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宗堂
陳宏光高永福蔣皓傑夏芝庭陳懿瑛林夏英許華夫劉娟娟劉新化洪梓彬
張秋華魏錫惠黃宗立劉鳳琴易祥齡丁明仁韓萬興董人沛劉燕玲唐中興
趙汝謙黃淑惠林瑞民楊秀琴林財福林玉山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陳忠勝
陳志維林永生許能專蔡麗秋王甯汪明銘(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
汪歆羽(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
汪心豪(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姿(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
王酋為(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
王酋掌(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
王酋傑(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
洪滋田(即蔡榮典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臻(即蔡榮典之承受訴訟人)上4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潘永茂吳尚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葛安琪、王明燦、蔡榮典(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葛安琪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汪明銘、汪心豪、汪歆羽,王明燦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美姿、王酋為、王酋掌、王酋傑,蔡榮典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洪滋田、蔡其臻(下均逕稱其名),並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333至334頁、第419至42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2至23、25至29、31至39所示之人及汪明銘、汪心豪、汪歆羽、陳美姿、王酋為、王酋掌、王酋傑、洪滋田、蔡其臻(下合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人(下合稱蔡榮典等39人)各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期之日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自各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之日退休,因其等於民國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前,與被上訴人間均係一年一聘或二年一聘之定期僱傭關係,故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年資基數,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將蔡榮典等39人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竟可多於蔡榮典等39人,故先位主張(蔡榮典等39人):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被上訴人應以重新起計之年資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備位主張(除夏芝庭以外之38人):如認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應以4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後之金額為上限,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上限金額與已領退休金總額之差額,如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所示。依上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給付蔡榮典等39人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5條第2項、第77條第2、3項及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就蔡榮典等39人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基數應自蔡榮典等39人任職日起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蔡榮典等39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當屬適法。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已違反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不應追復爭執,更有違蔡榮典等39人已領取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㈠蔡榮典等39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其等到職日、退休日、
退休前平均工資均如附表「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前平均工資」欄所示;其等自被上訴人已領退休金數額均如被上訴人所製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金額」、「本案請求情形/已領退休金總額」欄所示【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二第43頁】。
㈡蔡榮典等39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職稱,分別如原審被證8至被證46所示。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
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蔡榮典等39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應自受
僱日即附表所示「到職日期」起接續計算,非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是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科技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書及其約款、行政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僱契約及其約款、技術員86年至87年制式服務契約及其約款、85年4月30日函文、科技聘僱人員85年至86年制式聘書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固可認蔡榮典等39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係簽立定期契約,惟上開約款第11條或第10條均約定科技聘僱人員、一般行政聘僱人員、技術員如未具契約所載解除聘僱者,被上訴人除因組織精簡、任務或業務縮編需要外,應予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
32、134、138頁),而蔡榮典等39人自附表所示「到職日期」起至「退休日期」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蔡榮典等39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雖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契約,但均自受僱日起接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其年資不因適用勞基法前之定期契約而受影響,則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合併計算。
3.再者,上訴人前開所提科技聘僱人員聘書約款第13條、一般行政聘僱人員契約約款第12條、技術員服務契約約款第12條均約定,蔡榮典等39人符合「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一般行政聘僱管理作業程序」、「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下合稱系爭作業程序)之退休或退職規定者,被上訴人應給予退職金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2、134、138頁),堪認蔡榮典等39人與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已約定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蔡榮典等39人符合系爭作業程序規定退職或退休時,給付退職金或退休金。又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勞專調字卷一第473頁),該工作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表列之退休(職)金發給標準(見勞專調卷一第491頁),分別與被上訴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之一㈡2⑴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一般行政聘僱管理作業程序之附件十第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5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之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部分,已依與蔡榮典等39人約定適用之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計算之基數核給蔡榮典等39人退休金,其數額分別如被上訴人所製附表二「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作業程序,及與之相同內容之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均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4.綜上,蔡榮典等39人於適用勞基法前既已在被上訴人處繼續工作,並於適用勞基法後繼續受僱,且蔡榮典等39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蔡榮典等39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約定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作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附表所示到職日期接續計算,即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未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滿15年,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蔡榮典等39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並無短少。
5.上訴人雖稱依其所提被上訴人科技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書、行政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僱契約、技術員86年至87年制式服務契約,適用勞基法後應「年資結算後續約」,故於續約後應重新起算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惟如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蔡榮典等39人於87年7月1日時應尚不符合「(科技聘用)年滿60歲」、「(技術員)服務滿15年且年滿50歲」、「(行政聘雇)服務滿5年且年滿55歲」之自願退休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反而無從取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又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見勞專調卷一第491頁),均已有15年內每半年給予一個基數(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規定,則如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另行起算,即從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開始計算,無疑重複計算加倍基數,並非公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6.上訴人又稱若肯認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將使蔡榮典等39人之退休金產生若同時退休會有「愈晚到職,領得愈多」之不合理情事,並提出「愈晚到職退休金愈多試算表」為憑。惟上述系爭作業程序或工作規則,均以相同計算方法一體適用於蔡榮典等39人,且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接續計算,即無重複計算加倍基數,並無不公。至上訴人所提之「愈晚到職退休金愈多試算表」(見勞專調卷一第121至197頁),僅為假設性之試算,且觀諸該等試算表,之所以產生上訴人所稱之差額(該等表格右下欄數額),實係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金額」有相當之落差所致,如以其中黃淑惠之試算表為例,該表格顯示差額為0(見勞專調卷一第169頁),亦即無上訴人所稱「愈晚到職,領得愈多」情事,足認依前開規定,將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自到職日起接續計算,以避免重複計算加倍累積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此計算方式本身並無不公,甚且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本無相涉,自不得執此認為蔡榮典等39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
7.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作業程序,並無被上訴人發布之令函,亦未記載發布日與生效日,不能得知生效日及適用之期間,被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事案解明義務,不得援用系爭作業程序,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查本院係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職類管理作業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律師並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各該職類管理作業程序,對被上訴人請求先備位主張及其計算方法,是否有影響?)沒有影響」等語,有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經被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出具陳報狀提出系爭作業程序,並稱:系爭作業程序內之契約範本與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為86年實施之版本,並為適用勞基法前之最近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附件14之聘書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與上訴人所提之科技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書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相符;被上訴人所提之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之附件技術員服務契約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與上訴人所提之技術員86年至87年制式服務契約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相符;被上訴人所提之一般行政聘僱管理作業程序之附件五之契約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聘僱人員86年至87年制式聘僱契約及其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相符,堪認系爭作業程序係為86年實施之有效版本,則被上訴人已盡事案解明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述,為不足採。
8.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溯及既往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亦減損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勞雇契約約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無論是107年版本之工作規則還是111年最新之工作規則,均以單方制定之新工作規則破壞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前經雙方合意之聘約所約定之穩固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附件四「被上訴人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放標準」表列之退休(職)金發給標準,分別與被上訴人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26條之一㈡2⑴規定、一般行政聘僱管理作業程序之附件十第6條第2項規定、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第50條規定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未較系爭作業程序對蔡榮典等39人更為不利,被上訴人係依與蔡榮典等39人約定適用之系爭作業程序規定核給蔡榮典等39人退休金,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所制定,且歷次修訂均送由桃園市政府審查後准予備查,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70168088號函、111年10月24日府勞條字第1110293689號函在卷可按(見勞專調卷一第530至532頁),則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非可取。
9.上訴人復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稱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蔡榮典等39人得依系爭作業程序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乃法院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之權,又如認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應以45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後之金額為上限,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上限金額與已領退休金總額之差額云云。惟按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蔡榮典等39人之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適用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則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亦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係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否則無異使得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十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000年0月00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000年0月00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000年0月0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000年0月00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000年00月00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000年00月00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000年0月00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000年0月00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000年0月00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000年0月0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000年00月0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000年00月0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000年00月00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000年00月0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000年0月00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000年0月00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000年0月00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000年0月00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000年0月0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000年0月00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000年0月00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000年0月00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000年0月0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000年0月00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000年0月00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000年0月00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000年00月0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000年00月00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000年00月0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000年00月00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000年00月0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000年00月00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000年0月0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000年0月00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000年0月00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000年0月00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000年0月00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000年0月00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000年0月00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000年0月0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000年0月0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000年0月00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000年0月0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000年0月00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000年00月0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000年00月00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000年00月0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000年00月00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000年00月00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000年0月0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000年0月00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000年0月0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000年0月00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000年0月00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000年0月00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000年0月00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000年0月00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000年0月00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000年0月0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000年0月00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000年00月0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000年00月00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000年00月0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000年00月00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000年0月00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000年0月00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000年0月00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000年0月0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000年0月00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000年0月0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000年0月00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000年0月00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000年0月00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000年0月0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000年0月00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000年0月0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000年0月0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000年0月00日 合計 57,074,513元註1:夏芝庭於94年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止。
【附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滋田(即蔡榮典之承受訴訟人)、蔡其臻(即蔡榮典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203萬613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宗堂新臺幣122萬005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宏光新臺幣95萬856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永福新臺幣125萬6625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蔣皓傑新臺幣250萬0440元,及自109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夏芝庭新臺幣47萬019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懿瑛新臺幣131萬3869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夏英新臺幣111萬699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華夫新臺幣128萬898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娟娟新臺幣98萬5544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新化新臺幣257萬292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梓彬新臺幣211萬065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秋華新臺幣134萬1060元,及自110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錫惠新臺幣97萬631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宗立新臺幣179萬487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鳳琴新臺幣55萬503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易祥齡新臺幣123萬8361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明仁新臺幣147萬047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韓萬興新臺幣71萬9229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董人沛新臺幣126萬238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燕玲新臺幣167萬401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唐中興新臺幣117萬567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汝謙新臺幣94萬2108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汪明銘(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汪歆羽(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汪心豪(即葛安琪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140萬9625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淑惠新臺幣129萬549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瑞民新臺幣122萬2156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秀琴新臺幣146萬198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財福新臺幣227萬8194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玉山新臺幣149萬0856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美姿(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王酋為(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王酋掌(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王酋傑(即王明燦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183萬145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玉佩新臺幣179萬221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秀玲新臺幣140萬4346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程鵬章新臺幣290萬115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忠勝新臺幣248萬428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維新臺幣252萬2010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永生新臺幣75萬3438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能專新臺幣117萬587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麗秋新臺幣94萬605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甯新臺幣112萬49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