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靳開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萬6,5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自111年4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6月19日止,計為9年2月19日,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按月給付其薪資16萬6,504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萬0,240元(計算式:16萬6,504元×12月×5年=999萬0,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9,250元(17萬7,750元×1/3=5萬9,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