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9至17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7,91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