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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白御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萬8,080元(見原審卷第693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2,822元,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4,274元(13萬2,822元×1/3=4萬4,2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