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李莉莉被 上訴 人 陳丕哲
楊武雄楊今玲楊李碧蓮楊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業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或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31、175-179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