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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抗告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