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ndreas Lundqvist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Torben Christensen,嗣變更為Andreas Lundqvist,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40342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氣候方案事業部資深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18萬1,197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突對伊進行約談,並於約談後由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文件,要求伊簽署並立即自請離職,惟未告知解僱理由,伊當下明確表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仍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9月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章於對外文件,且內容並非屬實」,惟伊為氣候方案事業部之最高主管,本有獨立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發文權限,伊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商譽,及避免公司無法按期供貨之違約賠償爭議等目的,始於112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便章(送審專用章)製作被上訴人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暫停供貨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有造成何不利益損害之處,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又伊於112年1月5日寄送系爭通知予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時,同時將系爭通知轉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顯已知悉伊在系爭通知蓋用送審章,並寄送予瑞興公司乙事,然被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始將伊解僱,已逾30日法定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最初之解僱事由為「使用非授權章及函文內容不實」,於訴訟中改稱係以伊使用未授權之便章(送審專用章)為解僱事由,已屬變更原解僱事由。又系爭通知內容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僅以伊使用便章(送審專用章)為解僱事由,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違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8萬1,197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對外發文事項訂有一定流程,非屬總公司統一提供之函文內容,需經伊用印後方得對外發出,上訴人並無使用便章代表伊或丹麥總公司對外發文之權限。上訴人明知系爭通知,會影響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顯係與伊重大權利義務有關文件,應經伊核准同意後,始得對外發表
,竟未經伊同意並用印,即於112年1月5日以丹麥總公司名義,以電子郵件將內容載有「Danfoss 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暫停供貨通知」等聲明之系爭通知寄發予瑞興公司,並於時隔1週後才向伊申請用印,顯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上訴人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之職稱
為資深經理,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約定之月薪為18萬1,197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最後工作日所任職部門為「氣候方案
事業部」,其工作內容包含冷凍空調設備、熱處理交換等設備銷售業務。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退保事宜。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有無向上訴人告
知解僱之事由及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通知使用非授權章及通知內容不實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
8月22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1,1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有無向上訴人告
知解僱之事由及法令依據?⒈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明示告知終止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所示(見原審
卷第27頁),該通知僅記載:「……員工陳俊明,經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本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定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退職退保……。以上,特此通告。」等語,雖未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張淑瑛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離職乙事的代表人之一,伊當時先處理完劉正晧離職事務後,到上訴人辦公室,加入解僱上訴人的過程。當時還有2位同事在跟上訴人談,1位是從丹麥總部來的道德委員會經理,另1位是從美國來的稽核小組成員,丹麥道德委員會經理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跟解僱原因後,上訴人表示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公司解僱員工均須支付資遣費,伊當時提議讓法務直接跟上訴人對談,但上訴人拒絕,伊就建議上訴人當場打電話給勞工局詢問公司解聘程序是否有任何瑕疵,公司是否合法解聘,上訴人就打電話去勞工局,以擴音的方式,所以伊也有聽到勞工局表示公司合法、合理解聘員工。伊在公司解僱上訴人之前就有看過被證5之電子郵件及系爭通知,伊當時雖未當場拿出被證5之電子郵件及系爭通知給上訴人看,但有告知上訴人這封電子郵件及系爭通知的內容,也有告訴上訴人有1封不實的電子郵件跟訊息在市場上傳播,這是違反公司重大規定,上訴人當時只是強調公司應該給付資遣費,並未針對電子郵件的內容作任何解釋或答覆;系爭通知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並不是公司管理的印鑑章,伊並未看過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可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除已由丹麥總部道德委員會經理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跟解僱原因外,亦由證人張淑瑛當場告知上訴人解僱之事由係上訴人在系爭通知上蓋用非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印章,並對外發文,且系爭通知之內容並非屬實,此亦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所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資方主張:㈡因勞方蓋上非公司授權使用章於對外文件上,且內容並非屬實……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告知勞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向上訴人告知解僱之事由及法令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未明示告知終止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在未謹慎查證,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寄送系爭通知予瑞興公司
時,同時將系爭通知轉送予被上訴人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該封電子郵件已載明其已在附件之聲明書(即系爭通知)先蓋用送審章,則被上訴人於收受電子郵件時,顯已知悉伊在系爭通知蓋用送審章乙事,被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始將伊解僱,已逾30日法定除斥期間等語,並以原證7之系爭通知及被證5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85頁、第87頁)。經查:
⑴觀諸原證7之系爭通知上已先蓋用送審章,及被證5下方日
期112年1月5日電子郵件之收件者:「0000000000-00000.
com.tw(即瑞興公司)」、主旨「TU/EKC stop delivery」、內容記載:「黃總你好,附件聲明書(即系爭通知) ,我先用送審章,請您看是否可行」等語,上方日期112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之收件者:「Show Ching(Jessica)[email protected]>」、副本收受者:「[email protected]>」 、 主旨「TU/EKC stopdelivery」、內容記載:「Dear Jessica,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的聲明書,麻煩您申請蓋大小章後,掃瞄email給Logan,謝謝」等語。
⑵另參酌證人即瑞興公司業務及採購人員黃祖嘉於原審證稱
:因為伊公司有業主指定要使用被上訴人之零件,當時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的問題,伊才向上訴人詢問可否發1個函讓伊可以和業主交代,如果被上訴人供貨真有問題,伊就必須去尋找替代品,後來上訴人有在112年1月5日將系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伊,伊於系爭通知上蓋用之送審章可否代表被上訴人較不瞭解,被上訴人當時負責售後服務之窗口是上訴人及1位叫Jessica的蘇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蘇秀清於本院證稱:伊有收到上訴人所寄送被證5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即原審第85頁、第87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向伊申請蓋印大小章,惟因認該郵件之附件聲明書之內容並非屬實,故未准予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⑶則據此可知證人黃祖嘉因收到系爭產品可能有無法如期交
貨或無法供貨情形,故請上訴人能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5日撰寫系爭通知,並蓋用送審章後,將系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證人黃祖嘉,上訴人同時將系爭通知傳送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黃總經理,詢問黃總經理其先在系爭通知上蓋用送審章,是否可行;嗣因瑞興公司要求在系爭通知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上訴人始於112年1月12日傳送與系爭通知內容相同,尚未蓋用印章之聲明書予證人蘇秀清,請證人蘇秀清申請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後,再傳給證人黃祖嘉,惟因被上訴人認前開聲明書內容並非屬實,故未同意用印,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在系爭通知蓋用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擅自刻印其公司名義之印信」,用以製作系爭通知 ,並寄發予瑞興公司之事實,且至遲於112年1月12日亦已知悉上訴人寄發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通知內容為其所稱並非屬實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未向上訴人進行後續查證或懲處,則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已確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擅自刻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印信,並蓋用於系爭通知」及「系爭通知內容並非屬實」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始以上訴人在系爭通知使用非授權章及系爭通知內容不實,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⑷至證人張淑瑛於本院證稱:系爭通知是公司丹麥總部派員
來臺進行年度市場調查時,於解僱上訴人前幾日,在訪談市場客戶時,經客戶提供系爭通知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對外發出系爭通知,及發現系爭通知上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證不合,顯係事後附合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顯已知悉伊在系爭通知蓋用送審章乙事,被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始將伊解僱,已逾30日法定除斥期間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悉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5日擅自刻印伊名義之印信,用以製作系爭通知,嗣公司丹麥總部派員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來臺進行年度市場調查時,經市調人員自經銷商處取得系爭通知後,始確認系爭通知係由上訴人以丹佛斯集團、丹佛斯丹麥總公司之名義,並蓋用未經伊登記列管之印文對外發出,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通知使用非授權章及通知內容不實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再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Employment Contract(僱傭契約)「F.Email
Monitoring(電子郵件監控):Party B agrees that emails
should be primarily used for regular businessactivities,and it is strictly prohibited to disclose
any details of operational issues or confidentialinformation by email. Party B agrees that Party A'sexecutives may monitor the content of Party B'semails anytime,and Party A may take disciplinary
measures if necessary.(中文: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電子郵件應以日常業務用途為主,嚴禁以電子郵件洩露任何營運相關事項或秘密資訊。乙方同意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高階主管得隨時監控乙方電子郵件內容,並於必要時對乙方採取懲戒處分)」、「K. Other Causes of Rights andObligations(其他權利義務原因):(A) Party B shouldobserve The Contract and work regulations, policies
and announcements established by Party A.(中文: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甲方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僱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且被上訴人為規範所屬員工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政策及公告事項,自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總經理Leo Yang(楊馴民)於110年8月26日寄
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之電子郵件,主旨:「Customer letter template(客戶信函範本)」、內容:
「 Hi All.I understand youmay have different reque
sts for providing letters to customers/partners un
der my name. When you need to do that, please useattached template.First fill in the customer info& letter content and then send back to me foradding my e-signature as an approval process.
Please use either English or Chinese as you see
appropriate. Thanks & BR. Leo(中文:各位好,我了解
你們可能會有不同需求,需以我的名義向客戶或合作夥伴提供信函。當需要這麼做時,請使用附件中的範本。請先填寫客戶資料及信函內容,然後回傳給我,以便我加簽電子簽名作為核准程序。請依情況選用英文或中文撰寫。謝謝,敬祝順利!Leo)」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客戶或合作夥伴發文,即應遵守被上訴人前總經理Le
o Yang所為前揭公告。⑵證人蘇秀清於本院證稱:總部會發信函給全球所有同事,
上面會註明這個產品是何原因可能會延長交貨,有時會檢附客戶通知信,被上訴人再針對客戶通知信的內容發給客戶,通常由業務部門看過內容後再發文。如果是要翻譯中文,要看中文與英文是否相同,若內容相同業務部門可以直接發,若內容與公司統一通知不一樣,是業務部門自己撰寫的內容,就需要透過公司用印再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應用工程師高志榮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對外是較正式的公文通知,是要經公司流程用印,再透過蘇秀清小姐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營運相關之事項,如欲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客戶發出公文,須先以英文或中文撰寫客戶資料及信函內容後,回傳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加簽電子簽名核准,並經公司用印後,始由證人蘇秀清以電子郵件方式發文給客戶。
⑶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通知內容
記載:「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對因此造成影響的客戶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係攸關被上訴人之丹麥總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對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對其全球客戶之供應營運決策之調整,並涉及客戶訂貨是否如期交貨或延遲交貨之權利義務事項變動,自須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加簽電子簽名核准,及公司用印後,始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文,惟上訴人竟蓋用送審章後以其名義發送予瑞興公司,顯已違反前揭僱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對外發文程序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伊有獨立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發文權限,且系爭通知內容僅係單純說明被上訴人供貨不及,希望往來廠商諒解,並無涉權利義務事項,未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通知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14日、110
年5月13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親愛的客戶們:由於TU&TC感溫式膨脹閥需求及訂單增加的緣故,交期將延長為16-18週,目前我們正儘最大努力回復至原本交期,預計2021年1月中旬過後可能會恢復至正常交期…」、「Dear Value Customers:收到Jim指示,再次向各位致上萬分歉意,由於原物料供應不穩定及市場需求急速增加,在產能滿載的情況下,丹佛斯延長TU/TC的交期為60週以上,所有的TU新舊訂單目前皆無法確認交期,因此product store也無法呈現交貨,後續將依原物料到貨及產能狀況進行訂單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⑵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即證人黃祖嘉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陳博士(按即上訴人
)早,請問EKC202C的單有消息了嗎?」、「陳博,再麻煩協助確認貨到提前一週發出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及證人黃祖嘉於原審證稱:系爭通知是發給瑞興公司,因為伊公司有業主指定要使用被上訴人之零件,當時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的問題,伊才向上訴人詢問可否發1個函讓伊可以和業主交代,如果被上訴人供貨真有問題,伊就必須去尋找替代品。原證10之Line訊息是伊傳給上訴人,傳送原因是因為伊公司已經向被上訴人下控制器的訂單但未交貨,有交貨延遲,且都沒有消息,才詢問這筆單之後續有無更新無法確認。就被上訴人缺貨情形,伊除了與上訴人討論外,另有與1位叫Jessica的蘇小姐進行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高志榮於本院證稱:「〔問:(提示被證18,原審卷第2
03頁) e-mail發文者「Chin-Jung(Jerry) Kao」是你嗎?該信件是否由你發出?〕答:是。」、「(問:這封信件內容提及:由於EKC202…面臨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等語,該信件背景因素為何? )答:這種比較官方式的文件是我會收到公司的英文信函,我是做翻譯為中文。具體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去確定,但我可以理解是在2019年新冠肺炎開始後,一些產品的交貨期限陸續就有拉長的情形。」、「〔問:到你(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前,丹佛斯公司的產品包括EKC202是否還有交貨期限延長的情形?〕答:產品交貨期延長的現象我自己是看不到的,因為我不負責這一塊,所以到底拉長多久
,我都是依郵件通知的內容翻譯為中文才知道。至於拉多長或哪些產品有延長出貨,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負責出貨所以我不知道具體狀況。」、「(問:丹佛斯客戶是否曾向你抱怨或反應他們訂貨後無法取得供貨?)答:
與客戶聊天的時候會客戶提到交貨期變長的情形,但我最終無法協助客戶取得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⑷證人蘇秀清於本院證稱:「(問:丹佛斯公司產品TU膨脹
閥、EKC202控制器,於你任職期間有無遇到無法供貨問題
?是何原因導致?)答:EKC202與TU膨脹閥曾因為交期比較長,無法即時供貨,是因原物料短缺導致。」、「(問 :被證5信件第1頁提到『瑞興要求』,瑞興公司有無向你反應交貨遲延的問題?)答:客人只有問為什麼交期這麼久,我會回答他是因為原物料短缺,公司會發函告訴客人或員工因為原物料短缺所以交期較長。」、「(問:你前稱原物料短缺,交期較長,交貨期最久延長多久?)答:要看公司的發函內容,有時候是30週,我已經忘記具體時間,但是公文會寫,最長大約30、40週,但這是加上海運的時間,公司出貨的話通常是延長10幾週。」、「(問:有無到60週這麼久?)答:60週要加上海運及配貨的時間 ,因為貨生產有一個量,產量無法符合全球的訂單,所以需要根據區域配大約的出貨數量,例如生產一千個,歐洲 、亞洲及其他地區各分配一部分。」、「〔問:(提示上證1)這份電子郵件是否由你寄發?交貨期限是否有達到60週以上,甚至無法確認交期的情形?〕答:郵件是由我寄發。因為當初業務經理請我這樣發,因為要加上船期,但系統無法確認交期。」、「(問:交期的問題是否就等於停止供貨?)答:不等於,因為公司發的函文沒有說到停止供貨,只有寫交期延長。」、「(問:你前稱丹佛斯公司有因為原物料供應問題造成產品交貨期限延長,這是從何時開始發生的情形?)答:好像是從新冠疫情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⑸再觀之證人高志榮於110年5月5日寄發被證18之電子郵件內
容記載:「Dear Customers:由於EKC202,AK-CC2××,EKA顯示器和EKA模塊的銷量增加,加上在電子元件方面取得面臨全球挑戰,我們遇到交貨問題,導致交貨時間延長。交貨時間從4週延長至12週,Q3-2021有望回復正常交貨時程。……影響產品EKC202、AK-CC2××……。」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⑹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受原物料短缺及客戶訂單增加影響,致被上訴人之產品(包含系爭產品)無法依約按期交貨予客戶,而有延長交貨情事,且依110年5月13日電子郵件所載,TU&TC感溫式膨脹閥之交貨期更長達60週以上,甚至所有TU新舊訂單皆無法確認交期,須依原物料到貨及產能狀況進行訂單配置,致有暫時無法交貨予客戶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通知記載「因疫情及戰爭等全球情勢,導致部分控制器發生晶片供應問題,以致區域性民生必需設備諸如熱泵等需求遽增,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等語,尚屬有據,難認全非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暫停供貨之情事,系爭通知內容並非屬實云云,尚難採信。
⒊末依證人黃祖嘉於原審證稱:系爭文件是發給瑞興公司的,
因為有業主指定要使用被上訴人之零件,那段時間有收到膨脹閥及控制器有交付的問題,如果是有供貨的問題,伊就需要去尋找替代品,瑞興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控制器及膨脹閥,於112年1月後有到貨,但之後有無再訂購,伊不太記得,因為伊公司已經有找到替代品,在112年1月後伊公司都有陸續在找替代品,系爭文件主要是要給業主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知道有這個情形,准許伊去找替代之方案,因為瑞興公司是做冰箱的,如果欠這2個零件,冰箱就無法運作,而這2個零件是業主指定的零件,伊覺得有義務要向業主說明這件事情。後來替代零件部分,膨脹閥是找幸鷺公司,控制器是找艾默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5頁);及全聯公司113年4月29日(113)全聯稽字第1130571號函覆稱:「……㈠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9日收受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表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佛斯)之『068U1970及EKC202C』零件已暫停供貨,且附有丹佛斯對外聲明通知為證(如附件所示)。㈡次查,本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將上開通知轉寄予設備維護廠商(松下、開利、三電、有萬),確認替代產品與冷凍設備相容性事宜。㈢末查,本公司除因系爭零件暫停供貨以致影響營運且須以替代產品作為備用選項外,至今仍係以系爭零件作為優先使用之料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頁)可知,瑞興公司雖因系爭通知而自112年1月後陸續找尋系爭產品之替代品,並分別找到幸鷺公司生產之膨脹閥及艾默生公司生產之控制器用以製造全聯公司訂購之冰箱,惟幸鷺公司之膨脹閥及艾默生公司之控制器僅是被上訴人暫時無法供應系爭產品期間之備用品,如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能正常供貨,全聯公司仍以系爭產品為優先使用之料件,並非不再使用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所發系爭通知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及獲利之嚴重程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予瑞興公司,致客戶自行找尋其他廠商替代產品,嚴重影響伊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及獲利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攸關被上訴人之丹麥總公司自109年間起,於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受原物料短缺及客戶訂單增加影響,致系爭產品無法依約按期交貨予客戶,而有延期交貨,甚至暫時無法交貨予客戶之事項,已涉及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就訂貨是否延遲交貨之權利義務事項變動,竟未先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加簽電子簽名核准,及被上訴人用印後,即蓋用送審章後以其名義發送予瑞興公司,固已違反僱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對外發文程序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延期交貨,甚至暫時無法交貨予客戶之情,係因受原物料短缺及客戶訂單增加,致供貨不及所致,而客戶因被上訴人暫時無法供應系爭產品,遂尋找系爭產品替代品,乃屬正常商業行為,雖會暫時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及獲利,惟此尚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前開所為,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寄發系爭通知有對其造成何具體重大之損害,則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雖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惟客觀上尚未達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通知上蓋用非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章,且內容並非屬實為由,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
8月22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8萬1,19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承上之㈡、㈢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於112年8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並於112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而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於調解委員建議兩造恢復僱傭關係時,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提調解方案,一再拒絕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乙節,亦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據,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及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次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離職時之職稱為資深經理,約定月薪為18萬1,197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8萬1,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