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白御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上訴人關於本件工資請求部分,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1,22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0頁)。嗣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12萬1,22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69頁,卷二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其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任職期間曾擔任技士、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副組長、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下稱電研組)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編列「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採購案(下分稱系爭編號1、2、3、4採購案,合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失為由,於112年9月11日由系製中心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擬終止系爭契約,惟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下稱系爭初審會議)。被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複審會議),然伊於會議中無充足發言時間,且被上訴人審酌基礎資料有錯誤,是被上訴人未經完成調查程序,即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42372號令(下稱系爭終止契約令),主張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知悉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12萬1,22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8頁):㈠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擔任技
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曾擔任系製中心系工組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為電研組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上訴人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
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編列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上訴人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系爭初審會議。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複審會議,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系爭終止契約令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所涉背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被上訴人所定「聘僱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
審議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僱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序審定是否成立(見原審卷第79頁)。
另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系爭初審會議,以上訴人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違反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員投票總數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依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認系製中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桃園地檢署調查終結認定上訴人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簽請院長核定,針對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複審會議,並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等情,有系爭終止契約令、系爭複審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辦單、法律事務室會稿意見表、人力資源處簽呈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9、423至449頁),堪認系爭初審會議雖未通過終止系爭契約,然經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複審會議,並依首開規定決議終止系爭契約,先予敘明。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違反工作規
則及系爭契約之行為,故依據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
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61條規定:「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171頁)。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項第12、14款規定:「(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並於限期內完成。」、第5項規定:「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規定:「本院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見原審卷第44、46頁)。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8條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7頁)。採購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本院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見原審卷第59頁)。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忠實服務,保持職業道德,維護甲方(即被上訴人)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並應遵守甲方所訂頒之各項服務紀律、安全衛生、人事規章及其他規定。」(見原審卷第37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驗收與上訴人異常關聯部分:
①證人即系製中心系工組技術師彭念宗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
:系爭採購案電纜線之規格設計係由伊依照藍圖決定,待製圖完成後由上訴人擔任最後審核者,上訴人為上開標案設計之總工程師,並為藍圖規格之最終決策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②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上訴人督察室管理師晏
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系爭編號2、4採購案電纜線採購規格均為系製中心系工組訂定,該2採購案所採購之電纜線都必須符合UL相關規格(即符合UL10362及UL2750認證規格),系爭編號2採購案未要求檢附UL相關證書,系爭編號4採購案則明確要求要檢附UL證號及證書,日進公司交貨線材所使用之檔案號均為El64452。日進公司雖有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然於110年12月間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部分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並要求日進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均未提出UL10362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未附UL103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上開期間,上訴人、謝其城等人都有為日進公司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發生爭執,即表示日進公司提出之資料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但合約就是要求要有證書,謝其城則向伊表示廠商如果重新申請UL10362將增加廠商100多萬元成本,伊有回以這本是廠商應附之文件。另外上訴人聲稱日進公司多重列名之文件應符合規範,伊有質疑為何尼西公司多重列名時,系工組就主張是大陸貨,而日進公司則屬符合合約,上訴人亦稱依合約有對日進公司進行製程查核所以沒問題,不會是大陸貨,但我仍然對於他們雙重標準的態度感到非常疑惑,而且就算臺灣日進公司要多重列名,那線材上應要打上大陸日進的編號,而不是臺灣日進的編號。又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故UL證明文件只能證明該廠商是UL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333至335、345、346頁)。
③證人即日進公司負責人趙重鈞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
問:承上,據本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答:是的,當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附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答:……當時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答: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3頁)。
④日進公司於系爭編號4採購案未通過驗收後,上訴人有發訊息
予彭念宗表示:「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且日進公司對未通過驗收之事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前,先將該函文內容傳送予彭念宗,再由彭念宗傳予上訴人後表示:「公司(即日進公司)要這樣回」,上訴人回以:「措詞不是很好,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有彭念宗手機留存與上訴人間111年1月4日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9、380頁)。
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函文記載:「……
檔案編號:E164452(即日進公司認證之編號),其中認可資訊:⑴型號style10362於2022-04-29取得認證。⑵型號:style2750於2020-11-04取得認證。」(見原審卷第381頁)。
⑥日進公司因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UL10362證書有多重列名之情
形,乃致函被上訴人加以澄清,經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會知系工組,由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簽具會辦意見表示:「本案承商所檢附之UL證書(10362)顯示,E215834及E164452二個證號均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單一証號多重公司列名之情形。本次所交貨的纜線印字証號為E164452證號,經本組透過民網實際登入UL認證網站查詢,該証號確實為台灣日進公司所有……」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會辦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83至386頁)。
⑦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編號2、4採購案電纜線採購規
格均為系製中心系工組訂定,其使用之電纜線均應符合UL10362及UL2750認證規格,系爭編號4採購案另要求要檢附UL證號及證書,上訴人為上開標案設計之總工程師及藍圖規格之最終決策者,對此應知之甚詳,然日進公司於系爭編號4採購案110年8月24日投標及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4日交貨驗收時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之證書,且日進公司交貨時僅檢附UL2750證書,就UL10362部分因日進公司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之認證碼,並欲於通過UL認證後再補UL10362證書,惟UL證書係線材經通過認證始會核發,故UL證明文件只能證明該廠商是UL會員,與線材通過UL認證不同,大陸日進公司認證之證號與日進公司系爭採購案送驗之證號自不相同,應無法彼此援用。而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採購案時,在日進公司未能依約提出UL10362認證之證書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後,上訴人先協同系工組人員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發生爭執,表示日進公司提出之資料應屬合格、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等語,再聯繫、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撰擬回覆函文,且在日進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意見中,以會辦單提出日進公司檢附之UL10362證書顯示該公司無違反契約情事等意見,足見上訴人確未盡其在系爭採購案所擔任之角色,就日進公司顯未符合標案要求之事項,刻意、積極協助日進公司,與日進公司有異常關連,顯有違背採購案之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有首揭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之情事。⑶關於系爭採購案規格變動與上訴人異常關聯部分:
①證人彭念宗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日進公司業務人員在伊
未詢問系爭採購案之軍規可否改為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以商規同樣規格之纜線取代軍規,伊有請他人幫忙在網路上查詢10362的規範後,與上訴人、謝其城依據該等資料評估,認為商規可以達到系爭採購案之需求,就決定軍規改商規。之前同樣自動化防禦系統,電纜線都是用軍規,是其等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另軍規改商規一事,並沒有詢問其他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10、311、314、315頁)。
②證人即原系製中心系工組工程師謝其城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稱:「(問:彭念宗有無找你去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答: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這樣才能解決專案沒有人投標,買不到線的窘境。」等語(見原審卷第615頁)。
③證人晏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系爭編號1採購案之電纜
線規格係由系工組制定,再由電研組辦理申購,被上訴人在系爭採購案槍塔設計時都是使用美軍軍規電纜線,系工組便沿用原設計美軍軍規線規格,軍規線因為要符合作戰需求,所以在絕緣、洩漏電壓及抗環境耐受度要求比較高,價格上伊聽說可以差到2至3倍,系爭編號2採購案共29項中僅有1項沒有生產2,000公尺的纜線,卻將其餘28項一起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8、331頁)。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電研組承辦系爭採購案人員俞曉非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設計、研發都由系工組負責及提供,電研組是負責後端量產之執行,系爭編號1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系爭編號2採購案開始採行商規是由系工組決定,電研組就軍規或商規並沒有選擇的餘地。伊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⑤系工組於108年10月21日簽請將系爭採購案藍圖中之電纜線修
訂,新增代用品項等語,有電纜總成產品零件技術資料更正檢討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5頁)。
⑥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案原始係規劃使用美軍軍
規電纜線,嗣經日進公司之業務人員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使用商規電纜線之意見後,經上訴人、彭念宗、謝其城討論決定由軍規新增代替品項即商規電纜線,然關於系爭採購案電纜線之內容、價格因軍規、商規而有不同,其規格之變更,既會影響投標廠商之範圍與能力,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以為確認,不應獨厚特定廠商,惟上訴人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廠商接觸並經其建議後,即著手研議變更軍規之線材,嗣並簽請新增軍規電纜線之替代品,進而使日進公司據此變更而以商規之規格取得上開採購案,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人質疑採購案之公開、公平,並對其他有意願參與該標案之廠商未能獲得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自有違反首揭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發生前述違失行為,堪認
已符合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情事。再審酌被上訴人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而上訴人身居系製中心系工組副組長之職,負責協助組長督導全組業務之推動及執行、相關研發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於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委以總工程師、標案藍圖之最終決策者等要務,且系工組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設計、研發具有相當之決定權,其工作內容顯涉及國防安全與全民權益,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程序是否符合廉潔、誠信之本質,以及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是否善盡忠誠義務,自屬能否符合前開工作規範之客觀條件。則上訴人前述所為已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亦與廉潔、誠信、忠誠等本質抵觸,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媒體披露及指摘(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形象及聲譽。從而,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及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對被上訴人所從事事務之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難以透過工作規則等其他懲戒處分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終止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此亦毋庸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始得終止該契約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複審會議時未給予充足發言
時間、未告知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等原因事實,且該會議資訊錯誤,故應屬違法解雇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依據作業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複審會議前,即有交付開會通知暨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法規等書面資料予上訴人,並於系爭複審會議中重申上情即上訴人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媒體大幅報導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譽等情,及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指述之事項為連續完整之陳述,嗣經上訴人回覆與會人事評審委員所提出之問題,再由法務室告知與會委員該會議並非審判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法,而係審酌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影響被上訴人聲譽等節,最終經討論後決議依據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會議通知書暨附件、系爭複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8、423至449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複審會議召開前提供會議相關資訊,並於會議中說明具體事由後由上訴人陳述意見,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而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復佐以系爭終止契約令雖僅記載:「白員經第56次人事評審會審定決議(即系爭複審會議),依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漏載第1項)規定辦理『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3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複審會議時,已告知上訴人所涉之違規行為事實、違反之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等事由,且經上訴人於會議中詳為說明,故被上訴人縱在系爭終止契約令僅臚列該次會議及據以終止契約之依據,應足使上訴人知悉終止之具體事由,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系爭複審會議之案情摘要事項,就上訴人涉犯罪名部分雖贅載「刑法第134條」、將「求處」誤載「量處」有期徒刑12年,惟該會議係審查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應終止系爭契約,且已在案情摘要時說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務室於委員討論時為前述說明,則上開贅載、誤載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與會委員判斷之可能。
是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刑案共同被告謝其城因同樣之事實僅遭
核定2大過之處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平等待遇原則云云,並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惟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示,足以證明謝其城為軍職人員,其因違失行為所受懲處之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而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而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行為應受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內部規定拘束,兩者懲處所憑據之法規、程序及方式本屬不同,況上訴人與謝其城之職稱、業務與責任範圍及所為之違失行為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難謂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待遇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彭念宗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民事事件,經另案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行為不合法,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59至586頁)。然上訴人為彭念宗之直屬主管,擔任系工組副組長、系爭採購案之總工程師及標案藍圖之最終決策者等職務,其違失行為以及對被上訴人應負擔履行勞動契約之注意義務內容等情狀與彭念宗自屬不同,自難認定其等2人之行為應予同等之評價,是另案判決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規所定程序,斟酌客觀情事後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可認係其本於人事權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應屬於法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雖主張:軍規變更一事,是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
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反覆討論,另伊不負責最終採購事務,規格變更應係辦理採購人員所為云云。然彭念宗已於上開偵查時證述,其等係因日進公司建議始研議、決定將系爭採購案之軍規為更異,且系工組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設計、研發具有相當之決定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誠執行系爭採購案,卻與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致使日進公司得標與驗收,違反系爭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因系爭採購案尚須經相關單位共同簽核與決定而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行政
調查完畢將系爭採購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時,即已知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卻於112年9月20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觀諸被上訴人111年3月16日及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疑義,檢附資料函送桃園市調處時,分別記載:「一、依據本院行政調查及民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辦理。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檢送與廠商尼西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之『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請惠予依法偵辦,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405至418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經訴外人提出檢舉及行政調查後,雖認定系爭採購案或有涉及不法情事,然囿於其無調查權限而無從釐清或查核相關事實,遂檢附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向桃園市調處提出檢舉,並繫諸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函送相關資料予桃園市調處時,並無具體指摘特定員工,客觀上尚無法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迄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始依據作業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系爭複審會議,並參酌檢察官偵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核,亦顯與前情不符,而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編號1採購案電纜線圖、系爭編號4採購案嗣後有無廢止「AIR000169UL圖號」等事證,待證明事項為系爭採購案之電纜線係由軍規增加商規而非變更、確認增加商規後有無危害國防安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3、661至663、669頁)。然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執行,上訴人有上開違反被上訴人相關規定及契約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工作規則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述電纜線規格之增異、是否因此肇致國防安全之危害等節,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系爭專戶。 ㈤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初審會議結果為「審議未通過」,並未肯認得未經預告终止系爭契約。 ⒉系爭複審會議審查基礎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日進公司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財物或不正利益予上訴人等情。 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新增代用商規,係經皮文豪指示建立同等品規格。 ⒌趙重鈞、黃憲騰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曾提供任何不正利益,且彭念宗與黃憲騰於108年8月23日聯繫時,被上訴人內部已討論以同等品增加商規的可行性,是以增加商規並非因彭念宗或上訴人與日進公司有何關聯。 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圖利日進公司,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該公司纜線置倉庫內等情。 ⒎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經軍備局及審計部調查後,以保固方式換貨,並未遭退貨,況被上訴人之調查及檢討報告,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違失之處,且斯時測試標準係照軍規,而上訴人要求施做之測試亦經被上訴人在系爭編號3、4採購案中加入,故上訴人之要求並無不合理。 ⒏系爭編號1、3採購案有部分項次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尼西公司請求減價收受,上訴人表示同意,足認上訴人根本並未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刁難尼西公司。 ⒐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於109年提供系爭採購案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等情。 ⒑上訴人並未協助日進公司撰寫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 ⒒日進公司係以最低價標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上訴人並未負責辦理採購案,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⒓上訴人並非負責採購業務之人,系爭編號2採購案之承辦人俞曉非明知報價不合理仍依商規辦理採購案,更係於系工組提出修正簽呈前,俞曉非即自行決定以商規辦理採購,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⒔被上訴人均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生產資格,上訴人係因製工組簽請會辦,上訴人方依循被上訴人查詢之方式查詢。 ⒕縱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仍有其他懲戒手段,被上訴人遽解雇上訴人,違反最後手段性。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⒈原證3。 ⒉同上。 ⒊無。 ⒋原證8至17、76、上證4至6、15至18、被證31。 ⒌原證75、1。 ⒍原證4、74、上證22、23、被證12。 ⒎無。 ⒏原證78、9。 ⒐原證15、上證12、13、14。 ⒑原證23、2。 ⒒原證25、26、27、28、29、30。 ⒓無。 ⒔被證20、原證85、原證78、上證11。 ⒕原證45、46、48至53、81。 ⒖上證4、7至10、原證33、34。 ⒗原證56至59、70至73、79。 ⒘原證5。 ⒈上訴人辦理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相關規定,維持最高標準之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上訴人形象,竟利用辦理採購案機會,與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至系製中心初審會議因未將會議相關資料提前3日遞交各初審委員,致該次未通過終止系爭契約,其程序上顯有瑕疵,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肩負國家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且考量我國國際地位特殊,於任務特性上,無法容許任何危害國家安全之風險,對於員工紀律之要求與標準,自不能與民間公司商業利益維護相提並論。上訴人上開與日進公司之異常關聯,顯然違背採購人員應有之誠實與廉潔標準,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無法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解僱,使被上訴人持續處於高度國安風險,影響被上訴人任務遂行;且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上訴人遭受各界撻伐,導致社會重大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基於系爭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嚴重受影響,倘令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勢必將對被上訴人之採購業務造成危害,使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亦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紀律之維護,自屬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上訴人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16條。工作規則第33、36、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6、8之(四)。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8項。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第3篇招標訂約第11項(四)。作業規定第5條。 被證1、4至7、10、11、13至16、18至23、30、31、原證4至6 被上證1至5、8、14 爭點二: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即已知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卻於112年9月20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卻於112年9月20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1.原證3。 2.原證78。 3.原證79。 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刑案起訴書正本,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⒈工作規則第61條第2項 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 原證5、78、79。 爭點三: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⒈同上爭點一、爭點二。 ⒉被上訴人未給予充足發言時間,且未經調查程序,即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法解雇。 ⒊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原因事實。 民法第487條及系爭契約。 1.同上爭點一、爭點二。 2.被證10。 3.原證85。 4.被上證8。 5.原證6。 6.被上證8。 同爭點一。 同爭點一。 同爭點一。 爭點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同上爭點一、爭點二。 2.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拒絕受領勞務。 民法第487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 1.同上爭點一、爭點二。 2.原證6。 3.原證2。 ⒈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12萬1,220元本息,即無理由。另上訴人自離職後,另受僱於晶鑠科技有限公司,且有領得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起按月提繳2,748元,顯屬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證1、6、被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