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駱黔明
吳逸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 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被 上訴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駱黔明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上訴人吳逸鳳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駱黔明、吳逸鳳(下依序稱駱黔明、吳逸鳳,合稱上訴人)原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排列其請求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332頁,如後所述),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3年起任職於皆豪公司,嗣訴外人即皆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展於94年8月29日設立員頂公司後,改至員頂公司任職,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均為伊等之雇主。駱黔明於任職期間擔任專案部主管,領導吳逸鳳與訴外人常鎮臺,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000之0、000、 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西湖案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下依序稱系爭西湖案、系爭北投案,合稱系爭開發案),駱黔明已依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駱黔明之上訴確定,下稱該訴訟為前案)〕所為被上訴人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之專案獎金,及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下合稱系爭專案獎金)之認定,於113年5月15日製作專案部專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表)核定專案部各成員駱黔明、吳逸鳳、常鎮臺之績效比例為95%、2.5%、2.5%,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同意之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伊等得分別按績效比例請求給付系爭專案獎金。縱駱黔明無核決績效比例之權限,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核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核決程序,系爭專案獎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又縱不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迄今拒絕分發系爭專案獎金,致伊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得相對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投案)、第2條第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駱黔明新臺幣(下同)4,997萬3,092元、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依序稱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本件之主張,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即自員頂公司離職,其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績效比例,對伊等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專案獎金,伊等拒絕承認駱黔明核定之績效比例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系爭獎金辦法僅規定獎金之比例上限,非應核發,發放與否及發放比例即應由伊等自行核定,而伊等迄無核定員工績效,上訴人自無系爭專案獎金請求權。另吳逸鳳於前案自承已領取700萬元獎金,伊等即無庸再為給付。又系爭專案獎金於發放前為伊等所有,且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發放,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縱未為給付,亦無不當得利。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系爭北投案於101年6月19日完成出售,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皆豪公司應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本息、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元本息。㈢員頂公司應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本息、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元本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先後至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
㈡吳逸鳳自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㈢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均同為上訴人2人雇主。
㈣系爭開發案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批示
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㈤駱黔明前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
國展為被告,並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金報酬,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駱黔明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駱黔明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投案)
、第2條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至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對訴訟請求賦予理由或對之抗拒之事實主張、爭執、證據方法與證據抗辯等事項,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另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抗辯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部分,為前
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開發案已經完成,駱黔明請求100%績效比例之系爭專案獎金)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本件之主張,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查:
⑴駱黔明於103年10月28日以其除為專案部主管外,同時為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者(由駱黔明獨立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不動產已開發完成為由,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專案獎金〔系爭北投案:包含原始開發人(50%)、專案部獎金(45%);系爭西湖案:包含開發專案(35%)、部主管獎金(25%)〕(見前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5號第3頁起訴狀、更審前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卷四第75至79頁107年10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35至39頁),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駱黔明為系爭北投案之原始開發人,得請求原始開發人獎金(50%),系爭西湖案部分得請求部主管獎金(25%),系爭北投案之專案部獎金(45%),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系爭西湖案之開發專案獎金(35%)發給對象為專案部,非原始開發人,因駱黔明借款及已領獎金已逾其得請求之獎金,進而於111年8月23日判決駁回駱黔明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駱黔明之上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⑵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與前案相同之
已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事實,主張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核定專案部各成員績效比例作成系爭績效表,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i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績效表所載比例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專案獎金〔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部獎金(45%);系爭西湖案之開發專案(35%)〕,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⑶經核駱黔明關於系爭專案獎金,於前案及本件雖均是本於已
完成系爭開發案而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向相同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前案係基於系爭專案獎金為「駱黔明個人所得領取」之原因事實,無涉專案部各成員績效之核定及核定之比例,於本件則是主張系爭專案獎金屬於專案部,依其本於專案部主管核定之各成員績效比例,請求屬於專案部成員經核定績效比例之個人獎金,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尚非一致,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又專案部各成員績效之核定是駱黔明在前案確定判決後始行為之,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請求給付專屬於其個人之系爭專案獎金之爭點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是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事實。依上說明,駱黔明於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投案)、第2條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之起訴,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駱黔明此部分起訴乃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駱黔明、吳逸鳳就系爭北投案、系爭西湖案之績效比例?得
請求之獎金數額各為若干?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系爭獎金辦第1條、第2條F項第ⅰ款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所定(系爭
北投案)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第2條(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35%)發給對象為專案部,駱黔明為專案部主管,有權核決系爭西湖案績效比例,駱黔明與吳逸鳳之績效比例自分別為駱黔明於113年5月15日核定之95%、2.5%,縱駱黔明無核決權限,被上訴人迄仍拒絕核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核決程序,駱黔明與吳逸鳳之績效比例仍以駱黔明核決之比例為準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⑴駱黔明於94年5月間(任職期間)向曾國展提出「專案部組織
表及業務」(下稱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若干修正後批示「同意,再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前案確定判決第4頁不爭執事項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認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57至58、59至60頁)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⑵惟系爭獎金辦法是依土地開發銷售興建之成果發給獎金,土
地買賣部分,按所開發土地完成買賣之「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提撥一定比例(45%)作為專案部獎金,興建銷售部分,則依專案完工結案,清算完成,依結算實據數字計算發給績效獎金,採分級累進方式計算,其中之35%分配給專案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前案確定判決第14頁),且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E款規定下方之備註記載:「1.依以上辦法公司保留獎金50%,做為該專案部連續一年是否產生虧損的保留金。如專案部該部門連續一年無個案產生虧損,依結案審批日為準一年後該日發還保留獎金給專案部人員。(例:略)。2.有產生虧損個案,專案部所開發專案繼續依績效獎金扣除50%彌補虧損,以示負責。但為了鼓勵專案部繼續發揮績效,另50%還是發放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系爭北投案(土地)獎金及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獎金屬於由被上訴人視專案盈虧及專案部成員績效表現所發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之獎勵性、激勵性給與。又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員工工作表現或完成某特定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評核,故本件之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核決權限,除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有明定授權由專案部主管決定,自仍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權限。
⑶另參諸前開駱黔明呈請曾國展同意之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後附
「專案部業務呈報」所載行政流程與行政審查流程(見原審卷第58頁):「1.行政流程:業務呈報﹥董事長﹥執行開發業務﹥結果呈報﹥董事長。2.專案部行政審查流程:承辦人﹥主管﹥董事長﹥歸檔。」,可知專案部之業務應呈報由董事長為最終之審查,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之核決與獎金之發給,涉及專案部所完成專案之結清,亦屬專案部之業務,自無除外而不依此流程辦理之理。
⑷況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北投案)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規定,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可見被上訴人係透過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獎金」、「(系爭西湖案)參酌土地買賣之績效獎金(即專案獎金)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規定,顯然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績效獎金規定『開發專案』之對象,當指專案部,而非原始開發人」(見原審卷第51頁判決第13頁第3至4行、第52頁判決第14頁第27至29行),並無敘及專案部績效比例之核決程序,細繹系爭獎金辦法,亦僅有記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別無其他規定,此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6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確無明文約定專案部主管有核決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之權限。故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暨系爭開發案為一次性、專業性業務、是在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完成開發、駱黔明可能最為熟知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等理由,主張駱黔明就系爭北投案及系爭西湖案有核決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權限之解釋云云,並無可採。
⑸從而,綜觀系爭獎金辦法確認系爭專案獎金之性質,並參酌
前開行政與行政審查流程,應認專案部成員之績效比例,僅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方有最終核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駱黔明有權核決,專案部各成員之績效比例即如駱黔明製作之系爭績效表所載云云,缺乏依據,並不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對於條件成就之擬制,旨在禁止當事
人以不正當行為操縱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惟此之所謂不正當行為,係指故意積極的與消極的不正當行為。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16日檢附系爭績效表致函被上訴人,告知其已核定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核決績效比例,亦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然系爭專案獎金屬於視專案盈虧及員工績效而發給之激勵性、勉勵性給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方有最終核決權限,已如前述,且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比例核定,通常是依據勞工之工作能力、勤務態度、實際績效等加以評價,屬於雇主之人事權與管理權,應承認雇主有一定之裁量權與判斷餘地。駱黔明雖曾為專案部主管,但既未在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任職期間基於專案部主管權責初核該部門員工績效比例呈報予董事長,則不論是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均無從進行核決。又績效核定屬於雇主之人事權及管理權,駱黔明既早已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無從於113年5月15日行使專案部主管初核專案部員工績效比例(見原審卷第69、71頁系爭績效表)之人事權與管理權。縱駱黔明仍得初核,其所提出之系爭績效表上亦僅記載各成員之績效比例,毫無各該成員之工作表現,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無法據此判斷各成員之工作能力、勤務態度、貢獻度,如何公平客觀進行績效比例之核決,被上訴人顯然是無從核決。故被上訴人迄未核決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並非不正當的消極不作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核決程序,於法未合,亦不可採。
⒋從而,駱黔明並無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核決權限,被上訴人
亦非以不正當的消極不作為不為核決,駱黔明與吳逸鳳之績效比例自非系爭績效表所載之比例,且因無從核決而未能確定各自之比例,無法確定其二人得請求獎金之數額,其二人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系爭獎金辦第1條、第2條F項第ⅰ款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自無理由,各該獎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無審究之必要。
㈢駱黔明、吳逸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此觀該條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專案部成員績效比例一經核定,依系爭獎金辦法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分發系爭專案獎金,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故拒絕分發,致其等受有無法取得各該獎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卻因而獲得相對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迄今尚無從核決專案部各成員之績效比例,自無法依駱黔明與吳逸鳳各自之績效比例確認其二人得請求獎金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未發放系爭專案獎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997萬3,092元本息、159萬0,972元本息,於法未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系爭北投案)、第2條第F項第i款(系爭西湖案)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本息、給付吳逸鳳159萬0,972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