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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胡清財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萬2,850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1,958元,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7,319元(17萬1,958元×1/3=5萬7,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