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廖健君律師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於114年1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招標「○○○○○○○○○○」、「○○○○○○○○○○○」(0000000000000)採購案,於104年11月11日決標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等2項(0000000000000)」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未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合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並配合資電部之履約督導,因此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應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約定,按每日6萬7164元計罰自翌(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契約終止,共計101日曆天之違約金678萬3564元,另伊就資電部通知伊檢修發生故障之「○○○○○○○○○○○」服務項目T200臺0000ATM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未依附加條款第3.3.3.4條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應依附加條款9.3條約定,按每日2萬9336元計罰違約金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元定之。再審被告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伊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約金73萬3400元)。就反訴部分,再審被告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再審被告應付「○○○○○○○○○○○」服務項目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及將伊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伊給付230萬2630元。然㈠原確定判決認伊應於系爭契約105年1月1日生效前之104年12月3日履行先給付義務即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涉及伊是否具備承做○○○○○○○○○○之能力(下稱系爭資格),而伊是否具備系爭資格,由再審被告以履約督導方式確認之,是再審被告於結束履約督導前,無法認定伊是否具備系爭資格。再審原告既已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3日至少2次至測試工廠進行履約督導,原確定判決作成伊未能配合資電部履約督導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再審被告於兩造105年2月1日履約爭議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重申其有履約督導權限,並要求伊於105年2月29日前配合辦理單體測試驗證,顯見再審被告願意重新認定伊是否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且將單體測試驗證義務履約期限延至105年2月29日,又其既未於系爭研討會表明伊有遲延情形,已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再審被告不得再主張伊有交付工作遲延之責任,原確定判決仍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算違約金,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4條規定。如再審被告欲主張伊違反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記載相關違約事項之105年2月29日督導記錄,以確認伊是否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是否具備系爭資格,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其履約督導事證,卻作成伊迄105年3月14日仍拒不配合資電部履約督導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縱使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伊於105年2月29日前陸續進口總價500萬元以上之機台及介面卡模組備品,伊並非未配合再審被告履約督導,應認違約金約定過高,可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又相關進口報關證明(下稱系爭進口報關證明),由關係企業保留,原不願提供,近來伊始由關係企業處取得,系爭進口報關證明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此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⒈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38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56萬6600元本息。⒊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臚列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證人黃勇隆之證言,佐以系爭研討會前後伊及資電部催請再審原告配合履約督導函文,認定系爭研討會第3點決議係督促再審原告限期履約之意,而非再審原告主張展延期間不應計罰違約金之情事,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系爭契約,認定再審原告是否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依「○○○○○○○○○○」相關約款目的、經濟價值及兩造之真意,解釋及適用契約條款及認定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未能遵期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並配合資電部之履約督導,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更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已知有系爭進口報關證明存在,然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不能使用之事實及發現證據之時間,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46條規定,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書證,且系爭進口報關證明縱經斟酌仍無法得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參酌附加條款第3.2.2條、第11條、通用條
款第11.1條、第11.3條約定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應於104年12月3日完成「○○○○○○○○○○服務」項目之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並配合再審被告實施履約督導。復依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同為系爭契約文件之採購計畫清單
(18)備註內容及「○○○○○○○○○○」相關約款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認定再審原告須設置「○○○○○○○○○○」之工廠,並經再審被告完成履約督導,具備系爭資格,再審被告始有將故障單體交由再審原告在工廠內進行測試、維修,此為再審原告提交故障檢測報告及維修故障單體或提供替代品之前提,而再審原告未能遵期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並配合資電處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應構成附加條款第9.4條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另斟酌再審被告採購室履約驗結處處長黃勇隆之證言,佐以資電部以104年12月1日國電通指字第104000957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於同年月4日前往驗證附加條款第3.2.2條維護工廠設置及相關單體驗測事宜,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2日函覆該條約定並未敘明資電部有相關驗測作業規定,嗣經資電部陸續以104年12月23日國電通指字第1040010434號函、105年1月11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0292號函、105年1月22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0673號函,通知依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前往再審原告設置之工廠進行履約督導,否則依附加條款第9.4條計罰違約金,及系爭研討會後再審被告及資電部分別以105年2月4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0978號函、105年2月5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1161號函,催請再審原告配合實施履約督導等內容,認系爭研討會之結論係督促再審原告限期履約之意,並無展延期間、不計罰再審原告遲延所生違約金之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約定,以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共逾期101日,按每日6萬7164元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為有理由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應於104年12月3日完成「○○○○○○○○○○服務」項目之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並配合再審被告實施履約督導之理由,亦敘明參酌證人黃勇隆之證言,佐以資電部與再審原告往來之函文,認定再審被告再三發函再審原告乃係催請再審原告配合實施履約督導等內容,並無展延期間、不計罰再審原告遲延所生違約金之意旨,堪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述各項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審原告如主張已獲再審被告同意展延期間、不計罰其遲延所生違約金,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4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違約金酌減與否乃法院職權裁量,縱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有主張,亦不生當然酌減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4條,仍自104年12月4日起算違約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其履約督導事證,以確認其是否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是否具備系爭資格等語,其雖基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報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116頁)如
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經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進口報關證明由關係企業保留,近來伊始由關係企業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知系爭進口報關證明係由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保管,既為再審原告關係企業所保管,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且如其關係企業不願提供,再審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關係企業提出,而得以提出系爭進口報關證明作為證物。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況上開證物客觀上經斟酌後,亦無法認定系爭進口報關證明所載商品,係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履約督導而購買,且縱有購買,亦與再審原告是否已按期配合資電部之履約督導係屬二事,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