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淑燕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9條所稱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但其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法人證明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周年申報表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7至47頁、㈡卷第19-2至23頁),可見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兩造因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匯伊款項至其帳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至14頁),足認我國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我國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至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經理之便,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逕將伊所有存放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匯至其設於臺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亞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3萬元、港幣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分別與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下稱512號案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下稱30號案件,與512號案件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相同,故不得就此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另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伊受贈取得;東亞銀行帳戶並非伊所有,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均林宏洋親自簽署,經上訴人同意後匯款,伊未偽造匯款申請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宏洋與被上訴人於94至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各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款項匯入其系爭2帳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3、5部分為512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餘部分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⒉查上訴人於512號案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得
伊上億元款項,分述如下:…⒊被上訴人多次自伊帳戶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包括95年9月5日轉帳10萬美元(即附表編號3)…96年3月30日轉帳2萬港元(即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侵占伊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63萬8,286元本息等語,有512號案件判決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4至45頁)。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在該案件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另案言辯狀)說明被上訴人不法獲得之金額,包含附表編號3、5款項(見512號案件㈢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雖未變更該案聲明請求金額,然就附表編號3、5匯款之事實,亦請求原法院審理,並在3,063萬8,286元本息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經原法院以512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512號案件之原因事實既已包含附表編號3、5款項,則上訴人再依相同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5款項部分,顯係就512號案件請求金額之一部再為請求,仍應認此部分請求為512號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主張512號案件承審法官排除將另案言辯狀列入審理範圍,附表編號
3、5款項部分不受512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該案件承審法官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禁止將另案言辯狀所示內容當作證據(見512號案件㈢卷第60頁),非排除其審理範圍,此觀該判決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5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主張
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分別與512號案件、30號案件相同,應受各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綜觀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並未在另案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1至3款項,或被上訴人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527至531頁),則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為512號案件、30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上訴人於30號案件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37至249頁),或係被上訴人推論上訴人在另案主張之遭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來源包含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款項,或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上海銀行帳戶款項來源,但上訴人既未在另案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及2、3部分為請求,故此部分非另案之訴訟標的,尚難據上開資料認附表編號1、2及2、3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匯系爭款項,侵害其權利或獲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匯系爭款項至其銀行帳戶,致其受損害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於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盜匯系爭款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於不當得利部分,因起訴主張之事實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當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必待上訴人舉證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⒉系爭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入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等情,
有電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明細、對帳單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63頁、㈡卷第167、203、395至41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以東亞銀行帳戶不存在,伊未取得附表編號4、5部分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於30號案件中並不爭執東亞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8頁),佐以該帳戶名稱載明「MS SU SHU YEN」、手寫「蘇淑燕女士」字樣(見原審㈡卷第163頁),可見東亞銀行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至東亞銀行雖於111年12月21日函覆原審稱無法查得該帳戶資料(見原審㈡卷第127頁),惟該銀行另覆稱:因其僅保留客戶資料7年,該帳戶已取消,且因逾保存期限,故無該帳戶紀錄,有該銀行112年10月17日函可參(見原審㈡卷第263頁),足見東亞銀行帳戶係因已取消,且逾東亞銀行保存期限,致無該帳戶相關資料可供調閱,並非該帳戶不存在,故無從因東亞銀行111年12月21日函覆即認該帳戶不存在,或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固無採憑。⒊惟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與512號案件判決認定他筆匯款申請書
上林宏洋親筆中文簽名之字跡(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63頁、㈡卷第455-471頁),經以肉眼觀察,關於林宏洋中文簽名之字體結構、書寫特徵、運筆筆順、轉折、字跡全貌均相仿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無異見(見本院卷第523頁),且該匯款申請書經提出於華南銀行為匯款申請時,亦經該銀行核對無誤,始同意處理匯款事宜,堪認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中文簽名確係林宏洋親簽。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方將印鑑變更為林宏洋中、英文簽名,而附表編號1至3、5之匯款申請書上竟有林宏洋中、英文簽名,可見其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並提出96年7月5日簽名式樣變更前、後之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9頁)。觀諸變更後之印鑑卡仍留存上訴人公司印文、林宏洋中文簽名,另增加林宏洋之英文簽名,僅刪除被上訴人簽名;且變更前、後印鑑卡之備註欄均註記:「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概以上列任何壹式連同印文」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9頁),而上訴人在變更印鑑前之匯款申請書上雖併簽林宏洋之英文名字,然依印鑑卡所載,既僅需任憑印鑑卡上1式樣簽名及上訴人印文即可為匯款行為,且華南銀行核對其等印文、簽名後仍同意辦理匯款,足見匯款申請書上僅需有與原留印鑑上相符之林宏洋中文簽名、上訴人印文即認係帳戶所有人申請匯款,該申請書上併簽林宏洋英文名部分,並不影響匯款申請書上林宏洋中文簽名、上訴人印文之真正,故難因上開申請書上併有林宏洋中、英文簽名,遽認林宏洋之中文簽名遭偽造,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系爭款項既經上訴人同意而匯至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云云,惟系
爭款項經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2帳戶,而匯款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要難僅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2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1 95年1月19日 美元1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匯申請書、水單、交易明細 512號案件 否認 無 2 95年7月21日 美元10萬元 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 512號案件 30號案件 否認 無 3 95年9月5日 美元10萬元 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 512號案件 30號案件 否認 本件為512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 4 95年8月3日 港幣3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 5 96年3月30日 港幣2萬元 電匯申請書、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 512號案件 否認 本件為512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