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被 告 湯奇峰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35號卷,第1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35號卷第3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主張係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之新證據即其被繼承人林新程手寫日記帳(再證1,下稱系爭日記帳,見本院35號卷第109至157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其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準備㈢狀、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卷第35至97頁),且業經證人林建廷證述其確係於113年8月5日晚上找到系爭日記帳,而於同年月6日交給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以其被繼承人黃玉女係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再審原告林淑慧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林新程設定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已由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及字號所示各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供賭債之擔保,惟其等間並無實際之借款行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未逾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且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判命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伊嗣發現林新程於80至83年間所登載其與黃玉女間關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日記帳,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使伊獲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其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回復登記予附表所示各再審原告名義。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新程早於89年10月18日已死亡,再審原告於辦理其喪事時,即應有清點其遺物,實無可能遲至24年後始發現系爭日記帳,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早已知悉系爭日記帳,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日記帳無法證明為林新程所記載,且縱使為林新程所記載亦僅為其單方記載,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日記帳(見本院35號卷第109至157頁)
,主張該日記帳如經斟酌,會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再審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日記帳之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然就系爭日記帳是否為林新程所製作,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林建廷亦證稱:沒有看到阿公林新程當場寫,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已難逕認系爭日記帳是否確為林新程所寫。縱認系爭日記帳為林新程所製作,然依證人林建廷於本院證稱:阿公過世的時候,東西都放在姑姑林淑燕永和的家,林淑燕111年間過世後,房子給林淑慧繼承,林淑慧想把房子賣掉,時間急迫,伊就把東西亂塞找了搬家公司搬到伊在北投租的摩爾空間,之後伊陸續在準備考試都沒時間整理,直到伊要準備面試,在整理資料的過程中翻出系爭日記帳,伊姑姑林淑燕有告訴過伊,以前家裡比較窮,阿公會每天記錄家裡的收支,有記帳的習慣,且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爸爸、姑姑的,應該就是阿公的,再翻看內容看到黃玉女的名字,家裡之前收到很多次法院的單子上也有黃玉女的名字,伊就想說阿公日記帳跟家裡之前訴訟應該有關,才趕快拿給律師;林淑燕東西很多,之前訴訟過程中沒有從林新程的遺物中去找記帳資料,可能是她自己忘記了,且系爭日記帳之前被收起來,伊當時急著搬家,把所有東西亂塞,也不知道塞進去的東西有林新程的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林新程死亡後,其遺物均係放置於林淑燕住處,由林淑燕保管,林淑燕亦知悉林新程有記帳習慣。且林淑燕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再審原告林淑慧承受訴訟),有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35號卷第17至107頁)。足認系爭日記帳在前訴訟過程中即已存在,林淑燕亦知悉此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林淑燕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系爭日記帳存在,或不能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林淑燕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日記帳,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系爭日記帳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該日記帳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其遲至林新程死亡24年後始以發現系爭日記帳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㈢況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人為林淑慧,非林新程,縱認系爭
日記帳確為林新程所製作,其內容亦無從使林淑慧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以系爭日記帳為證據,提起另案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而未受有利之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 號 抵押 權人 收 件 年期/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號 最高限額 金 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債權 比例 設定權利範 圍 1 林淑慧 80/071080 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1/1 2092/9000 2 林淑慧 80/124500 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1/1 2092/9000 3 林貴煌 105/166040 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 4 林貴煌 105/166040 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 82年1月2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 5 林貴煌 105/166040 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 82年9月8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 6 林貴煌 105/166040 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 83年2月3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 7 林貴煌 105/166040 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 83年2月3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 8 林貴煌 105/166040 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 83年2月28日 1/4 2092/9000 林淑彬 105/166040 1/4 林淑慧 111/056060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