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容彬
葉寬一胡 彬郭大和歐秀雲盧 錦沈敬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李 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容彬以次三十六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鍾報禎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報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容彬以次三十六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鍾報禎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38萬744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中科院給付3萬4968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鍾報禎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審重勞上字卷第4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中科院再給付133萬561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容彬以次36人(下合稱張容彬等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中科院,均已退休(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科院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應如原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以伊等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扣除中科院已給付部分,中科院應補足該差額(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中科院已給付金額及應補足之差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一B、C、D欄所示)。另上訴人吳茂盛於111年8月27日退休,中科院卻遲於同年11月14日始給付退休金,應給付吳茂盛遲延利息3萬707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D欄所示差額及自退休翌日(即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中科院給付鍾報禎3萬4968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容彬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對中科院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科院則以:張容彬等人於受僱之日起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應依中科院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該階段之退休金;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該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張容彬等人受僱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張容彬等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如原判決附表四A、D欄所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張容彬等人應領退休金金額如該表C、F欄所示,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另吳茂盛之退休金給付逾退休日30日,係因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屆期改選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報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張容彬等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容彬等人前受僱於中科院,到職日及退休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B欄所示(除鍾報禎部分更正為8萬9041元);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73頁、卷一第215頁),堪信為真實。張容彬等人主張應自87年7月1日起算退休金年資,中科院應補足其等退休金差額;吳茂盛另主張中科院遲延給付退休金,應給付該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中科院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張容彬等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自張容彬等人受僱日起接續計算: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⒉經查:
⑴張容彬等人前受僱於中科院,到職日及退休日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中科院係於86年10月30日經勞委會公告指定其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張容彬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中科院自訂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⑵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中科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原審卷二第397頁)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下稱附件四發給標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17頁),可見中科院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系爭工作規則明訂,張容彬等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發給標準辦理。
⑶再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7頁)。核諸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可見兩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堪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之規範,符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⑷又中科院係具相當規模之組織,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後,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而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經中科院公開揭示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發字第10701680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張容彬等人既受僱於中科院,系爭工作規則於中科院公開揭示後,即拘束勞雇雙方,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如前所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張容彬等人之退休金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標準給與。⒊張容彬等人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況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張容彬等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至張容彬等人提出之中科院聘書(見本院審重勞上卷第135至140,下合稱系爭聘書),固可認兩造於87年6月30日前為定期聘僱契約關係,惟此並不影響本件關於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張容彬等人執此遽謂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算,並無理由。
⑵又張容彬等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之事
實,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張容彬等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則係擴大解釋上揭判決適用範圍,而在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時,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本件自不受其法律見解所拘束,而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⑶另系爭工作規則雖於中科院適用勞基法後之88年10月4日始核
定全文(見原審卷二第375頁),然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僅明文規範依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例如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該條文義尚無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限制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制定或已達成勞資協議者;況若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本無從請求,是如嗣後另以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之方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約定,自更能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當無不許之理,仍應認系爭工作規則屬勞基法第84條之2所稱「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本件係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於張容彬等人適用勞基法前時期內已發生,且於適用勞基法後繼續存在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尚與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張容彬等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非適用勞基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是以,張容彬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自受僱之日起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非從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㈡張容彬等人已無退休金差額得為請求中科院給付:
張容彬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暨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計付,已如前述,而張容彬等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如原判決附表四「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鍾報禎部分更正為8萬9041元)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計算,其等退休金基數如該表D欄所示,依此張容彬等人所得請領之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各如該表F欄所示,而張容彬等人均不爭執中科院已給付該等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等自無退休金差額得請求中科院再為給付。基此,張容彬等人請求中科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D欄所示退休金(其中鍾報禎部分減縮為137萬5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張容彬等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容彬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命中科院給付鍾報禎部分,自有未洽,中科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吳茂盛請求中科院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3萬7070元,為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7日自請退休,因適逢監委會之委員於同年8月31日屆期,須辦理改選作業,並應經地方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接續辦理退休準備金支領作業,中科院於111年10月3日進行監委會之委員選舉,並通過吳茂盛退休金之審查,復於同年月5日函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監委會委員變更及組織章程修正案,經其於同年月21日同意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函送吳茂盛之退休金案予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並於同年11月14日給付退休金等情,業據中科院提出監委會111年10月3日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科院111年10月5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491至513頁),堪認中科院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延,僅因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致未能於其退休日30日內核發該退休金,難認可歸責於中科院。從而,吳茂盛請求中科院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3萬707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張容彬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中科院給付退休金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一D欄所示(其中鍾報禎部分減縮為137萬5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張容彬等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容彬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中科院給付鍾報禎部分,自有未洽,中科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容彬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中科院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容彬以次三十六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容彬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寬一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彬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大和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秀雲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錦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敬群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聰賢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敬育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壯昶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昭銘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唐子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寬宏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立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峻源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旗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榮順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天盛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國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寶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鍾報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新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翠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茂盛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北湖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智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立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千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元順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樂賓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榮超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鳴遠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煥賢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和順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高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温媛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