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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張博仁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1日升任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兼任被上訴人子公司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萬9583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恐嚇同仁、遲到早退,甚至曠職多日,以及指導他人偽造履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未恐嚇同仁,亦未指導他人偽造履歷,更無曠職或遲到早退等情事,其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6906元(即112年7月工資差額),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464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指導應徵者即其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並於112年5至6月間,以言語恐嚇同仁;另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曠職共40日(詳附表一),且其中266天有遲到或早退情形(詳附表二),伊自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經確認有上開解僱事由後,乃於112年7月4日解僱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0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伊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46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並依卷證及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上訴人自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升

任為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潤雅公司之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

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3月12日決議追認上訴人於109年12月

1日升任及兼任之任命,同意年薪為250萬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並追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嗣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調升上訴人之薪資,111年度之薪資為259萬9600元。

㈢被上訴人112年度董事會決議之調薪名單並未包含上訴人。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嗣於112年7月10日寄發書面解任通知,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收受。

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4日。

㈦潤雅公司於112年8月11日資遣上訴人,並已結清上訴人於潤雅公司之特休時數。

㈧上訴人之112年度薪資,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2萬1960元,潤雅公司則給付10萬7173元加計應稅伙食。

㈨上訴人已受領112年7月薪資12萬2677元(被上訴人給付1萬505

4元,潤雅公司給付10萬7623元);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提繳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3536元。

㈩上訴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4萬元。

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付訖原審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12萬4460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恐嚇同仁盧治中,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王慧君於原審證稱:伊就任執行長前

,曾於112年5月16日到訪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伊第1次見面時,即表示曾在美國夜總會保全,抽屜有放槍枝,係以拳頭處理事情;伊於112年6月5日就任執行長,於112年6月21日伊詢問劉韋志、盧治中是否知悉上訴人處理事情類似黑道,劉韋志告知伊與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會面後,上訴人向劉韋志誇口給新執行長下馬威,盧治中則告知伊遭上訴人恐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13頁、第17頁);參以證人盧治中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之下屬,擔任人資處副理,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向伊抱怨晉升不公,伊勸上訴人以和為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敢對其採取行動,如果採取行動,其有學習泰拳,何人有能力趕上訴人走,難道係伊或另位同仁Ronny,上訴人談及學習泰拳時,眼神銳利且表情嚴肅,與平常開玩笑不一樣,伊會感到害怕,因上訴人講此話時語氣很認真,伊知悉上訴人真的有學泰拳,且上訴人有指明伊或Ronny,伊會害怕上訴人真的使用泰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2-23頁、第26頁、第28頁、31頁);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全球製造與供應鏈副處長劉韋志證稱: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下午將伊約至會議室,告知伊勞檢係其檢舉,談話過程中有提及其在美國夜總會當過保全,抽屜有槍,差點加入洪門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頁)。足見上訴人習以其在美國當過夜總會保全,習過泰拳,抽屜放有槍枝等語恫嚇同仁,藉以彰顯自己非可招惹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盧治中於112年6月間仍多次與伊閒聊,且盧治

中較伊年輕,身形又較伊高大,無可能心生畏懼云云。然就一定行為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上訴人於新任執行長王慧君就任後,主觀認為遭被上訴人針對,業經證人盧治中、劉韋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23頁、第35頁),上訴人於斯時揚言曾受僱美國夜總會擔任保全,且抽屜有槍枝,可明其意在使人忌憚,不敢對其為任何舉措,要非係單純炫耀之意圖。而任何人對於持有槍枝之人會感到恐懼,亦合於社會通念,則證人盧治中既因上訴人前開所言心生畏懼,要難謂上訴人所為非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暴行。至於證人盧治中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並無法證明證人盧治中未對上訴人表示持有槍枝、感到畏懼,蓋證人盧治中是否感到威脅應以上訴人行為時判斷,且衡情受恐嚇之人因處於同職場,更易表現配合討好之行為,唯恐受到真實危害。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導應徵者即其友人王欣傑造假履歷,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經查:

⒈王欣傑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工作履歷,係記載其於94年

5月起至98年8月止,於SoundMax公司任職;於98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於Foxlink公司任職;於101年2月起至103年7月止,於MAXIM公司任職;於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於寶成國際集團任職;於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龍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卷附104招募管理網頁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惟觀諸王欣傑提交予被上訴人之英文履歷,僅記載其於95年3月起至101年4月止,於Foxlink公司工作;於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於MAXIM公司工作,有卷附王欣傑之英文履歷、暨履歷對比對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可知王欣傑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履歷,除任職起訖期間不一樣,並隱匿曾於SoundMax公司、寶成國際集團、龍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情。

⒉其次,證人盧治中於原審證稱:王欣傑之履歷係由上訴人提

供予伊,後來用人單位主管劉韋志表示王欣傑之英文履歷與104上履歷有一不致之情形,主要為部分工作經驗跟任職時間有所不同,伊有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表示王欣傑之履歷調整係其要求王欣傑所為,這方面沒有問題,希望劉韋志不要介意此事,伊有將上訴人之說明轉達予劉韋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頁、第29-30頁、第33頁);參以證人劉韋志於原審復證稱:王欣傑與上訴人曾在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之履歷記載推薦人係上訴人,王欣傑向伊表示上訴人係其友人,上訴人亦有告知伊會找曾經於寶成國際集團一起工作之人進公司;王欣傑之履歷係由人資盧治中提供,而盧治中表示王欣傑之履歷係上訴人所提供,伊拿到後,比對王欣傑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發布之履歷,發現伊所拿到之英文履歷,有3段係偽造,其中包含寶成國際集團之經歷,伊面試時有詢問王欣傑原由,但王欣傑稱這幾段經歷不重要,不願透露,我遂將履歷偽造之事告知盧治中,盧治中稱係上訴人告知王欣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6-37頁、第43頁);另觀諸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寄送予證人盧治中之電子郵件,表示「Can we tailor Jay's(即王欣傑)resume to the Clinical Supply Chain's position.Jay is

logical and equipped with import and export knowledge, speaks perfect English and French native while a

lso speak midlevel Spanish.With Jay calibration, we

can fortify our OBI's collaboration.」(見原審卷二第21頁,含中譯),足見王欣傑提交予被上訴人之履歷,與其真實工作經歷不符,且係上訴人故意請王欣傑為不同記載,並非疏失缺漏。

⒊參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最高人事主管,徵才招募及人事管

理為其工作核心事項,且有公平為被上訴人選任人才之義務,詎其非但未善盡為被上訴人擇選適切人才之忠實義務,反要求王欣傑隱匿真實工作經歷,經證人劉韋志發現後,上訴人猶稱此舉無礙,請劉韋志勿介懷,要無自省之意,足使被上訴人對其信賴基礎盡失,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招募員工之公平與誠信,應認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辯稱要求王欣傑造假其工作履歷,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應屬可採。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曠職及遲到早退情

形,違反工作規則第21條、第4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規定:「星期一至

星期五,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本公司員工經單位主管同意後,可採彈性上、下班。員工應依同意後之彈性時間,準時提供勞務,於未經同意調整前,員工不得私自轉換調班」;第41條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10分鐘以上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10分鐘以上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視為早退。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66頁)。可知被上訴人規定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8點30分、下午5點30分,彈性工時需向主管申請經同意後,始得變更上、下班時間,未準時上下班屬違反工作規則。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之門禁記錄即為打卡記錄,門禁紀錄會

主動帶入人資出勤系統,供作為人資處理出缺勤系統之依據,而門禁系統共有3處,其中6樓CITYLINK閘門之門禁系統,一次僅容一人通過,且伊之員工一定要刷卡經過該閘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門禁系統所記載之時間,即為上訴人之實際出缺勤紀錄。

⒊而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進出紀錄、CITYLINK大樓

閘門紀錄、辦公室門禁刷卡紀錄、HRM紀錄及請假紀錄、潤雅公司刷卡紀錄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9-236頁、第313-330頁、原審卷一第325-379頁、卷三第177頁),相互勾稽以觀,可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既無請假紀錄,亦無於被上訴人或潤雅公司之出勤紀錄,而有曠職共40日之情事;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則有遲到早退共266日之出勤紀錄。⒋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曠職情事,並提出110年9

月6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17日、111年10月24日與同仁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接收電子郵件之明細、111年12月19日、20日之人資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潤雅公司之打卡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卷四第367-457頁、卷五全卷、卷八第401-411頁、本院卷一第441-445頁、第469-47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縱對話內容談及工作,仍無解於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勤,亦無於人事系統請假之客觀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潤雅公司打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與卷附潤雅公司之門禁系統紀錄有不相符之處(見原審卷一第363-366頁),則潤雅公司打卡資料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潤雅公司打卡資料表可採,亦僅得認定附表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27日兩日(即附表一編號38、40)有出勤之事實,仍不足以反證其無附表一編號1至37、39共計38日曠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37、39所示日期曠職共計38日之情事,堪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主管居住於美國,為配合當地時間,故有提

早上班,於工作滿8小時,伊得先行下班,並無附表二所示之遲到早退情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225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1日之出勤時間,非以上訴人下班時間早於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點30分,即認定上訴人有早退情形,而係以上訴人實際出勤時間為計算(見附表二編號50、1

11、112、116、147、150、151、174、181、186、203),然自上訴人提早到班時間起算,仍有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確實有工作滿8小時,並無遲到早退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配合美國主管時間,因此提早上班並提早下班云云,並無足採。

⒍參諸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暨

行政管理處處長,並兼任潤雅公司之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家公司之出缺勤、請假等管理事項,乃屬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潤雅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定,惟上訴人並未以身作則,有曠職至少38日、遲到早退共266日之情形(詳附表一、二),違反其忠實義務。上訴人明知故犯,其身為人事最高主管,卻未恪遵紀律,屢屢違反人事規定,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已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曠職共38日、遲到早退共266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⒎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曠職至少38日,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曠職出勤表,可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共曠職5日,110年10月曠職共4日,110年11月曠職共3日,110年12月曠職共4日,111年1月、2月各曠職3日,111年3、4月各曠職1日,111年5月、8月、9月各曠職3日,111年10月曠職1日,111年12月曠職2日,112年1月、6月各曠職1日(詳附表一),不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其次,縱上訴人於110年9、

10、11、12月、111年1、2、5、9月等月份,曠職日數達3日以上者,然上訴人之曠職日期並無連續3日以上之情事,亦不合於「繼續曠工3日」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曠職至少38日,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終止事由云云,即有違誤。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併此敘明。㈥被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王慧君於原審證稱:伊上任後

開始與全公司同仁為一對一面談,因很多人提出上訴人係人事之最高主管,處理事情方式類似黑道,同仁敢怒不敢言。另劉韋志係供應鏈之主管,大概於112年6月20日,劉韋志向伊表示在招募員工時,上訴人拉熟人要進來公司,請應徵者作假履歷表,被劉韋志查到;伊於112年6月21日詢問盧治中是否知道上訴人這些事情,盧治中表示上訴人有對其為威脅性語言,關於造假履歷之事,盧治中之說法亦與劉韋志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13頁);佐以證人盧治中於原審證稱:伊應係於112年6月28日跟王慧君報告上訴人之不當言語,履歷造假部分亦有報告,但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頁、第26頁);另證人劉韋志於原審證稱:王欣傑履歷造假之事,伊於112年4月告知營運長,但沒有提及係上訴人,伊係於112年6月21日工作會報時,執行長王慧君詢問伊相關情況,伊始為說明,後來112年6月28日開始調查,伊有提供履歷之比較資料,並說明具體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頁、第42-4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下旬始知悉上訴人對盧治中之恐嚇言論、王欣傑履歷不實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㈦準此,上訴人既有對同仁盧治中實施恐嚇之暴行,且其身為

人事主管,竟要求應徵者王欣傑就其履歷為不實記載,並於任職期間有曠職至少38日、遲到早退共計266日之出缺勤異常情形(詳附表一、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7月工資差額10萬6906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22萬958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提繳546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906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46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