳一筆稅 抓就是這麼天真傻呼呼的 妮會擔心別的壞女人會想騙走抓抓的錢 妮妮要看好抓抓的錢 所以這麼多年才會一直堅持要幫抓保管帳戶啊……」(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再審被告於同日邀請再審原告進入由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妹何宗燕、母陳淑真所組成之嘟滴鼠家族line群組,再審被告於1ine表示:「(再審被告):主要有件事情 覺得還是應該要讓媽媽跟宗燕知道(何宗燕):?(再審被告):我們去登記離婚了...(陳淑真):那你們房子離婚之前有作分割嗎?現在是誰要搬走?(再審被告):房子約好是共有的,不管我們有沒有結婚,想住的人都可以繼續住在裡面,目前我們還是照舊住在一起,沒有人要搬走
而且房子這時候分割登記還給宗翰 我表妹就沒官舍可以住了 (陳淑真):當初你們為了申請官舍去把他那份登記妳名下,現在離婚房子又不切割清楚,這樣不就都變成妳的婚前財產?(再審原告):媽先不要激動 妳先讓麟惠自己說(再審被告):房子一開始本來是要寫我跟宗翰共有,我媽也說頭期款是送給我們當嫁妝 但卡到要申請官舍宗翰名下不能有房產,到時候產權還再找代書辦移轉很麻煩 所以乾脆就都寫我名字 買房子的時候,我跟宗翰有去松山找你們解釋過這些了(何宗燕):爸子有跟我說過這件事,他說你們房子約好是共同持有 應該要簽約才有保障 我跟爸子說 妮妮不會騙人(再審被告):沒關係 這裡我就再說清楚一次: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房產為何宗翰、黃麟惠共同持有,與婚姻關係無關。因申請官舍,暫時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如何宗翰要求返還時,將配合歸還1/2房產給何宗翰。(陳淑真):你們辦離婚之後才告訴我 根本就沒有尊重我這個長輩(再審被告):抓最近被瘋子纏上還鬧到醫院去 不得以才選擇暫時離婚 但是我們感情沒有問題,風頭過了就會結回去 媽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核與證人陳淑貞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證稱: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232至235頁)相符。另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第一次離婚後,又於106年5月6日結婚(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即應證再審被告於line所述,其與再審原告感情沒有問題,風頭過了即再結婚乙情,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分配,各自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早已達成共識;再審被告甚於兩造離婚後隔2日,為免再審原告媽媽擔心,向再審原告家人表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再審原告要求返還時,即會歸還。
⒊再揆之兩造於10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告)
:傳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列管一般職務宿舍借用交接基本資料』。謝謝抓(指再審原告)配合,表妹終於可以搬進去了。(再審原告):OK 那之後要再約之前買房子的那個代書嗎?(再審被告):抓抓是忙昏了嗎?官舍幹麻要找代書。(再審原告):申請官舍任務完成了,接下來我們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把○○○(指系爭房地)一半轉回來給我啊(再審被告):肖 官舍每半年就要查你最新財產清單,房子轉來轉去很麻煩,等表妹之後沒有要住了再過戶給抓抓阿 你名下只要在台北有房子 搶官舍順位就往後掉,我們這樣布局也是排超久 真的好不容易(再審原告):那你妹打算住多久?總不可能要住官舍一輩子吧?(再審被告):表妹結婚就會搬出去了啦 擔心什麼?房子是我們一起的阿,當初買的時候我媽不是也有跟你媽說過是一起的 我媽說○○區一定會漲,之後我們如果把這間賣掉,就可以換更大的房子(再審原告):○○○的空間已經夠我們兩個住,根本不需要換更大的房子 當初我選了很久才決定買這間,已經住習慣了 不需要賣(再審被告):反正這間○○○,抓有一半。
你就當投資,如果之後我們決定賣掉,錢也是會分一半給抓阿。抓抓好像不太相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再審被告在上揭嘟滴鼠家族中所述兩造為申請官舍而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乙情一致,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符合三總職務宿舍之申請資格,申請官舍供再審被告表妹等人居住,而與再審被告協議將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等語,應為可取。
⒋至再審被告辯以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565萬元係由
其母親賴水妹支付,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一審卷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9年間才以再審原告名義轉貸439萬元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然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嘟滴鼠家族line中,既向再審原告母親陳淑真表示「我媽也說頭期款是送給我們當嫁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縱再審被告之母賴水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負擔較多,亦無礙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意。⒌基此,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則再審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其於前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層數及面積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備註 門牌號碼 1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 同小段000地號 層次:7層 面積: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全部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00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