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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黃麟惠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序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前訴訟程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漏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記載,爰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均經前訴訟程一、二審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意旨,並於主文第1項諭知廢棄範圍,且主文第3項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諭知,有顯然之錯誤。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