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李有誠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等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倘對於上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上訴利益之計算者,應以「計算」時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若法院核定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上訴人再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之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固毋庸按其撤回、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惟既已發生上訴聲明一部撤回或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來訴訟標的價額之新事實,當事人如信賴原先裁定之諭知繳納裁判費,致有溢收情事,若不予返還,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下稱VIS機構,與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各自給付聲請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該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8月1日給付15萬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18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之義務。㈥VIS機構應提繳20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予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012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0572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及其附表,將其原上訴聲明中之第㈡項部分撤回,第㈢項部分之給付期間減縮為「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附表內容亦有變更,第㈥項部分之給付期間減縮「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5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則於抗告人尚未依系爭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既已發生上訴聲明一部撤回或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來訴訟標的價額之新事實,則應以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依聲請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及其附表(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訴利益應為402萬7000元【計算式:應給付日111年8月1日之150,000元+薪資月份111年7至10月(150,000元×4月)+薪資月份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131,500元×12月)+應給付日112年8月1日之150,000元+薪資月份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50,000元×6月)+薪資月份113年5月之50,000元)+185,000元+提繳共414,000元(即207,000元+9,000元×23月)=4,027,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0897元(計算式:61,345×2/3=40,89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448元(計算式:61,345-40,897=20,448)。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44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114年7月4日依本院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之諭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124元(見本院卷第278、300頁),則依前說明,聲請人以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3萬0124元,核屬有據,爰依聲請裁定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