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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5,167元(見本院卷27至2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9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