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何耘碩訴訟代理人 蔡沂秦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杰益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雲能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杰益工程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何耘碩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王雲能及杰益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何耘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何耘碩之其餘上訴駁回。
杰益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杰益工程行請求何耘碩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加給利息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雲能及杰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何耘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耘碩上訴部分,由王雲能及杰益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何耘碩負擔;關於杰益工程行上訴部分,由杰益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何耘碩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王雲能及杰益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雲能及杰益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僅於有理由之情形下,方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杰益工程行(下逕以名稱稱之)對於原判決命其與王雲能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惟經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杰益工程行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王雲能,爰不併列王雲能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徵收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何耘碩(下逕稱姓名)依原審判決對杰益工程行為假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88萬428元,杰益工程行依上開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杰益工程行188萬428元,及加計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係以廢棄或變更何耘碩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附屬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所為,毋庸得何耘碩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何耘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雲能(下逕稱姓名)均受僱於杰益工程行,並均經指派至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北投焚化廠),伊負責清洗北投焚化廠設置之廚餘破碎機(下稱系爭破碎機)等職務,王雲能則負責操作廚餘清除之鏟裝機等職務。伊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系爭破碎機內執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時,王雲能疏未注意仔細查看伊尚在系爭破碎機內,竟貿然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伊雙腿遭機械攪碎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而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㈠看護費用25萬5000元;㈡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416萬4445元;㈢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88萬8186元;㈣勞動能力減損316萬2173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39萬86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7379元、26萬6652元、王雲能給付之10萬6000元、溢收杰益工程行給付之醫療費用3萬1548元後,尚受有851萬9625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5000元+416萬4445元+88萬8186元+316萬2173元+200萬元-139萬8600元-14萬7379元-26萬6652元-10萬6000元-3萬1548元=851萬9625元)。杰益工程行為王雲能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杰益工程行應與王雲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求為命王雲能與杰益工程行(下合稱王雲能等2人)連帶給付851萬96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何耘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王雲能等2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王雲能則以:何耘碩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且其請求之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之金額過高。又依杰益工程行制訂之勤前教育訓練表單規定,系爭破碎機在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及確認停止運轉前,伊等員工禁止跨越欄桿並進入系爭破碎機內,惟何耘碩違反上開規定,未確認伊已執行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完畢,逕行跨越欄桿進入系爭破碎機內,致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杰益工程行則以:伊已告知何耘碩、王雲能等員工,於系爭
破碎機在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強制斷電前,其等員工均禁止進入系爭破碎機內,伊無從預知何耘碩未事先報備即進入系爭破碎機內,且伊已施行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伊就選任與監督王雲能執行職務,並無過失,縱伊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列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何耘碩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何耘碩請求之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之金額過高,且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下合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補助,始為合理;何耘碩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5%,惟何耘碩於113年9月23日裝置義肢,其勞動能力已回復10至15%,則其自裝置義肢起之勞動能力僅減損30%至35%;何耘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何耘碩違反規定,未確認系爭破碎機已按下緊急停止開關及停止運轉,即跨越欄桿並進入系爭破碎機內,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何耘碩執原判決對伊為假執行,業已受償188萬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杰益工程行188萬428元,及加計自113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王雲能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耘碩173萬2939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何耘碩其餘之請求。何耘碩、杰益工程行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杰益工程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㈠何耘碩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何耘碩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王雲能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何耘碩678萬6686元(計算式:851萬9625元-173萬2939元=678萬668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雲能等2人均答辯聲明:⒈何耘碩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杰益工程行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杰益工程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何耘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杰益工程行188萬428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耘碩則答辯聲明:杰益工程行之上訴及聲明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334至335頁、第337頁、本院卷第406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何耘碩與王雲能均係受僱於杰益工程行,並均經指派至北投
焚化廠,何耘碩負責清洗系爭破碎機等職務,王雲能負責操作廚餘清除之鏟裝機等職務,有卷附勞動(定期)契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4頁)。㈡何耘碩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北投焚化廠系爭破
碎機內,因王雲能啟動系爭破碎機開關,致何耘碩雙腿遭機械攪碎受傷,經送醫治療而受有雙腳截肢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杰益工程行工安事件調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82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何耘碩主張王雲能等2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何耘碩得請求王雲能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㈢杰益工程行聲明命何耘碩返還188萬428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耘碩主張王雲能等2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耘碩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進入北投焚化
廠系爭破碎機內執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王雲能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操作系爭破碎機運轉時,本應注意該機械運轉空間內無任何人員進出或危險物品之情況下,始能操作開啟系爭破碎機運轉之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仔細查看何耘碩尚在系爭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而貿然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生系爭事故,何耘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王雲能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35頁、第337頁)。其次,王雲能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王雲能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89至496頁)。準此,何耘碩主張王雲能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王雲能係杰益工程行之受僱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於執行杰益工程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何耘碩之權利,則何耘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杰益工程行與王雲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杰益工程行固辯稱:伊無從預知何耘碩未事先報備即進入系
爭破碎機內,且伊已施行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伊就選任與監督王雲能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經查,杰益工程行承攬北投焚化廠之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
護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承攬作業安全衛生告知承諾書;嗣北投焚化廠於111年3月28日,再次對承攬人杰益工程行及其員工,告知北投焚化廠內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且何耘碩、王雲能、訴外人徐偉傑、陳宥銘、林豐茂,及現場作業主管林孟杰,均在危害告知單簽名等節,有卷附承攬作業安全衛生告知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危害告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0頁)。觀諸承諾書第參章第六條規定:「承攬人(即杰益工程行)等對廠內機械設備、電力系統、內含高溫蒸汽或危害物質之設備及管線等,於進行維修、保養、調整或清掃作業而有導致危害之虞時,應在停機、斷電、停爐冷卻、隔離或盲封等確保安全狀態下進行,為進一步防止他人操作、啟動該等設施,應採取掛牌警示或(及)保安上鎖之措施」;另危害告知單第一條第㈠項規定:「承攬商(即杰益工程行)必須遵守有關職安法令及本廠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66頁、第176頁)。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1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職安法令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08頁)。則杰益工程行承攬系爭作業,並指派何耘碩、王雲能等勞工至北投焚化廠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杰益工程行就系爭破碎機進行維修、保養、調整或清掃作業時,應在停機、斷電、停爐冷卻、隔離或盲封等確保安全狀態下進行。
⑵次查,證人即杰益工程行受僱人陳宥銘證稱:垃圾車將垃圾
送至北投焚化廠後,伊等會把廚餘放到設備區置堆,再用鏟車將料鏟置系爭破碎機將其絞碎後,運送到撿拾平台,清除垃圾並進行運輸、細破,打碎成更細後,會運送到脫水機,將水分脫乾,然後在運送到車斗,每日完成上開工作後會進行例行清潔,例行清潔是將留在機器、撿拾平台或掉落地面的殘渣、油污,用自來水或再生水清洗乾淨,每日例行清潔不可以進入機台清潔;除了每日例行清潔,每個月有1次清洗維護工作,保養時,人員基本上不會進入機器內,在清洗維護過程中,伊等會將系統電源全部斷電,確認機器沒有任何運作後,伊等才會開始做保養或是清潔,將一些比較卡在機器上的東西,會用長夾子或勾子挖出,然後再做機器的上油、保養,過程中人員都會集合在現場,然後開始做事,當機器保養完後,人員再重新集合,重新作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在進行每日例行清潔之時,當時機器沒有全線停止,僅系爭破碎機已經停止,伊當時在洗脫水,聽到前面有慘叫,馬上跑過去按緊急停止按鈕,就看到何耘碩卡在上面慘叫,也看到王雲能在上面支撐他,伊也有協助幫忙,伊聽到何耘碩一直說:「我叫你按緊急停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20頁)。證人即杰益工程行受僱人徐偉傑證稱:伊等每日工作完畢後,要進行機器的清潔,要先按下緊急停止鈕,再爬上去系爭破碎機,在圍欄外面以水管清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王雲能則結稱:操作系爭破碎機等機器,電源打開時要注意人員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又系爭破碎機之緊急停止鈕,一經按壓即強制斷電乙節,業據杰益工程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依上可知,杰益工程行應先進行斷電或按下緊急停止鈕強制斷電,始得進行系爭破碎機之清洗程序。易言之,在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前,應先注意系爭破碎機並無人員進入,始得為之。⑶再查,杰益工程行承攬系爭作業,觀諸杰益工程行提出之廚
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教育訓練課程,關於脫水設備操作標準作業流程載明:「12刀粗碎機:……開啟電源前,務必與同事確認,確定人員在工作平台上操作,以避免造成任何傷害。另可使用長型清潔勾具及高壓清洗機在工作平台上進行機器清潔」(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可見杰益工程行已預知於人員會進入系爭破碎機,遂訓練其受僱人在開啟系爭破碎機電源前,應確認人員在工作平台上操作,以避免傷害,則其僱用及指派王雲能至北投焚化廠執行職務,自應督導王雲能依上開規定確實執行,始謂盡相當之注意。而王雲能未確認何耘碩尚在系爭破碎機內,即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致生系爭事故,難謂杰益工程行就王雲能已盡督導之責。至於杰益工程行提出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教育訓練課程(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84至200頁),僅能證明杰益工程行對其受僱人施以教育訓練,及何耘碩、王雲能等人於110年12月7日進行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杰益工程行對於王雲能執行職務已盡督導之責。則杰益工程行辯稱:伊無從預知何耘碩未事先報備即進入系爭破碎機內,且伊已施行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伊就選任與監督王雲能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上,王雲能於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杰益工
程行為王雲能之僱用人,應就王雲能執行職務之過失負選任及監督之責。故何耘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王雲能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何耘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杰益工程行與王雲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就杰益工程行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何耘碩可請求王雲能等2人連帶賠償386萬4434元,扣除原審
已判決之173萬2939元後,何耘碩請求王雲能等2人再連帶給付213萬14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何耘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合計為969萬1022元:
⑴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5萬5000元,為有理由:
經查,何耘碩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月3日止、共145日;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39日;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共4日,合計188日住院治療;何耘碩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雙腳膝蓋以下截肢及清創手術,且住院期間需要輔具協助治療等節,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總外字第112160058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第413至418頁、卷㈡第83頁)。其次,何耘碩住院期間,因雙下肢膝下截肢合併傷口癒合不良,需看護照護日常生活,其住院期間皆需看護照護乙節,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則何耘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該截肢部位之機能已嚴重減損,確有聘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此即屬增加何耘碩生活上之需要,此項費用,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王雲能等2人援引證人徐偉傑所證:伊於何耘碩受傷後,曾幫何耘碩送餐至當年年底,沒有印象何耘碩身旁有親友,剛好當時疫情管制,所以沒有看到親友在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辯稱:何耘碩於住院期間並無親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何耘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335頁、第337頁),則何耘碩主張其就上開住院期間中之170日,因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5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70日=25萬5000元),即屬有據。
⑵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合計400萬93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①經查,何耘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
傷害,有裝置義肢及日後更換義肢之必要性乙節,為王雲能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次,何耘碩於113年9月23日向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訂製並裝置義肢,金額為96萬8000元,扣除健保補助金額6萬8000元後,支出90萬元等情,有卷附義肢訂製契約書、客戶裝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次,何耘碩所訂製之義肢,係美國OSSUR廠牌之Pro Flex XC碳纖維儲能腳掌及腳皮2個,屬功能性義肢,適用步行、慢跑等活動量多之使用者;該義肢所使用之耗材,為美國OSSUR廠牌、型號Icecross Dermo Locking矽膠插銷及萬德取模碳纖維承筒,2組4個(左右各2組),上開矽膠插銷適合中低沖擊力用途,例如步行等節,亦有卷附義肢訂製契約書、義肢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331至344頁、原審卷㈠第291頁)。佐以何耘碩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㈡第367頁、第369頁),於113年9月23日訂製義肢時,年約36歲,正值壯年,且需工作維持生活,爰審酌何耘碩年齡、身體狀況、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何耘碩訂製上開義肢得以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且具有部分運動性能,堪稱適當且合理。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輔具費用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乃係政府對於貧苦殘障者予以救助,性質屬社會救助,非填補損害,更非為減輕加害人即王雲能等2人之賠償責任,則何耘碩得請求王雲能等2人賠償義肢之損害,自無須扣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補助。又何耘碩主張義肢費用90萬元,業已扣除健保補助金額6萬8000元,則何耘碩主張其受有支出義肢費用90萬元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王雲能等2人辯稱:何耘碩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訂製高價義肢之必要,故義肢費用應以健保給付膝下義肢單隻3萬4000元,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補助之單隻4萬元計算,且應扣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補助云云,即無足取。
②次查,觀諸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195所示,膝
下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見原審卷㈡第176頁)。何耘碩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9月23日訂製義肢時,已年滿3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36歲之平均餘年為45.58歲(見本院卷第381頁),而何耘碩於113年裝置之義肢每隔6年需更換1次,則何耘碩於餘命期間共需更換義肢7次,分別於119年、125年、131年、137年、143年、149年、155年更換,惟因何耘碩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給付更換義肢費用合計為310萬9335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③綜上,何耘碩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有
裝置義肢及其餘命更換7次義肢之必要。又何耘碩第一次裝置義肢支出90萬元、後續更換7次義肢需費合計310萬9335元,合計為400萬9335元(計算式:90萬元+310萬9335元=400萬9335元)。故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義肢裝置及更換費用合計400萬93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合計26萬45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①經查,何耘碩主張其裝置義肢後,有固定更換義肢之消耗品
即矽膠插銷之必要等語,為王雲能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觀諸何耘碩提出義肢廠商業務說明義肢耗材更換頻率之電子郵件(下稱廠商電子郵件)記載,何耘碩所訂製義肢之內容,除義肢本身外,其餘矽膠、承筒、碳纖維腳掌本體、腳皮等,均為消耗品,消耗品之使用年限,參照該郵件所附之「義肢社補一覽表-下肢」(該表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63頁)。而何耘碩係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則細繹上開郵件所附「義肢社補一覽表-下肢」關於「踝離斷或膝下義肢」項次編號202「義肢組件更換-義肢腳套」、項次203「義肢組件更換-腳掌組(基礎型)」、項次204「義肢組件更換-義肢腳掌組(進階型)」、項次207「義肢組件更換-硬式承筒或凝膠軟套」、項次210「義肢組件更換-美觀泡棉」所示補助項目之使用年限,均為2年(見本院卷第363頁),足知義肢組件即消耗品之使用年限為2年,當認何耘碩自第1次裝置義肢後,每2年始有更換義肢之矽膠插銷之必要。
②何耘碩雖主張:伊現居臺北市北投、石牌一帶,該地區平均
相對濕度達70.5%、78.8%,係高濕度環境,有每半年更換一次矽膠插銷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乃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項第1項),依參考市場產品資訊及歷年申請資料所制訂(見本院卷第497頁),當認其規定之使用年限,業已審酌臺灣地區(含臺北市北投、石牌地區)之濕度環境。而廠商電子郵件固記載:耗材壽命取決於當事人使用狀況,如果長時間在濕度很高的地方,矽膠的壽命可能半年就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此乃依個人使用習慣推論矽膠插銷之更換頻率,尚難據此逕認何耘碩義肢之矽膠插銷有每半年更換1次之必要性。此外,何耘碩就依其使用習慣有每半年更換1次矽膠插銷之必要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何耘碩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③是以,何耘碩於113年9月23日訂製義肢時,其餘命為45.58歲
,以每2年更換1次矽膠插銷,扣除每6年更換1次義肢之次數後,應更換矽膠插銷合計15次,分別於115年、117年、121年、123年、127年、129年、133年、135年、139年、141年、145年、147年、151年、153年、157年,以每次矽膠插銷費用為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且何耘碩就日後更換矽膠插銷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給付矽膠插銷之費用合計為56萬4514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何耘碩自陳其每次得申請矽膠插銷更換費用補助2萬元、合計30萬元,應自其得請求一次給付矽膠插銷之費用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故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義肢消耗品之損害合計為26萬4514元(計算式:56萬4514元-30萬元=26萬45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何耘碩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6萬2173元,為有理由:
①經查,何耘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
其勞動能力自112年8月1日起減損45%等語,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360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其次,臺大醫院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何耘碩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5%;又臺大醫院目前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於臨床評估上不大可能因為何耘碩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上產生差異等節,有臺大醫院上開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114年7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7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又何耘碩裝置之義肢係作為缺失下肢的腳板和踝關節功能替代假肢系統之一部分,且透過使用矽膠插銷,使義肢得以連接殘肢等節,有卷附義肢說明書可稽(見原審㈠第291頁、本院卷第341頁),可見義肢並非穩固植入於患者體內,未能完全取代正常肢體功能,其功能與正常肢體仍有相當落差,堪認何耘碩不因裝置義肢而回復其勞動能力。故何耘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45%等語,應為可採。王雲能等2人辯稱:何耘碩已於113年9月23日裝置義肢,當已回復勞動能力10%至15%云云,自無足取。
②次查,何耘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等語,為王雲能等
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則何耘碩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44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45%=1萬4400元)。又依何耘碩請求自112年8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起至其年滿65歲即142年6月15日止,合計29年10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何耘碩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316萬2173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⑸何耘碩主張其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何耘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即因系爭事故長期住院、手術等治療,並受有雙腳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無恢復可能性,終生需裝置義肢,其行動自由、社會人際往來當受限制,則何耘碩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乃屬當然,其請求王雲能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何耘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杰益工程行,月薪3萬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雲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杰益工程行,110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27萬6912元;杰益工程行之資本額為70萬元等節,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2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全卷)。是本院審酌王雲能侵權行為之態樣,何耘碩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何耘碩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0萬元,堪稱允當。王雲能等2人抗辯何耘碩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非可採。⑹基上,何耘碩受有看護費用25萬5000元、義肢裝置及更換費
用400萬9335元、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26萬4514元、勞動能力減損316萬217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準此,何耘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合計為969萬1022元(計算式:25萬5000元+400萬9335元+26萬4514元+316萬2173元+200萬元=969萬1022元)。
⒊何耘碩就系爭事故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何耘碩所受損害金額,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為581萬4613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杰益工程行在北投焚化廠執行系爭破碎機清潔保養時
,其人員不得進入機器內,而是以長型清潔勾具及高壓清洗機在工作平台上進行清潔;又系爭破碎機未停止前,人員禁止跨越欄杆等節,有卷附杰益工程行工作守則、杰益工程行廚餘前處理設施操作維護教育訓練課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86頁),且據證人即杰益工程行受僱人陳宥銘、徐偉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31頁)。何耘碩受僱於杰益工程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在上開工作守則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對於不得進入系爭破碎機執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乙節,當知之甚詳。惟何耘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而進入系爭破碎機執行機械保養及清潔工作,此與王雲能疏未注意仔細查看何耘碩尚在系爭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而貿然按下系爭破碎機之開啟運轉鈕,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則本院審酌何耘碩與王雲能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何耘碩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王雲能負擔60%之過失責任。準此,何耘碩所受損害金額,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1萬4613元(計算式:969萬1022元×60%=581萬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何耘碩所受損害金額為969萬1022元,扣除與有過失比
例40%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1萬4613元。扣除何耘碩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39萬86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7379元、26萬6652元、王雲能給付之10萬6000元、溢收杰益工程行給付之醫療費用3萬15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390頁、第405頁)後,何耘碩可請求王雲能等2人連帶賠償386萬4434元(計算式:581萬4613元-139萬8600元-14萬7379元-26萬6652元-10萬6000元-3萬1548元=386萬4434元),則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73萬2939元後,何耘碩請求王雲能等2人再連帶給付213萬1495元(計算式:386萬4434元-173萬2939元=213萬14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杰益工程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杰益工程行188萬42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⒉經查,杰益工程行主張何耘碩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
取得188萬428元等語,固為何耘碩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4頁)。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杰益工程行上訴為無理由,就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並未廢棄或變更(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杰益工程行聲明命何耘碩返還杰益工程行188萬428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何耘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73萬2939元本息後,請求王雲能等2人再連帶給付何耘碩213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何耘碩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耘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何耘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何耘碩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何耘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何耘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杰益工程行應與王雲能連帶給付173萬293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杰益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何耘碩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杰益工程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何耘碩返還188萬428元,及加計自11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何耘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杰益工程行之上訴及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更換義肢費用數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01頁)
⒈119年(第7年)更換:69萬2308元【計算式:90萬元×1/(1+6×5%)=69萬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25年(第13年)更換:56萬2500元【計算式:90萬元×1/(1
+12×5%)=56萬2500元】⒊131年(第19年)更換:47萬3684元【計算式:90萬元×1/(1
+18×5%)=47萬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137年(第25年)更換:40萬9091元【計算式:90萬元×1/(1
+24×5%)=40萬9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143年(第31年)更換:36萬元【計算式:90萬元×1/(1+30×
5%)=36萬元】⒍149年(第37年)更換:32萬1429元【計算式:90萬元×1/(1
+36×5%)=32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155年(第43年)更換:29萬323元【計算式:90萬元×1/(1+
42×5%)=29萬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合計:310萬9335元(計算式:69萬2308元+56萬2500元+47萬
3684元+40萬9091元+36萬元+32萬1429元+29萬323元=310萬9335元)。
附表二:義肢消耗品更換費用數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02頁)
⒈115年(第3年)更換:6萬5455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2×5%)=6萬5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7年(第5年)更換:6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4×5%)=6萬元】。
⒊121年(第9年)更換:5萬1429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8×5%)=5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123年(第11年)更換:4萬8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10×5%)=4萬8000元】。
⒌127年(第15年)更換:4萬2353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14×5%)=4萬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129年(第17年)更換:4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16×5%)=4萬元】。
⒎133年(第21年)更換:3萬6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20×5%)=3萬6000元】。
⒏135年(第23年)更換:3萬4286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22×5%)=3萬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139年(第27年)更換:3萬1304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26×5%)=3萬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141年(第29年)更換:3萬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28×5%)=3萬元】。
⒒145年(第33年)更換:2萬7692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32×5%)=2萬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⒓147年(第35年)更換:2萬6667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⒔151年(第39年)更換:2萬4828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38×5%)=2萬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⒕153年(第41年)更換:2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40×5%)=2萬4000元】。
⒖157年(第45年)更換:2萬25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1+44×5%)=2萬2500元】。
⒗合計:56萬4514元(計算式:6萬5455元+6萬元+5萬1429元+4
萬8000元+4萬2353元+4萬元+3萬6000元+3萬4286元+3萬1304元+3萬元+2萬7692元+2萬6667元+2萬4828元+2萬4000元+2萬2500元=56萬4514元)附表三: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6萬217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19.00000000+(14,400×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3,162,173.00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