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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前訴訟程序業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5,167元,本院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396,342元(下稱補費裁定)。雖再審原告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最高法院卷61至77頁)。茲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71至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