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哲明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曾達夢)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蕭為程律師被 上訴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被 上訴人 陸學森(Hok-Sum Horace Luke)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鄭博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董事長
為曾達夢,總經理為姜家煒,姜家煒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承受訴訟狀、第57-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㈢第309-3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姜家煒以睿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公司)在107年5月23日,簽署2份「Stock Option Acceleration Agreement」(下稱加速協議),其中部分條款無效,故關係企業睿能公司應賠償損害或給付股份;由於前開爭執與睿能公司總經理職務無關,故姜家煒無從代表睿能公司應訴,睿能公司應由董事長曾達夢應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7-348頁)。然睿能公司一再確認姜家煒就本件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㈢第88-89、309-311頁),並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可知本件爭議實屬姜家煒管理該公司事務之一部;是上訴人空言非屬總經理姜家煒職權事項,姜家煒無從代表睿能公司應訴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請求權如附表編號壹第一、二欄所示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附表編號貳第一欄所示,請求權如第二欄(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但書為請求權),且撤回附表第二欄以外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94、399-401頁、卷㈣第189頁筆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縮聲明、撤回請求權,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94-395頁筆錄、卷㈣第188頁筆錄),前開減縮、撤回業已生效。
⑵上訴人主張其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為請求權,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㈣第189-19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其主張與Gogoro公司簽定加速協議等契約,嗣發生履約糾紛而衍生損害賠償等爭議,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㈢本件被上訴人Gogoro公司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主張加速協議第4至6條規定無效,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依加速協議第7條第1項第2項,加速協議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受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兩造於本院亦表示不再爭執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見本院卷㈢第395頁筆錄),是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受僱於睿能公司擔任工程師,睿能公司與Gogoro公司為關係企業。伊於105年底、106年底,分別與Gogoro公司各簽定1份「Stock Option Agreement(下稱選擇權協議)」,取得Gogoro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9300股之認股選擇權。後於107年5月23日與Gogoro簽立2份加速協議,同年月25日簽立選擇權行使通知、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股份轉讓書各2份,以每股美金0.0001元計價並繳足股款,遂取得Gogoro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9300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已信託移轉予訴外人Genesis Trust & Coporate Services Ltd.(下稱Genesis公司),由該公司依據加速協議等資料為伊信託保管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為伊薪資之一部,伊仍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Genesis公司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應將系爭股份歸還伊。伊於110年6月18日離職,Gogoro公司則在111年4月5日首次公開發行;Gogoro公司等人竟以伊業已離職為由,引用加速協議第4至6條而拒絕給付系爭股份。但是,加速協議係Gogoro公司與睿能公司事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伊無從磋商契約內容,又第4至6條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第6項但書等強制規定,且要求伊預先拋棄系爭股份信託利益,實係顯失公平之無效條款;否則,上開違約罰過高,應予酌減。再者,Gogoro與睿能公司屬於法人實體同一性,當時皆由陸學森擔任法定代理人,竟拒絕給付系爭股份,均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系爭股份於Gogoro公司上市後因轉換股份比例與股票合併為1282股,價值為美金6萬7959.25元。爰依附表編號貳第二欄所示請求權,訴請如第一欄之先、備位聲明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追加請求權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Gogoro公司與睿能公司雖然為關係企業,但是各自有獨立人格。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簽署加速協議時,僅係睿能公司員工,並未受僱於Gogoro公司。加速協議係Gogoro公司對於相關企業員工之激勵措施,將選擇權協議生效日提前至加速協議簽署日,上訴人應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仍然在職始可領回系爭股份。其次,Gogoro公司係外國公司,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之餘地,且加速協議第4至6條與上開規定無涉;上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狀,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審閱加速協議再決定是否簽約。因上訴人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已自睿能公司離職,依加速協議第4至6條之約定,無從領取系爭股份;且前開條款並非違約罰責,不生酌減違約金情事。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薪資,而是其以每股美金0.0001元(總價美金2.93元)優惠價格認購。再者,Gogoro公司與睿能公司係不同法人,於本件並無實體法同一性理論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分別補充:
㈠Gogoro公司:依加速協議與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等資料,伊
為系爭股份信託人,Genesis公司為受託人,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信託受益人。依據上訴人與Genesis公司間股份轉讓書、上訴人110年6月22日存證信函,系爭股份已移轉予Genesis公司,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
㈡睿能公司:加速協議僅存在於上訴人與Gogoro公司之間,伊
既非加速協議當事人,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契約權利。上訴人簽定加速協議後,按照優惠價格繳納認股款而取得系爭股份,認股價差屬於上訴人「其他所得」,並非「薪資所得」,益證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薪資。至於伊提供上訴人稅務補貼新臺幣13萬5195元,仍不得推論系爭股份為上訴人薪資。
㈢陸學森:伊擔任睿能公司與Gogoro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認股激勵獎酬計畫,並無違反法令情事。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及撤回,聲明:如附表編號貳第一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第7頁、第63頁)㈠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底,先後與Gogoro訂定選擇權協議
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39-43、45-49頁選擇權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29-134、135-140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與Gogoro訂定加速協議2份(見原審卷
㈠第17-24、27-34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5、119-125頁)。
㈢107年5月25日,上訴人分別與Gogoro公司、Genesis公司簽署下列文件:
⑴與Gogoro公司簽定選擇權行使通知2份(見原審卷㈠第25至2
6、35至36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17-118、127-128頁),以每股美金0.0001元計算並繳足股款,取得Gogoro公司普通股29,300股(即系爭股份,總價為美金2.93元)。
⑵與Genesis公司簽定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2份(見原審卷㈢第
105-11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㈣第133-144、157-168頁)。同日另與Genesis公司簽立股份轉讓書2份,將系爭股移轉於Genesis公司,由Genesis公司依員工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保管協定及加速協議所載條款,信託保管系爭股份(見原審卷㈠第203、205頁股份轉讓書、中譯本見本院卷㈣第129-131、155-156頁)。
㈣Gogoro公司股票於111年4月5日首次公開發行,上訴人已在110年6月18日自睿能公司離職。
㈤Gogoro公司與睿能公司係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關係企業(
見本院卷㈢第418頁、卷㈣第35、121-122頁。但是兩造爭執二家公司是否屬於實體同一性)。
㈥⑴關於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一審證
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67頁)。Gogoro公司爭執原證10、10-1、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其餘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睿能公司與陸學森不爭執上訴人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88、382頁)。
⑵關於二審證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194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加速協議第4、5、6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第6項但書等強制規定?㈡加速協議第4至6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㈢系爭股份是否係上訴人薪資?㈣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後。
七、關於加速協議第4、5、6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67條第6項但書等強制規定:
㈠上訴人主張加速協議第4至6條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見本院卷㈢第360-365頁)。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協議係根據中華民國台灣法律成立,並受其管轄」,加速協議第7條第(i)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9、2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10、120頁)。是以加速協議之成立及效力,經上訴人與Gogoro公司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被上訴人空言Gogoro公司係外國公司,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0-232頁),尚無可取。
⑵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267條第1、2項、第6項固然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底,先後與Gogoro訂定選擇權
協議各1份,另於107年5月23日與Gogoro訂定加速協議2份,再於107年5月25日與Gogoro公司簽定選擇權行使通知2份(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㈢之⑴)。其次,選擇權協議前言記載:「Gogoro Inc.董事會已通過『2016年員工激勵計畫』(『本計畫』),給予Gogoro Inc. (『本公司』) 與其子公司(包括但不限於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各自為『Gogoro企業』)之顧問、董事(包括獨立董事)與員工在本計畫條款與條件之下可獲得本公司普通股(『股票』)之特定選擇權……」(見原審卷㈠第39、45頁選擇權協議,同卷第129、135頁中譯本);核與上訴人所舉Gogoro「2016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簡報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可知Gogoro公司係提供關係企業員工認股選擇權,上訴人基於關係企業睿能公司員工身分,因而與Gogoro公司簽立選擇權協議。再其次,加速協議前言記載:「……茲鑒於本公司(指Gogoro公司)與員工根據2016年『員工激勵計畫』(『激勵計畫』)已簽訂股票選擇權協議(『選擇權協議』),由本公司同意授予員工選擇權(『選擇權』)以認購本公司普通股(『股票』);茲鑒於本公司希望加速選擇權協議下的執行期程,且員工自願同意遵守特定限制,…」,並於第2條約定:「本公司同意依據選擇權協議與激勵計畫下授予員工的執行日期予以提前,讓所有選擇權均於此日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7-18、27-28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9頁),足見上訴人與Gogoro公司均同意系爭股份選擇權提前於110年5月23日生效。
②其次,選擇權協議前言另記載:「…在此通知,Gogoro I
nc.根據本計畫,授予您以下選擇權,可全部或部分用以購買股票。選擇權受限於本股票選擇權協議(「本協議」)所有條款與條件。接受本協議代表您接受本協議與本計畫之條款與條件」(見原審卷㈠第39、45頁選擇權協議,同卷第129、135頁中譯本);上開文句均未提及Gogoro公司有何發行新股情事。再其次,上開2份選擇權協議第1條分別載明:「(i)所授予之選擇權數量:
可獲得本公司25,100股之共計25,100個選擇權(『選擇權』),Gogoro Inc.毋須增資或減資」或「(i)所授予之選擇權數量:可獲得本公司4,200股之共計4,200個選擇權(『選擇權』),Gogoro Inc.毋須增資或減資」等語(見同頁資料),業已明示Gogoro公司提供關係企業員工所認購之股票,無須辦理增資或減資;顯非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關於增資發行新股所規定範疇。參酌上訴人所舉Gogoro「2016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簡報(見原審卷㈡第202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Gogoro公司係發行新股而提供關係企業員工認購股票;益證上訴人於選擇權協議所認購系爭股份,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發行新股所提供股份,即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增資發行新股之員工優先認購權)無涉。
③迨107年5月23日,上訴人與Gogoro公司簽立加速協議(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文見原審卷㈠第17-24、27-34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5、119-125頁),固然約定員工選擇權日期提前於該日生效(第2條參照),另約定系爭股份信託與歸還等項(第4至6條參照,詳後述),惟仍無任何文句表示Gogoro公司係發行新股而提供員工認股,足認加速協議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無涉。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加速協議第4至6條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但書之強制規定一節,洵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有償取得系爭股份,本件仍有公司法
第267條第6項但書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2-363頁);惟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但書已明定適用範圍為「發行新股」,然系爭股份並非Gogoro公司發行新股所提供員工認股,已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第㈢之⑵,上訴人已轉讓系爭股份予Genesis公司,是加速協議自無限制轉讓系爭股份情事;上訴人所陳,自無可採。
㈡再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加速協議第4至6條分別約定:「第4條:(所授予股票轉移
至股權信託之受託人)每次員工根據本協議第3節執行選擇權並全額支付履約價款時,本公司(指Gogoro公司)將會根據員工認購所應得股數發行股票予員工,前提是員工向本公司呈交履約通知時,必須一併提交附件一的承諾協議與受益人加列表。於初次公開上市日之前,每次本公司根據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與本協議發行股票予員工,一旦完成股票發行時,員工自願同意所收得之任何與所有股份立即轉移至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保管協定與本協議之條款與條件為員工保管股票。『初次公開上市』意指本公司或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初次公開發行,並於本公司書面指示之國際認可股票交易所上交易」、「第5條:(股票歸還)i.於此日起至本公司公開上市日止(「免責日」),如果員工仍為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執行人將會指示受託人於免責日歸還予員工以下總數之二分之一 :(i)根據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與本協議發行予員工之股票總數(如有股票分割時所發行的額外股數亦包含在内);以及(ii)如有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與其他股票所衍生之利益(統稱為「股份利益」),均以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ii.於此日起至免責日滿一年期止(「第二個免責日」),如果員工仍為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執行人將會指示受託人於第二個免責日歸還予員工股份利益之四分之一,均以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iii.於此日起至第二個免責日滿一年期止(「第三個免責日」),如果員工仍為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執行人將會指示受託人於第三個免責日歸還予員工股份利益之四分之一,均以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第6條:(信託利益之免除)i.於此日起至第三個免責日止,除非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無故終止與員工之約聘,並且根據本協議第5節,該員工未能續由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者,該員工經由簽署本協議,不可撤銷地免除該員工身為股權信託受益人依選擇權協議、激勵計畫與本協議,就轉移至受託人之股份可得對受託人主張之所有權利(『已免除信託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8-19、28-29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0、119-120頁)。
⑵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Genesis公司簽定承諾增列受益
人契約與股份轉讓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Genesis公司,由Genesis公司依員工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保管協定及加速協議所載條款,信託保管系爭股份(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⑵)。參以上開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並載明Gogoro公司為系爭股份信託人,Genesis公司為受託人,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信託受益人(見原審卷㈢第105-116頁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中譯本見本院卷㈣第133-144、157-168頁)。是加速協議第4至6條、股份轉讓書與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係為三方信託法律關係之約定,尚與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轉讓限制)無關;則上訴人遽謂加速協議前開條款違反公司法第163條之強制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0-365頁),洵非可採。
八、關於加速協議第4至6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方面:
上訴人主張加速協議係Gogoro公司與睿能公司事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無從磋商契約內容,又第4至6條要求其預先拋棄系爭股份信託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實係顯失公平之無效條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3-3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選擇權協議與加速協議均由Gogoro公司事先單方面所
擬定、預定與多數關係企業員工訂立同類型之認股協議之用,此有上訴人所舉Gogoro「2016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簡報、Gogoro2017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December,2017)」簡報所附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2、221頁),上開文件核與選擇權協議與加速協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24、27-34頁)。可知選擇權協議與加速協議均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參照),合先說明。㈢次查,上訴人與Gogoro公司於105年底、106年底所簽定選擇
權協議,第1條第(iii)項約定,上訴人行使選擇權所取得系爭股份,其中50%於Gogoro公開發行當年度生效,25%於公開發行次年生效,餘25%則於再次年生效(見原審卷㈠第39、45頁選擇權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29、135頁);可知上訴人依選擇權協議,必須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後,分三年逐年取得系爭股份。次依上訴人所提出Gogoro「2017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December,2017)」簡報(見原審卷㈡第207-231頁),可知該份簡報於106年底即製做,告知上訴人得提前行使認股權以取得系爭股份,並與選擇權協議取得時程相互比較,提醒認股者提前離職將喪失相關權益(見同卷第216頁),流程圖說明認股權提前取得者另須辦理「股份放入信託保管,依時程取回」(見同卷第217頁),問答題第5題記載認股權信託後分三年發放(見同卷第230頁);核與加速協議第4至6條大致相符(見第七段理由第㈡小段第⑴點),堪認在107年5月23日簽署加速協議以前相當時日,上訴人已知悉加速協議重要內容,且加速協議內容並無艱澀不明之處,自得考量個人生涯規劃、對於Gogoro公司願景等情,決定遵循選擇權協議所定時程獲取系爭股份,或是改依加速協議提前取得系爭股份但是進行信託程序;無須受制於Gogoro公司以簽署加速協議。
㈣再者,加速協議前言記載:「茲鑒於本公司與員工根據2016
年「員工激勵計畫」(『激勵計畫』)已簽訂股票選擇權協議(『選擇權協議』),由本公司同意授予員工選擇權(『選擇權』)以認購本公司普通股(『股票』);」、「茲鑒於本公司希望加速選擇權協議下的執行期程,且員工自願同意遵守特定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每次員工執行選擇權所收得之任何與所有股份,必須轉移至股權信託下,以俾使員工個人利益與本公司利益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7、27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9頁)。上訴人旋於107年5月25日簽署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與股份轉讓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Genesis公司,由Genesis公司依員工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保管協定及加速協議所載條款,信託保管系爭股份(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⑵)。上開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並載明Gogoro公司為系爭股份信託人,Genesis公司為受託人,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信託受益人(見原審卷㈢第105-116頁承諾增列受益人契約,中譯本見本院卷㈣第133-144、157-168頁)。又系爭股份認購價格為每股美金0.0001元、總價為美金2.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可知上訴人係以美金2.93元取得系爭股份即Gogoro公司普通股29,300股。
㈤綜觀前述第㈢㈣小段及第七段第㈡小段之締約過程與各項協議,
可知Gogoro公司公佈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鼓勵任職於關係企業睿能公司之上訴人留任,一方面同意上訴人提前在107年5月23日以優惠價格即美金2.93元取得系爭股份;另一方面則要求上訴人受Gogoro公司與Genesis公司間保管協定所拘束,成為系爭股份由信託受益人,以促使上訴人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仍然在睿能公司任職。加速協議第4至6條據以約定Genesis公司分次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要件,及權利喪失條款要件(上訴人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如未在職,將喪失信託利益)。以避免上訴人以低價提前取得系爭股份後,不待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即先行離職,致睿能公司無法享受加速協議鼓勵上訴人久任之目的。
是以依選擇權協議,在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以前,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份;而加速協議第4至6條係進一步規範上訴人領回系爭股份(由Gogoro公司信託予Genesis公司)之要件等項,係為達成鼓勵任職於關係企業睿能公司之上訴人留任至Gogoro公司上市之目的,以上訴人以美金2.93元即取得系爭股份觀之,實未加重上訴人責任、或限制其離職權利或使其拋棄信託系爭股份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更未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則上訴人謂加速協議第4至6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實係顯失公平之無效條款云云;尚屬無據。
九、關於系爭股份是否係上訴人薪資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薪資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8-3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加速協議前言載明:「茲鑒於本公司與員工根據2016年「
員工激勵計畫」(『激勵計畫』)已簽訂股票選擇權協議(『選擇權協議』),由本公司同意授予員工選擇權(『選擇權』)以認購本公司普通股(『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7、27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9頁),業已表明上訴人基於認購而取得Gogoro公司股票。又加速協議第3條約定:「(選擇權執行)每次員工執行部分或所有選擇權以認購股票時,員工應於履約通知後三十(30)日内(「付款日」)支付全額履約價(「履約價款」)。本公司保留延長付款日期限之決定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8、28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09、119頁),足見上訴人係支付對價而向Gogoro公司購得系爭股份,此與上訴人為睿能公司所提供勞務之間,並無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之給與可言。
㈢至於「Gogoro2016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簡報,記載認股權
係「使員工報酬與公司成長連動的報酬制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以及「Gogoro2017認股權激勵獎酬計畫」簡報記載員工可獲得之認股權數,係綜合員工之職級、職務關鍵度、服務年資及績效等因素後所決定(見同卷第211頁),且員工認購權之計算公式記載:員工之認股權數乘以最近一輪募資之每股金額,再加上員工之固定年薪,即為該員工之「一年總體薪酬」等語(見同卷第212頁)。然而,上開資料顯係說明個別員工認股權重之計算標準,均未提及認股權係工資之一部,更未說明認股權所對應上訴人工資數額為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份為工資之一部,尚無可採。
㈣又睿能公司就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時價差額,係以「其他
所得」名目申報107年執行認股差額所得新臺幣109萬7051元,此有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為上訴人與睿能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㈢第324頁)。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係將「其他」、「利息」、「薪資」等所得分別列舉,可知睿能公司認為前開價差與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故非上訴人薪資,因而以「其他所得」名目為上訴人申報價差之稅捐。至於睿能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提供稅務補貼新臺幣13萬5195元予上訴人,並申報為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一部(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電子郵件、第183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屬睿能公司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所為直接金錢給付,此與上訴人於107年因認購系爭股份所獲得價差利益(屬於其他所得),洵屬二事,尚無從推論上訴人於107年向Gogoro公司所認購系爭股份亦屬薪資之一部。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睿能公司所給付薪資之一部,尚無可採。
十、關於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於Gogoro公司上市後因轉換股份比例與股票合併為1282股,價值為美金6萬7959.25元。因被上訴人無端拒絕給付系爭股份,爰分別為附表編號貳所示先、備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4-345、377-37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與Gogoro公司簽定加速協議等協議後,由G
enesis公司依員工激勵計畫、選擇權協議、保管協定及加速協議所載條款,信託保管系爭股份。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信託受益人。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若是上訴人仍然在睿能公司任職,Genesis公司即應分三年交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在該時點已離職,則Genesis公司免除返還義務(見第七段理由第㈡小段第⑴⑵點、第八段理由第㈤小段)。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加速協議並未考量其久任情事,僅因其在Gen
esis公司上市前離職,即全數沒收系爭股份,加速協議第6條屬於違約罰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124、193頁)。惟查,加速協議前言已表明Gogoro公司基於員工激勵計畫(即認股激勵獎酬計畫),提供上訴人選擇權以認購系爭股份,並要求上訴人同意遵守特定限制;已如前述。又加速協議第5條約定:「(股票歸還)i.於此日起至本公司公開上市日止(「免責日」),如果員工仍為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執行人將會指示受託人於免責日歸還予員工…」、第6條約定:「(信託利益之免除)i.於此日起至第三個免責日止,除非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無故終止與員工之約聘,並且根據本協議第5節,該員工未能續由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所僱用者,該員工經由簽署本協議,不可撤銷地免除該員工身為股權信託受益人依選擇權協議、激勵計畫與本協議,就轉移至受託人之股份可得對受託人主張之所有權利(『已免除信託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8-19、28-29頁加速協議,中譯本見同卷第1
10、120頁),依其內容,上述條款係約定系爭股份信託後歸還上訴人之要件、免予歸還之要件,並非違約罰責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於Gogoro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日仍然在職,始符合Genesis公司歸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要件;若是上訴人於該日以前離職,則毋須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僅以每股美金0.0001元即總價美金2.93元認購系爭股份(見不爭執事項第㈢之⑴),Gogoro公司藉以鼓勵任職於關係企業睿能公司之上訴人留任;是上開約定於上訴人提前離職時免除Gogoro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上訴人(即信託受益人)之義務,並無過高以致應予酌減之情。上訴人謂加速協議第6條係違約罰責且罰責過高,顯予酌減云云;實與前述條款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其次,Gogoro公司股票於111年4月5日首次公開發行,但是上
訴人已在110年6月18日自睿能公司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㈣);即與加速協議第4、5條所定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要件不符,是Gogoro公司拒絕由Genesis公司返還系爭股份(現為1282股)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價值即美金6萬7959.25元,亦無可取。又上訴人依實體同一性理論等項,請求Gogoro公司關係企業睿能公司給付前述股份、金錢,即無可採。又陸學森於當時擔任Gogoro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依加速協議第4、5條執行職務,決定不予返還系爭股份等項予上訴人,亦無不法。則上訴人先位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等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詳如附表編號貳第二欄所示請求權),分別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貳第一欄所示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6萬7959.25元本息,備位請求連帶給付Gogoro公司普通股1282股),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據附表編號貳第二欄所示先位與備位請求權(不含
追加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請求權),請求如附表編號貳第一欄所示先、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1條但書為請求
權(詳如附表編號貳第二欄所示),請求如前述先、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睿能公司前員工雷憶瑜、趙美瑜、王小飛、張書塘(見本院卷㈢第374頁),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尊附表:上訴人聲明與請求權(訴訟標的)編號 一、聲明內容 二、請求權 壹、 一審聲明與請求權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㈢第314頁) ㈠先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與Gogoro公司所簽立之加速協議第4條至第6條無效。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9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與Gogoro公司所簽立之加速協議第4條至第6條無效。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Gogoro公司普通股29,300股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㈢第305-306、卷㈣第 176頁) 民法第247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48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實體同一性理論。 .............................. 民法第247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48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實體同一性理論。 貳、 上訴聲明與請求權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7959.25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Gogoro公司普通股1282股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㈢第394、399-401頁 、卷㈣第189頁) ⑴侵權行為: Gogoro公司、睿能公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 陸學森: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與Gogoro公司、睿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不當得利: Gogoro公司:(追加)民法第181 條但書。 睿能公司:(追加)民法第181條 但書,及實體同一性理論。 陸學森: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與Gogoro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與睿能公司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 Gogoro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 睿能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 ,及實體同一性理論 陸學森: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與Gogoro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