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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東明

古文大周德崇康文榜陳士髙陳和傑彭新晏黃根泰

謝明陽韓艷玉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張穎傑翁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後,被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李東明220萬7754元本息;㈡給付古文大212萬1270元本息;㈢給付周德崇239萬1732元本息;㈣給付康文榜137萬9010元本息;㈤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本息。㈥給付陳和傑221萬3835元本息;㈦給付彭新晏170萬6950元本息;㈧給付黃根泰280萬0005元本息;㈨給付謝明陽228萬5145元本息;㈩給付韓艷玉224萬472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依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按最高45個基數計算,扣除伊等已領取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仍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李東明184萬4667元本息;㈡給付古文大121萬2971元本息;㈢給付周德崇121萬1770元本息;㈣給付康文榜39萬4682元本息;㈤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本息;㈥給付陳和傑146萬8783元本息;㈦給付彭新晏153萬2420元本息;㈧給付黃根泰220萬8449元本息;㈨給付謝明陽109萬2271元本息;㈩給付韓艷玉144萬993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經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應分別計算退休年資;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除陳士髙於99年6月17日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應為24個基數外,其餘人等應以退休時平均工資乘以最高45個基數計算,扣除伊等已領取如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尚短付如附表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李東明184萬466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古文大121萬2971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周德崇121萬177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康文榜39萬468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給付陳和傑146萬8783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給付彭新晏153萬242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給付黃根泰220萬8449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給付謝明陽109萬2271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給付韓艷玉144萬993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表所示上訴人任職起迄期間及退休時平均工資,均不爭執。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重行起算。而李東明、古文大、康文榜、陳士髙、陳和傑、彭新晏及黃根泰部分,應依107年8月3日修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應依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規則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另周德崇、謝明陽、韓艷玉部分,則係依111年11月4日修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規定,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規則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伊已依法核付上訴人退休金,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給付李東明184萬466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古文大232萬2971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周德崇121萬177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給付康文榜39萬468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給付陳和傑146萬8783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給付彭新晏153萬242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給付黃根泰220萬8449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給付謝明陽109萬2271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韓艷玉144萬993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到職日、退休日

到職及退休,並已領取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其退休時平均工資,亦如附表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

㈡兩造於87年7月1日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之公告適用勞基法。

六、本院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而以45個基數為上限?㈡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而以45個基

數為上限?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李東明自72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退

休;古文大自72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退休;周德崇自7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康文榜自70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退休;陳士髙自7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退休;陳和傑自72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退休;彭新晏自76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休;黃根泰自72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退休;謝明陽自72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退休;韓艷玉自73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退休;兩造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且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其次,被上訴人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為統一勞動條件與工

作紀律,及保障聘僱人員權益,乃依據勞基法、被上訴人設置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88年10月4日制定員工工作規則;迭經多次修正後,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第75條第2項規定:

「㈠按聘僱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另107年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下稱107年工作規則附件四發給標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技術員: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不滿半年半年計,超過半年以一年計)」(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訂員工工作規則規範員工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李東明、古文大、陳士髙、康文榜、陳和傑、彭新晏及黃根泰等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發給標準辦理。

⑶再者,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给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给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199頁)。另111年工作規則附件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基準」規定(下稱111年工作規則附件三發給基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第21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修訂工作規則時,已將員工適用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予以明訂,周德崇、謝明陽、韓艷玉等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111年工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辦理。⑷觀諸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可見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2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堪認107年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⑸另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第3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原審卷第199頁),已明確規定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為限,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規定內容大致相符。

⑹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制定員工工作規則,及於107年

、111年修訂該規則時,並均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且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發字第1070168088號函、111年10月24日府勞條字第11102936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17-319頁)。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107年、111年工作規則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該等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2項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規定,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給與標準,與111年工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辦理所定之計算方式給與。

⑺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施行前,兩造間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務

契約,於87年1月1日後,方成立不定期勞雇契約,兩造於87年7月1日以後訂立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及僱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將退休金計算年資溯及既往另為約定,限縮勞工得自87年7月1日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顯然基於經濟實力欺壓弱勢之一方,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標準,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一般行政聘僱人員契約、技術員服務契約、聘任及雇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及每日公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9頁、第293-319頁、第339-355頁)。然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前後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關係,均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本質;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既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附件四給與標準辦理;另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附件三發給基準,更明訂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1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為限;則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不因兩造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勞務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而異其退休金計算之標準。況107年工作規則及111年工作規則均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並於被上訴人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亦未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標準,難認無效。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於88年10月4日始核定,

並非被上訴人原訂退休標準,亦非當時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一般行政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並比照84年1月2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每工作一年可得3倍之本俸退休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頒佈「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後,於77年5月10日(77)旭昌字第06009號令修頒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及76年11月4日(76)旭昌字第15798號令修定之「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已同時廢止(見本院卷一第187-234頁、第373頁)。而「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係依照「國軍僱用技術員管理規則」訂定,有卷附該作業程序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415頁、卷二第15-63頁、第81-107頁);但國防部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在案,有卷附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一般行政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均係依據國防部僱用科技人員或技術員程序所訂定;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公告國防部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被上訴人107年工作規則、111年工作規則第1條均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本工作規則。本院聘雇人員之管理,悉依本規則行之」(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77頁),則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之107年、111年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適用已廢止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及依「國軍僱用技術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⑼上訴人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簽訂薪資保密協議書,

其中第4點同意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至退休年資;當時上訴人既自行制定各職類管理作業程序計算退休金,自無從另行約定,且該等協議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該約款限制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云云。然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之員工工作規則辦理,而非適用已廢止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及依「國軍僱用技術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或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業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各職類管理作業程序計算退休金;且兩造於薪資保密協議約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算至退休年資,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2項規定相符,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難認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⑽上訴人又主張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給與標準,與111年工

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無107年、111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縱適用該等工作規則,亦僅算定勞工得否退休及其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非得據以認定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亦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為據。惟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如將勞工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該事業單位並未自訂規範退休事項,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⑾準此,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各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84條之2、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給與標準,與111年工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辦理所定之計算方式給與;且係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接續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㈡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差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承上,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84條之2、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給與標準,與111年工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辦理所定之計算方式給與,且係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接續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依此計算:

⑴李東明於72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天線系統組工程師;自72年9月13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4年9個月又18日;而自87年7月1日至李東明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1年8月又12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李東明自受僱日起至適用勞基法後,尚需2月12日才滿15年年資,故該2月12日年資,應計為0.4個基數,其餘21年6個月之工作年資為22個基數;則李東明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計22.4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5萬1216元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38萬7238元(計算式:15萬1216元×22.4個基數=338萬7238元)。

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91頁),並無短少給付。

⑵古文大於72年9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天線系統組工程師;自72年9月15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6年8個月又1日(含1年10月15日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古文大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2年6月又30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古文大適用勞基法後至110年3月15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23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1418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25萬2614元(計算式:

14萬1418元×23個基數=325萬2614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無短少給付。

⑶周德崇於71年12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

所天線系統組副研究員;自71年12月24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7年6個月又8日(含2年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周德崇111年12月31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4年6月,依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5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6萬4947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12萬3675元(計算式:16萬4947元×25個基數=412萬3675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41頁),並無短少給付。

⑷康文榜於70年1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天線系統組技術師;自70年1月19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9年5個月又13日(含2年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康文榜109年6月29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1年11月又29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康文榜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22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9萬1934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202萬2548元(計算式:9萬1934元×22個基數=202萬2548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43頁),並無短少給付。

⑸陳士髙於72年11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資訊安全中心

資安整規組副研究員;自72年11月21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5年0個月又26日(含5月16日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陳士髙於99年6月17日選擇勞退新制時,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又16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陳士髙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選擇勞退新制時之工作年資為12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5萬3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83萬6000元(計算式:15萬3000元×12個基數=183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45頁),並無短少給付。⑹陳和傑於72年9月2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天線系統組工程師;自72年9月26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6年9個月又5日(含2年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陳和傑110年3月25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2年8月又25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陳和傑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23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7589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39萬4547元(計算式:14萬7589元×23個基數=339萬4547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47頁),並無短少給付。⑺彭新晏於76年2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相揚計畫系統工程組工程師;自76年2月19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1年4個月又12日;而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彭新晏110年1月30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2年6月又30日;惟彭新晏適用勞基法後,尚需3年7個月又18日始滿15年年資,故該3年7個月又18日年資,應計為7.27個基數;而其餘18年11月12日年資,應計為19個基數;則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陳和傑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共計26.27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552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82萬2810元(計算式:14萬5520元×26.27個基數=382萬2810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無短少給付。⑻黃根泰於72年9月2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雷揚計畫工程師;自72年9月27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6年9個月又4日(含2年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黃根泰110年3月26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2年8月又26日,依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規定,陳和傑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23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8萬6667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29萬3341元(計算式:18萬6667元×23個基數=429萬3341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無短少給付。⑼謝明陽於72年5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天線系統組副研究員;自72年5月19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7年1個月又13日(含2年役期),已滿15年;而自87年7月1日至謝明陽111年11月18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4年4月18日,依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4.5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5萬2343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73萬2404元(計算式:15萬2343元×24.5個基數=373萬2404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無短少給付。

⑽韓艷玉於73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空用電子組副研究員;自73年7月25日起至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7日;而自87年7月1日至韓艷玉112年9月29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25年2月29日,依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韓艷玉適用勞基法後,尚1年0個月又23日始滿15年年資,故該1年0個月又23日年資應計為2.13個基數,而其餘24年2月6日年資,應計為24.5個基數;因此韓艷玉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合計為26.63個基數,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休時平均工資16萬184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30萬9799元(計算式:16萬1840元×

26.63個基數=430萬9799元),則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有卷附被上訴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可稽(見附表已領退休金欄,本院卷一第155頁),並無短少給付。

⒉綜上,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84條之2、107年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給與標準,與111年工作規則及附件三發給基準辦理所定之計算方式給與,且係自上訴人受僱之日起接續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既無短少給付退休金,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各給付上開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即無退休金差額得為請求。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東明184萬4667元,給付古文大121萬2971元,給付周德崇121萬1770元,給付康文榜39萬4682元,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給付陳和傑146萬8783,給付彭新晏153萬2420元,給付黃根泰220萬8449元,給付謝明陽109萬2271元,及給付韓艷玉144萬9931元,均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李東明184萬466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古文大121萬2971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周德崇121萬177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康文榜39萬468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給付陳士髙183萬6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給付陳和傑146萬8783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給付彭新晏153萬242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給付黃根泰220萬8449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給付謝明陽109萬2271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給付韓艷玉144萬993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古文大、周德崇、康文榜、陳和傑、謝明陽、韓艷玉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到職日 退休日 已領退休金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 1 李東明 工程師 72.09.13 109.03.12 496萬0053元 (適用勞基法前157萬2815元+適用勞基法後338萬7238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680萬4720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5萬1216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496萬0053元,尚欠差額184萬4667元。 2 古文大 工程師 72.09.15 110.03.15 515萬0839元 (適用勞基法前189萬8225元+適用勞基法後325萬2614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636萬3810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1418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515萬0839元,尚欠差額121萬2971元。 3 周德崇 副研究員 71.12.24 111.12.31 621萬0845元 (適用勞基法前208萬7170元+適用勞基法後412萬3675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742萬2615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6萬4947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621萬0845元,尚欠差額121萬1770元。 4 康文榜 技術師 70.01.19 109.06.29 374萬2348元 (適用勞基法前171萬9800元+適用勞基法後202萬2548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413萬7030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9萬1934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374萬2348元,尚欠差額39萬4682元。 5 陳士髙 副研究員 72.11.21 111.05.20 364萬1120元 (適用勞基法前180萬5120元+適用勞基法後183萬6000元) 陳士髙於99年6月17日改採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工作年資基數為24,原可取得退休金為367萬2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5萬3000元×24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183萬6000元,尚欠差額183萬6000元。 6 陳和傑 工程師 72.09.26 110.03.25 517萬2722元 (適用勞基法前177萬8175元+適用勞基法後339萬4547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664萬1505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7589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517萬2722元,尚欠差額146萬8783元。 7 彭新晏 工程師 76.02.19 110.01.30 501萬5980元 (適用勞基法前119萬3170元+適用勞基法後382萬2810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654萬8400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4萬5520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501萬5980元,尚欠差額153萬2420元。 8 黃根泰 工程師 72.09.27 110.03.26 619萬1566元 (適用勞基法前189萬8225元+適用勞基法後429萬3341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840萬0015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8萬6667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619萬1566元,尚欠差額220萬8449元。 9 謝明陽 副研究員 72.05.19 111.11.18 576萬3164元 (適用勞基法前203萬0760元+適用勞基法後373萬2404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685萬5435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5萬2343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576萬3164元,尚欠差額109萬2271元。 10 韓艷玉 副研究員 73.07.25 112.09.29 583萬2869元 (適用勞基法前152萬3070元+適用勞基法後430萬9799元)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可取得退休金為728萬2800元(計算式:退休時平均工資16萬1840元×45個基數),扣除適用勞基法後已受領之退休金583萬2869元,尚欠差額144萬9931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