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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曾少岡

張肖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李宗瀚律師,有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97頁),該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5日送達於李宗瀚律師,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621頁),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又上訴人雖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並陳稱實際居住於澳門,但李宗瀚律師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即不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算至115年8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4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63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11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631頁),然該委任狀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二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之任一事項,尚難認屬上訴狀,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