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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少岡、張肖銀(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曾少岡擔任資訊室代理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為8萬6,100元。上訴人雖均經被上訴人派駐至位於中國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上訴人薪資,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被上訴人與東莞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東莞廣聲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工廠或部門,具有實體同一性,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仍應負雇主之責。而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曾少岡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又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平日、休息日加班費、特休折算工資,且於109年1月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與其後之工資,均應如數給付差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亦應補為提繳等語。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定期給付曾少岡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退金,及依如附表A、B「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與提繳上訴人「金額」欄所示工資與勞退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少岡為訴外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並未招攬上訴人入職,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上訴人至大陸東莞提供勞務,兩造間並不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東莞廣聲公司雖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均有不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係以代理董事長身分管理東莞廣聲公司,而非以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干涉之,被上訴人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發放薪資部分受東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該款項均由東莞廣聲公司負擔,是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被上訴人不負雇主責任。縱被上訴人應負雇主之責,因上訴人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上訴人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上訴人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並無積欠工資,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上訴人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上訴人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退金,已無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少岡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之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之勞退專戶;㈨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元。

㈡上訴人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

㈢上訴人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為他方

(雇主)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1至3款、第6款規定可明,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即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在從屬關係下從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仍給付

其等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59頁、83頁至87頁、105頁至107頁、115頁至117頁、121頁至134頁、147頁至151頁、155頁、卷二第185頁至187頁),固與一般常見之勞工在臺灣地區受僱後,經雇主派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勞健保、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形相同。

⒊然上訴人至東莞廣聲公司任職之過程,經證人即東莞廣聲公

司總經理曾淑真在原審具結證稱:曾少岡是伊堂弟,上訴人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實驗室,伊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伊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伊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他稱張肖銀在臺灣也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上訴人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伊洽談的,一開始上訴人是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內容與被上訴人業務都沒有關聯。伊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聲公司面試上訴人,洽談是由上訴人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伊不曾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會面,上訴人也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頁、230頁至231頁)。可知上訴人係經證人曾淑真代表東莞廣聲公司招募、面試後,而直接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與通常之派駐外地勞工係由臺灣公司先行面試,至臺灣公司報到後,再派駐至外地工作之情形,已見差異。

⒋又關於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情形,亦據證人曾淑

真證稱: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上訴人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公司是製造工廠,被上訴人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商,所以被上訴人願意幫忙,上訴人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上訴人代支付新臺幣,由被上訴人幫忙保勞健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上訴人都會請東莞廣聲公司付款,伊知道東莞廣聲公司會負擔被上訴人代發薪水、提領勞退金所產生的費用,是因為被上訴人會跟東莞廣聲公司請款,有時候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翟所容的職務代理人翟所領(下均逕稱其名)不在,是由伊當職務代理人,必須由伊簽核這些文件。被上訴人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的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也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沒有指揮監督或要求上訴人的工作表現,沒有調動上訴人的職位,不會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並決定是否加薪,上訴人薪水調整是伊向翟所領提出,曾少岡從實驗室調到資訊室是伊決定的,上開決策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之前也不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頁、227頁至228頁、230頁至233頁、238頁)。另證人即被告前任副總廖世創則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看過,他們2人應該沒有進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不知道上訴人於東莞廣聲公司的職務內容被上訴人與東莞廣聲公司是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伊知道有一些人需要臺灣的安家費,包含上訴人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由被上訴人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發放1週後就會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上訴人薪資單有「大陸領薪資」欄位,因為上訴人在大陸有領人民幣,明細都是東莞廣聲公司告訴我們的,東莞廣聲公司要我們怎麼發就怎麼發。被上訴人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上訴人不需要向被上訴人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也沒有決定上訴人人事之權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對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至219頁),與證人曾淑真之證詞均互核相符。

⒌本院並審酌證人曾淑真、廖世創之證述內容,係其等分別擔

任東莞廣聲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親自見聞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情形之經過,而其等之陳述尚屬具體明確及互核一致,且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曾淑真為曾少岡之堂姊,彼此間具有相當親誼,又依證人曾淑真證述其曾為上訴人之主管,但因休假申請及工作規範上爭執而發生衝突,翟所領認為證人曾淑真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會為難,就接手擔任上訴人的主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28頁),難認證人曾淑真與上訴人間有何挾怨報復之可能,況以其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倘上訴人於本件敗訴後,轉而向東莞廣聲公司提起訴訟,即會對證人曾淑真帶來更大困擾,其應無故意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證人廖世創則陳述其已於112年7月離職,作證時僅是部分兼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亦難認其與兩造間有何恩怨或特別之利害關係存在,衡情難認證人曾淑真、廖世創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以,其等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上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上訴人之需求,而由東莞廣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且上訴人職務內容與被上訴人業務尚無關聯,亦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無何分工合作情形,上訴人請假、考核、獎懲、薪資、職務調動等事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係由東莞廣聲公司全權為之,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上訴人固稱:依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109頁、116頁至117頁),可知其曾向主管機關表明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派駐至東莞之員工,其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上訴人向勞動局檢舉被上訴人,伊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就請伊在東莞廣聲公司的對口即訴外人苗惠棋(下逕稱其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伊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員視訊會談。伊表示上訴人於到職後即派駐至廣東省東莞市,係被上訴人的台籍幹部、被上訴人係東莞廠的總公司等節,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勞動局給伊資料表示要查這些東西,伊就事先把該份資料向苗惠棋要,是那時候才知道該份資料,伊是第一次碰到勞動局,是代替東莞廣聲公司回答問題,所以第二次伊才跟勞動局說請他們向苗惠棋視訊詢問就好。該筆錄關於上訴人是「本公司」主管,為責任制,沒有發放加班費或補休,都是指東莞廣聲公司,伊是看完資料後用東莞廣聲公司的立場回答,勞動局是快下班來找伊,伊不是法律人員,只能趕快跟東莞廣聲公司要資料。112年4月14日紀錄中所稱112年4月11日將曾少岡調任為本公司品管部單位主管,都是苗惠棋線上訪問回答的,這邊講的「本公司」應該是東莞廣聲公司。另112年4月14日會談紀錄所稱「本公司」,是因為第一次遇到中國東莞廠的員工進行申訴,所以自臺灣總公司派IT人員至東莞稽核工作,這裡講的本公司是被上訴人沒有錯,中國東莞廠是指東莞廣聲公司,因為去出差的是被上訴人的IT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頁至222頁)。是證人廖世創於原審已具體陳述其於北市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時,因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請苗惠棋提供相關資料,並以東莞廣聲公司之立場代回答,甚至由苗惠棋直接視訊回答,而有勞動檢查紀錄中東莞廣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混淆情形;且證人廖世創非法律專業人士,則其主觀上可能因被上訴人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未明確區分不同法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法院作證時始因詳細訊問而知其區別;另被上訴人考量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之資訊部門主管,而依該公司請求由關係企業集團派員支援稽核,均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即認證人廖世昌之證詞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雖執張肖銀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及退保

資料、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薪資條等件所載明之公司名稱、投保單位名稱均為被上訴人,而認兩造間有組織上從屬性。然依證人曾淑真、廖世創均一致證稱係因上訴人有在臺灣投保之需求,始由被上訴人基於與東莞廣聲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而協助處理,實際上相關費用支出仍由東莞廣聲公司負擔,且勞工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事業單位雖為判斷勞動契約成立對象之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仍應以前述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係為東莞廣聲公司工作,與被上訴人業務無關之事實,論斷兩造間尚無組織上從屬性。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宜萱(下逕稱其名)之被上訴人國外出差旅費結報表、員工離職聲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主張上載「部門:廣聲」、「部門主管:曾少岡」等語,可見東莞廣聲公司為被上訴人轄下部門,曾少岡為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而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此至多僅能用以研判林宜萱受僱情形,可能係由被上訴人聘僱後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並由曾少岡擔任其部門主管,究非上訴人本人之資料,不能持以遽論上訴人之受僱情形必與林宜萱相同。另被上訴人雖有舉辦「美聲集團尾牙」而邀請東莞廣聲公司同仁報名參加,及其員工在電子郵件簽名檔內標明「Factory in Dongguan, China」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01頁、本院卷第239頁),惟上開關係企業集團舉辦尾牙活動,或標明集團之工廠布局等情形,尚屬常見,無從憑此逕認東莞廣聲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部門;至於東莞廣聲公司就台籍幹部另訂有休假管理辦法,而適用臺灣之國定假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亦係常見因應兩岸之假日不同,為便利台籍員工返台需求之管理措施,亦不能以此論斷上訴人係隸屬於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體系,而有組織上從屬性。

⒏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年終獎金單、

109年11月20日所開立之旅遊津貼單、微信「台幹餐補&獎金群」、「IT」、「GS台幹(RD+Sales)預約」群組之對話紀錄、112年2月6日曾少岡之銷假申請單、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考勤表、臺籍幹部考勤報表、廣聲公司臺幹假別簽呈卡、事假改休假申請單、廣聲台幹在大陸支領人民幣明細、臺幹請事病假統計表、年終獎金計算明細、請假扣薪、薪資清冊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5頁、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至197頁、269頁至405頁、407頁至458頁、卷三第3頁至70頁,另見原審卷北市勞動局裁處影卷),主張上訴人之薪資確由被上訴人所發給,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依卷附之上訴人「東莞廣聲員工薪資清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9頁),上訴人均係按月自東莞廣聲公司領取人民幣8,500元,並按當時匯率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自約定由其代為發放之新臺幣薪資中扣除,另參以證人廖世創在北市勞動局勞動檢查時陳稱:上訴人約定薪資中「大陸支薪」每月發放人民幣8,500元,依照匯率不同每月扣除金額不同,另與請假扣款、勞保、健保等項均從新臺幣工資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116頁),可見上訴人之薪資係與東莞廣聲公司約定由其固定支付每月人民幣8,500元,且此數額不受出缺勤情形影響,其餘部分則係以新臺幣約定總額,扣除人民幣部分後計算新臺幣餘額。則被上訴人依東莞廣聲公司提供之請假扣薪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221頁),其上記載之請假明細、當月上班時數,及須補發薪資之事假改休假等節,核算應發薪資、勞退金提撥之數額,據此製作及發給薪資單,並通知因假別變更之薪資補發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107頁、115頁至117頁、121頁至134頁;本院卷第223頁、225頁),而被上訴人為取得所需相關資料,遂向包括東莞廣聲公司在內之各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提供(見本院卷第89頁、91頁),應合於上開作業流程。是被上訴人應係基於計算新臺幣發放部分薪資之需求,而持有上訴人之人事相關資料,惟原始之上訴人出缺勤、考核獎懲紀錄,仍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所製作,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記錄上訴人之出缺勤狀況,亦難逕論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與之約定發給數額。況縱上訴人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處取得薪資,仍無從僅憑此認定其等乃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而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⒐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5年2月10日函

所檢附暨附件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敏事務所)簡敏秋會計師所函復之申報查核事項、佐證資料,記載係因從大陸採購、委託製造產品,為減少出差往返時間浪費及溝通不良,而長期派駐人員在大陸廠商,附件所示之員工均有需長期停留境外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271頁);及臺北國稅局以115年5月7日財北國稅營所第115001156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100至11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費用明細表,顯示可確認被上訴人於100、101、103至105、107至108年度已將上訴人薪資申報為被上訴人薪資費用並經臺北國稅局核認等節(見本院卷第483頁至497頁);又勤敏事務所簡敏秋會計師以115年5月6日(115)敏會字第020號函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人員於100年至111年間提供薪資明細供本所帳務組人員記帳,薪資分為直接人工及管銷費用的薪資支出,上訴人之薪資係屬於薪資支出,並於隔年1月間開立扣繳憑單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均核屬被上訴人稅務作業之辦理情形,與其在臺灣發放上訴人之新臺幣薪資,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形式上支出情形相符,至該等費用實際上倘非被上訴人支出時,是否仍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費用並據此計算應納稅賦,此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繳納稅捐之別一問題,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陳報或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而遽論兩造間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⒑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且上訴人平時勞健保及所得資料、人事出勤、薪資明細均是由被上訴人處理,可認兩造間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然查,翟所領自94年後即長期擔任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翟所容之職務代理人乙節,為證人曾淑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固堪認翟所領為東莞廣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同時管理東莞廣聲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惟翟所領在東莞廣聲公司因考量證人曾淑真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而直接擔任上訴人之主管,業如前述;又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原審卷一第91頁、97頁、卷二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原審卷一第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曾少岡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不能僅因翟所領同時經營二公司,即認上訴人之主管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所領。另苗惠棋雖曾在大陸微信「GS台幹(RD+Sales)預約」群組表示107年不發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受新冠疫情影響短期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員工可將薪資條以微信方式發給,及被上訴人通知事假改休假請配合於指定時間申請辦理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197頁),然上訴人原始之出缺勤、考核獎懲紀錄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所製作,被上訴人僅係因計算新臺幣薪資需要,而向東莞廣聲公司取得該等資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出缺勤計算、考核獎懲等事項之權限仍在東莞廣聲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要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⒒至上訴人主張:東莞廣聲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實

質上僅係東莞工廠或廣聲部門,即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雇主責任云云。惟: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

,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

⑵查本件上訴人係經證人曾淑真代表東莞廣聲公司招募、面試

後,而直接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非由被上訴人派駐,又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上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新臺幣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上訴人之需求,而由東莞廣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且上訴人職務內容與被上訴人業務尚無關聯,亦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無何分工合作情形,上訴人請假、考核、獎懲、薪資、職務調動等事項均由東莞廣聲公司全權為之,且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擔任上訴人之主管,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如前所認定;再者,上訴人自始僅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從未於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東莞廣聲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屬美聲集團之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即認被上訴人應負雇主責任。

⑶上訴人雖稱:東莞廣聲公司之工作內容郵件均會以副本傳送

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所領審閱,足見東莞廣聲公司實質上為被上訴人轄下之「工廠」或「部門」云云。而依卷附電子郵件,固可見東莞廣聲公司員工就產品規格、生產方式、生產進度、交貨狀況及品質檢驗結果等工作内容,均會以副本傳送予翟所領知悉(見本院卷第285頁、309頁至325頁),然該翟所領之電子郵件位址「david.chai@maximdg.com」,其網域名稱顯與被上訴人員工所使用之「@maximtwn.com.tw」(見本院卷第239頁)不同,足認東莞廣聲公司員工係向「東莞廣聲公司實質負責人」翟所領報告業務事項,而非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翟所領報告,其間並無混淆之處,無從據此判斷翟所領係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管理東莞廣聲公司,而認東莞廣聲公司實質上僅為被上訴人轄下之工廠或部門。

⑷至於東莞廣聲公司之董事為「翟所強、翟所領、吳承蘭、翟

所容」,被上訴人之董事為「翟所領、翟慎德、翟所容、翟所強、翟慎理」(見原審卷一第411頁、413頁、卷二第33頁至34頁),雖見高度重複之情形,上訴人並依此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公司法關於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規定,彼此仍為各不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與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僱主責任規範有距,即無由逕以此論斷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曾少岡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上訴人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