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李有誠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一審尚未移送本院審理前,已變更上訴聲明即減縮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萬0448元實已足額繳納。其後聲請人雖依開庭時法官之諭知再行繳納3萬0124元,惟聲請人既已減縮上訴利益,則就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屬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3萬0124元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2年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其立法理由記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復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與當事人在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在是否移審上訴審無關。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下稱VIS機構,與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審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各自給付聲請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該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8月1日給付15萬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18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㈥VIS機構應提繳20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予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012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0572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系爭裁定未據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及主張。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將其原上訴聲明中之第㈡項部分撤回,第㈢項部分之給付期間減縮為「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第㈥項部分之給付期間減縮「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5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為核定,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亦有明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萬01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