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許博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即明。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寶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原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新光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寶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卷附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至166頁),是原新光人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茲據新光人壽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業務員、教育訓練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區部長兼新北市分公司負責人、區部長、業務品質管理課課長、業務稽查課經理等職位。被上訴人之人資副總即訴外人洪明達對伊表示業務前線單位接獲伊曾觸犯刑事犯罪及黑道背景之檢舉,邀伊於112年11月14日至板橋分公司約談,洪明達對伊稱不論調查結果為何,均會對伊為調職並減薪之處分,若公司調查屬實,則會將伊免職。嗣於112年11月29日,洪明達夥同被上訴人之副總即訴外人歐陽志祥再次約談伊,並稱若調查屬實,被上訴人將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伊免職,且不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予伊,迫使伊於112年12月6日申請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於113年3月15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係為規避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解僱伊,而使洪明達脅迫伊自請退休,依民法第71條規定,伊申請退休之行為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合意終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伊自無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況洪明達並無對上訴人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第1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3月15日,舊制年資為24年1月又1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

9.5,退休時職務為「保戶關係部專案襄理」。㈡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妨害秘密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㈢兩造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29日進行會談。㈣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遞交自請退休申請書,並

於113年4月15日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402萬1416元。

㈤上訴人未於1年內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自請退

休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洪明達脅迫伊自請退休,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伊自請退休應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㈡上訴人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遞

交自請退休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足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3年3月15日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終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人資副總洪明達脅迫,而自請退休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29日與洪明達及上訴人直屬主管歐陽志祥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為證。然上訴人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洪明達於112年11月14日詢問上訴人是否係上開判決之被告,上訴人回答稱「我保留」,經洪明達再次詢問「是或否或保留」,上訴人仍稱「我保留」,並稱「我不是行為人」,洪明達則回稱「好」等語,有卷附當日對話錄音檔逐字稿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可知洪明達係因接獲業務單位檢舉,並影射上訴人曾涉犯妨害秘密刑事案件,而於112年11月14日約談上訴人,經詢問上訴人是否係上開判決之被告,然上訴人並未正面回覆,洪明達僅表示「好」等語,尚難見有何脅迫之情事。

㈢其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洪明達於112年11月14日之錄音

譯文,洪明達對上訴人係稱:「你可以自由的表達,你就這個檢舉指涉的事實是去證實是或不是,或者是保留意見,你懂我的意思嘛,這都尊重你個人的一個意見的那個表達,因為畢竟這一個部分,原則上的話除非有所謂法及到我剛剛給你看的這種所謂的相關的法令,齁~包括那個你現在還不是負責人,但假設未來如果是的時候,我們就要,就要檢視這一段,然後你現在的話,看起來這個判决已經定讞了,然後也是那個拘役,然後不是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但是從它的相對人假設是公司的同仁,然後這樣子的一個樣態有沒有構成所謂的重大的污辱。這個就可以所謂的依勞基法可以不經預告免職,或者就是說有沒有構成所謂的勞委會88年的證號解釋令,員工喔在職同仁的話觸犯這種國家的這些法令,然後的話,違反公序良俗造成公司的這些形象受損等等,也一樣可以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所以的話公司做這項調查,是在建理這一個檢視的一個公司用人上面的一個檢視,這樣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但我也清楚這是你個人在一個影射被影射上面你有自由意見的一個權利,公司畢竟不是一個檢調機關,我們也不是法院機關有沒有偽證的問題,所以我把你的權利講清楚,大家要先把這個講清楚,這樣這樣你充分知悉了嗎?」(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可見洪明達僅係告知倘上訴人就其被舉涉犯刑事犯罪一事,經確認為真,公司可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此情核屬公司調查員工有無涉犯刑事不法行為,所為可能懲處之正常權利告知,並非告以不法之惡害,核要與脅迫之行為有別。

㈣再者,觀諸上訴人與洪明達、歐陽志祥於112年11月29日之錄

音譯文,洪明達係對上訴人稱:「我知道這對你很難接受,事實上我也不願意如此,層峰做這個決策也有他的一個無奈之處,我自己覺得。但是回過頭來想,總是還看得到溫情之處。如果今天的話就是不經預告就直接免職,那什麼都沒有,而且也不會去周全考量你的面子或者是讓你有充裕的時間去進行職涯轉換,那我知道這很難,但其實我們每個人在職場上都要去面對這個可能性。你今天也許不是經理人,不是委任經理人,你可能會很難接受。可是如果說委任經理人,那是隨時公司一個決定,就馬上就沒有工作。所以我會覺得說,重點還是在,你先認知這樣子的公司的決策,然後今天禮拜四吧,禮拜三,然後接著你有幾天的時間,你再好好沉澱做個決定。然後下週一您再做出您的那個決定」(見原審卷第168頁);歐陽志祥則對上訴人稱:「這個其實應該這樣講,我就跟你講,是就是你,不是就不是你。這個東西我想當事人是最知道,現在這個狀況,明達副總是說,要不然就是公司處理,他就是召開,可能會召開人評會,然後決定說是否免職,免職之後你再去打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164頁)。可明洪明達與歐陽志祥僅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不法行為將為免職之懲處,然並未於112年11月29日要求上訴人應立即自請退休,猶給予上訴人思考及做出選擇之時間,歐陽志祥甚至告知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仍得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應無迴避依勞基法規定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而係給予上訴人自行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式,難認以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自請退休。

㈤準此,上訴人因涉妨害秘密刑事案件遭人檢舉,被上訴人之

人資副總洪明達與上訴人直屬主管歐陽志祥向上訴人告知相關勞動法規,並表示上訴人有遭懲戒被解僱之可能性,經上訴人衡量利弊得失後,自行選擇申請退休,難認係以不法惡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違反其個人自由意志,而有締約不自由之情事。上訴人徒以洪明達、歐陽志祥告知免職等字眼,遽謂被上訴人係為迴避依勞基法解僱之責任,而脅迫使上訴人自請退休,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